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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参与视角下遗嘱信托业务模式探究


  摘 要:随着人们财富的大量累积和法律意识的增强,遗嘱信托的社会需求越来越多。遗嘱信托这一形式虽然得到法律认可,但至今遗嘱信托方面的公证业务并未得到实质有效运用。笔者结合自身实践经历,就公证机构参与遗嘱信托业务的可行性展开分析,并提出要准确把握公证机构在遗嘱信托业务中的角色定位,提高公证员专业法律素养,充分发挥公证机构在遗嘱信托业务中的优势。
  关键词:公证;继承;遗嘱信托
  伴随着我国高净值人群的增长,人们更加关注如何用投资理财的思维使自己的遗产保值增值,进而能够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让自己的后代都能够持续享受财富的收益。然而,现行的继承制度有一定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使得我国现行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遗赠及法定继承制度不能完全满足高净值人群对遗产继承的一些新需求。相比来说,遗嘱信托则能够弥补现有继承法的不足,对高净值人群来说,不失为一种更好的选择。遗嘱信托是一种横跨信托法和继承法两大法域的法律制度,是遗嘱继承制度和信托制度的有机结合。
  一、遗嘱信托简介
  现有的继承制度存在有一定的局限,比如遗嘱继承人的主体范围有限,必须是法定继承中规定的主体。遗赠中的受遗赠人必须在知道遗赠发生的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接受遗赠。另外,继承法中只解决遗产的所有权一次性转移问题,对遗产转移后的问题不再关注。继承需要遵循概括继承原则,继承人需要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首次提出了遗嘱信托这一概念。信托法中规定,信托涉及到的三方当事人为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遗嘱信托有多种优点,一方面,遗嘱信托的受益人限制少,可以同时设定几个受益人,甚至是尚未出生的人也可以设定为受益人。同时还可以设定受益人的顺序。另一方面,遗嘱信托财产独立存在,遗嘱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都无法对此财产主张债权。同时信托财产也不与受托人的财产混同。此外,遗嘱信托强调的不是遗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是更强调对遗产的长期管理和处分行为。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可以定期给付受益人,防止受益人挥霍财产,受托人也可以基于自身专业的理财知识,为信托财产增加持续、稳定的收益,让受益人获得更多的财产。可以说,这些优点不仅能够减少遗产纠纷、防范财富风险,还能突破代际继承方式的限制,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不过自《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大部分信托仍为生前信托。遗嘱信托的生效是以委托人的死亡为前提条件。而在生前信托中,委托人仍然在世,信托合同自订立时开始,信托就生效。另外因信托法条文过于简单,且无配套法律法规,导致十几年过去了,遗嘱信托业务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形成成熟的制度体系,在司法实践领域也是接近空白。
  另外,信托公司目前的业务核心还是商事信托领域,对以遗嘱信托为代表的民事信托涉及较少。随着遗嘱信托的社会需求越来越多,实务中人们把目光投向了长久以来以处理遗产分配为主要业务的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具有国家属性,保持相对中立。几十年来,公证机构无论是在遗嘱的设立还是继承的办理上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以说,公证的本质属性使得公证与遗嘱信托之间具有最佳的契合度和天然的结合性,所以公证机构应该积极参与遗嘱信托业务,在服务社会群众上发挥更大的作用。可以说由公证机构参与遗嘱信托业务,也是遗嘱信托从理论走向实践的新思路。
  二、公证机构参与遗嘱信托的业务模式
  公证机构长期以来从事家庭财产流转业务、在婚姻法、继承法领域都积累了大量经验,公证机构介入遗嘱信托,能更好地发挥自身优势,更好地监管信托业务的开展。如何在遗嘱信托实务中充分发挥公证机构的作用,笔者认为准确把握公证机构在遗嘱信托业务中的角色定位是关键。简单来说,公证机构开展遗嘱信托业务主要有多种模式:
  (一)是在遗嘱信托订立过程中的参与
  主要指的是对包含信托内容的遗嘱办理公证,并参与信托文件的起草,其公证受理程序和普通遗嘱的受理程序基本一致。长期以来,公证机构对订立遗嘱、遗产继承等家事领域非常熟悉,公证机构参与到遗嘱信托业务中有助于维护信托财产安全,更好地實现委托人的意愿。
  首先,公证员可以依据自身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多年的实务经验,从多方面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在充分听取立遗嘱人意愿的基础上,为当事人设立科学合理的遗嘱信托条款。
  其次,为当事人审查或起草文本。信托文件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文件。一般的当事人法律知识都不足,公证员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理应掌握信托知识,为当事人起草专业的法律文本。
  遗嘱信托的成立同时要符合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比如根据信托法第九条,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五个要件,包括:信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这五个要件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证员在审查时,要密切注意文本中有无涵盖这些领域。如果是当事人自行提供的遗嘱信托文本,公证人员也应该在遗嘱订立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对一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及明显无效的条款提出修改建议,为当事人提供指导和帮助。
  总之,应在合法的框架内尽可能地使遗嘱信托条款完备、详实、有效,对与现行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相冲突的条款进行修改或删除,使得最终能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愿。
  (二)在遗嘱执行阶段的公证参与
  指的是,公证机构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证机构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这一点在法律上并无限制。同时,公证机构作为遗嘱执行人,也有着许多优势。首先,公证机构在前期参与了遗嘱信托的制订过程,对文件的起草,设立遗嘱信托的原因都有了较深的了解,能更好的正确执行遗嘱信托。第二,公证机构作为非营利性第三方机构,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中立性,大多数立遗嘱人对公证机构都具有很强的信任感。
  一旦立遗嘱人去世,公证机构可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启动遗嘱执行程序,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确认受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召集死者的近亲属、受托人、受益人等召开遗嘱执行会议,宣布遗嘱内容。监督遗产清点人员,对遗嘱中涉及的财产种类、数量等进行清点确认。
  (三)在信托运行阶段的公证参与
  指的是,公证机构可以作为遗嘱信托的监察(下转第页)(上接第页)人,其核心任务是监督受托人依法履行信托义务,确保委托人的信托意愿顺利实现。我国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不过对于私益信托,法律并没有强制设立监察人。如果公民以个人身份作为监察人,其监管力度相对弱小。而如果是公证机构介入监管,监管力度较强。所以公证机构可依据信托文件的授权作为遗嘱信托的监察人。实务中,公证机构作为监督人要充分发挥监督人的角色,比如要关注信托财产的运作情况;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是否符合立遗嘱人的意愿进行全程监督;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及时指出纠正;对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的纠纷,积极调处,对于相关证据及时进行收集和固定;当发现受托人有严重违背职责的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信托义务时要及时建议受益人行使直接解除受托人权利或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受托人。
  三、结语
  遗嘱信托作为舶来品,正随着中国经济的崛起而被越来越多人认识。面对大量的社会需求,完善遗嘱信托制度不仅需要立法上尽快完善,更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开展遗嘱信托的现实实践,从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公证机构完全有能力也乐于参与到遗嘱信托的实践中去。公证机构的参与也必将始终守护着遗嘱信托的发展,为我国遗产继承制度的发展提供新思路,为实现人们财富的百年传承夢想提供切实可行、权威高效的公证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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