【摘 要】"微信"商标案一审判决中,法院援引《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规定为避免可能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拒绝创博亚太公司"微信"商标注册申请。案件中稳定的社会认知与"微信"商标无太大联系,如核准原告商标注册,无论是否产生误认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案件中并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良影响条款不能作为"微信"商标案中拒绝原告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 【关键词】"微信";不良影响;公共利益 一、案情简介 创博亚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对外发布名为"微信"的通讯服务应用程序。2015年3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i认为在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已经形成明确的认知的情况下,商标注册核准与否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不予注册。判决作出后,引起学界争相讨论。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时依据的不良影响条款的规定,笔者拟从以下两个问题对本案作进一步的探讨:一是,《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不良影响条款能否构成创博亚太公司商标申请被拒绝的理由;二是,本案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二、不良影响条款能否构成创博亚太公司商标申请被拒绝的理由 从条文本身的文义角度分析,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从司法适用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法律条文还是司法适用,判断商标的不良影响是依据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对我国的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影响而不是商标的使用情形。本案中原告创博亚太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注册商标申请,"微信"二字无论是商标含义还是构成均未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法院依据腾讯因使用微信服务所获得的巨大市场影响力及创博亚太未能合理有效使用"微信"商标及服务的事实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不良影响条款是否有法律适用偏颇之嫌? 三、"微信"商标案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一审法院判决中,法院认为,判断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应当考虑公共利益以及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公共秩序,在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服务的性质,内容,来源已形成确切的联系及认知的情形下选择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法院作出裁判的逻辑前提是将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稳定认知视作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 何为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ii "商标法的公共利益体现为确保消费者利益和促进有效竞争,从而增进公共利益"。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即使准许原告创博亚太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也不一定如判决所说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针对本案涉及的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笔者从以下角度分析并论证。 首先,社会公众将微信商标与腾讯提供的信息服务联系起来的认知不属于公共利益。现实生活中,我们使用的是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服务,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使用者与腾讯公司只是一种市场化的服务提供者与服务使用者的关系,在使用服务的过程中,微信商标实质上已经形成此服务的代称,呈现出逐渐商品化的趋势。所以微信商标从商标意义上来说,与公众认知和指代腾讯此类服务的联系无太大相关性。反而是对于创博亚太公司作为微信商标的在先申请人基于商标申请对微信商标符号的先占性以及在此基础上获得的可期待利益具有切身的利益相关性。因此,案件本身涉及到的应该是一种私权益。 其次,一审判决中提到如果允许原告创博亚太公司微信商标申请注册,则会与腾讯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影响。商标法意义上防止相同或相似商标在同种或相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的规定的确是为避免误认或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考虑,但是对于本案来说是不是会发生误认,产生误认的后果是不是包括对社会公共利益发生消极影响都是不确定的。网络信息化时代更新换代迅速,新兴的信息化服务层出不穷,"云时代","微时代",大数据时代带给社会的影响是翻天覆地的。对新生事物的接受能力增强已经成为处于网络信息时代的社会个体具备的时代性标签。"稳定的社会认知"究竟有多稳定,是一个尚待考证的问题。而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基于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进一步分析如果准许原告商标注册是否会改变"微信"对于消费者已经形成的稳定认知,是否会对微信服务性质,来源发生误认。 笔者认为,即使法院判决原告准许注册,腾讯需要对微信信息服务改名,微信服务使用者基于对此类服务长期使用的惯性以及对该服务与腾讯公司之间的联系认知更不会发生误认的后果。正如前文笔者提到,社会公众对于腾讯提供的微信信息服务是作为该服务使用者的主体,这样看来,稳定的社会认知应该是社会公众对于微信指代的服务的稳定认知,而与微信商标并无太大联系。同时,基于网络信息化时代的特点,社会群体对于新生事物更容易接受,即使腾讯对微信服务改名,只要其所提供的信息传送服务不变,是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不利影响的。况且,对于腾讯公司而言,"微信"改名的成本很低,仅仅只需一次信息推送,将改名的告知发送到所有使用用户客户端即可,即使微信名字变了,只要腾讯提供的服务的内容,操作方式不变,那对于使用微信服务的社会公众而言,不会在成多大的影响,更谈不上对公共利益造成消极影响。 综上,《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不良影响条款的规定从条文释义的角度仅是对商标构成要素而言,作为商标注册绝对禁止条款不能扩大解释为包括商标使用所带来的不良影响情形。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并未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案中所述社会公众的稳定认知实际是社会公众对微信服务的认知,与"微信"商标无太大关联,不能被认定为公共利益。而如果允准原告"微信"商标注册,即使发生社会公众的误认后果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影响。因此法院适用不良影响条款以期保护社会公众的稳定认知所代表的公共利益而拒绝原告创博亚太公司"微信"商标注册申请有失偏颇。 注释: i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号。 ii冯晓青:《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研究》,载《新疆社科论坛》2007年第2期,第63页。 【参考文献】 [1]邓宏光:《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公共利益与不良影响:以‘微信案为例》,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4期。 [2]李扬:《‘公共利益是否真的下出了‘荒谬的蛋—评微信商标案一审判决》,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4期。 [3]王太平:《论商标注册申请及其拒绝——兼评‘微信商标纠纷案》,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4期,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