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关于法律解释目标的理论和实现方法,学界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三种观点。通过对以上三种学说观点的分析,并结合我国民族地区法制建设现状,论证采取法律解释目标折衷说对我国民族地区法制建设的路径和意义。 关键词:法律解释目标;民族法;民族习惯法 一、关于法律解释目标 法律解释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领域。正如罗马法学家杰尔苏说:"为使法律的意志得到遵守,需要给法律以适当的解释"。只有适当的解释,法律才能得以适用。那是因为,无论立法者多么竭尽全力和充满智慧,制订出的法律条文总会出现文意模糊、表述不清、前后矛盾的情形,制定的规范总有存在僵化滞后、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地方,更不能够涵盖所有应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是抽象的、固化的,而现实世界是复杂多变的,法律与个案之间总是存在着差异,因此需要法律解释。 关于法律解释,学术界有着不同的定义。争议可能性趋于最小化的定义似乎是:法律解释指的是对实定法规范性含义的阐明。法律解释一般分类包括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有权解释具体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无权解释又称任意解释或学理解释。本文认为,法律解释指的是裁判者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条款进行解释并具体运用案件事实的活动,不包括学理解释以及立法解释等。 法律解释学作为一门学科属于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范畴,解释活动离不开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解释规则的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多种多样,常见的包括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扩张解释方法、限缩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方法、比较法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等。每一种法律解释方法针对不同解释语境都有与之对应的解释规则,包括合法性解释规则、文义解释规则及文义解释优先规则、体系性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法律解释的合理性规则、法律解释立场的客觀与自主适度把握规则等。当裁判者适用具体法律进行法律解释时,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解释规则经常会发生冲突,如何对法律解释方法和规则进行归纳分类,建立某种适用位序,确立某种位阶关系,为法律解释提供思维引导,这就需要进一步深究法律解释的目标。什么是法律解释目标,简言之,就是法律解释活动所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法律解释目标对于法律解释取向、原则、方法和规则的运用都有重大影响。 二、法律解释目标的选择 确定法律解释目标是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和规则解释法律的前提,解释方法和规则等都是为实现解释目标服务的。法律解释者所追求的目标不同,所运用的解释原则和方法就会不同,甚至会出现不同的解释结果。只有明确了正确的法律解释目标,裁判者才能运用好解释方法和规则实现法律适用,才能更好的解决好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 法律解释的目标是什么?是探求法律文本的含义,还是立法者的意图和目的,抑或是构建针对个案的裁判规范以及实现社会的善法之治?关于法律解释的目标应该是什么,自十九世纪后半叶以来,在大陆法系国家就开始了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等多种学说的讨论。这些学说对法律解释目标的分类产生了最重要的影响,也是国内外学术界最常见的一种分类。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也先后出现过关于法律解释目标的意图主义、文本主义和融合学说,也基本上相当于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 (一)主观说 主观说又称立法者意志说,主张法律解释的目标应该是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旨。主观说认为,立法者根据当时的社会规律制定了法律,包含了一定的立法企图和价值观,裁判者不能违背这一意志,法律解释目标是否达到的标准在于法律解释是否准确表达了立法者的立法意旨。因此,裁判者应当主要采用历史解释、文义解释等方法,根据当时历史的立法资料、社会背景,得到符合立法者意志的法律解释结果。 (二)客观说 客观说又称法律意志说,主张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法律文本所包含的客观的规范意旨,而不在于探索历史上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意旨。客观说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公布,就与立法者意旨相分离,成为一种独立和客观的存在,并依照自身的规律发展并适应社会。因此,裁判者可以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探究客观存在的法律条文的合理意义,构建针对个案的裁判规范。 (三)折衷说 以上两种学说都既存在合理性,也存在局限性。主观说拘泥于立法者的意旨,虽然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但是同时限制了裁判者的能动性,无法解决因社会变动所带来新的法律事实之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客观说虽然能够较好地说明裁判者能够进行新法缔造的合理性,但是其忽视历史上立法者意图,过分信任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不但容易产生解释片面,而且容易产生解释越界。所以,后来出现了折衷说,即具体法律解释活动的预期目标是,既合理考虑立法者应有的立法意图和价值判断,也探求法律在当下环境中应有的规范意义,最终解释出符合社会规律和具体个案的裁判规则,实现规则之治和善法之治。 在现代西方各国,客观说和折衷说均处于重要地位,其中折衷说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在我国,大多数学者也是倾向于认同客观说或折衷说。 三、民族地区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目标的选择和建构 "传统从来就是一种现实的力量,它既记载在历史的典籍之中,也活在人们的观念、习俗与行为方式中,并直接影响着各项制度的实际运作过程,不管这些制度是用什么样的现代名称。"建国以来,制定法一元化一直是我国法律渊源理论中主流理论。但是习惯法,特别是在民族地区,并没有完全退出历史舞台,而是一直不同程度的发挥着规范传统社区社会关系的作用。"民族习惯法是由少数民族或民族地区的社会组织约定的一种民族性、区域性的人们的行为规范。"民族习惯法作为一种民间法、"活的法",对于特定人群具有等同国家制定法的约束力,它作为民族地区少数民族生活的重要生活模式,在民族地区的社会生活中扮演重要的规范作用。可以说,我国民族地区的法律是国家制定法和民族习惯法二元共存的情形。 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在民族地区强行实施国家制定法一元化是有风险的。而法律解释目标理论为民族地区实现国家制定法和民族习惯法的良性互动提供了一条重要的可选择路径。 法律解释目标主观说主张法律解释必须坚持立法原意,不能加入裁判者主观看法,反对"司法造法",有利于维护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这一思路立足传统的法学理论,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需求,是不能放弃的对现代法治终极目标的追求。但同时,国情决定简单坚持主观说是不现实的。我国法律解释者不能片面坚持所谓的立法者意图或严格字面意思,而应该充分考虑社会发展和变化,考虑中国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环境,特别是国家政策和民族地区习惯法,解释出符合客观社会规律的结果,这就是法律解释目标客观说坚持的内容。 在民族地区法律解释实践中,选择解释目标主观说是姿态,选择解释目标客观说是实践要求。依据国家制定法,运用历史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方法积极探究法律条文包含的立法原意和严格文义,去构建解决具体纠纷的裁判规范,是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终极追求,是民族地区司法实践中解释适用法律必须首先要坚持的;但是依法律解释目标主观说解释法律获得的审判规则明显与当地民族价值观和生活方式存在严重冲突时,则需要选择解释目标客观说,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等对法律条文进行符合国家政策和当地社会环境的法律解释,也即是说要尊重当地民族习惯法。因为,客观说允许解释者在不同社会历史环境下对同一法律条文做出不同的法律解释,以适用于不同的社会生活。梁慧星教授在《论法律解释方法》一文中论述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位阶时指出,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在存在复数解释结果时可以继续使用论理解釋、社会学解释等,同时允许当法条文义与法律之真意、社会学基本原理等冲突时,可以作出反于法律文义的解释。这也可以说是折衷说的一种表现。本文认为以上折衷说是以主观说为主的折衷说,即依主观说解释导致不正义或不合理时,则采用客观说进行解释。 下面以"赔命价"习惯法为例,论述一下民族地区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目标理论的运用。"赔命价"习惯法在我国民族地区存在的较为常见,是指在发生杀人案件后,受害人家属向侵害人或其家属索要一定数量金钱和财物作为赔偿,并就此达成双方和解的一种习惯法。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存在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才某,藏族,于2006 年11 月12 日15 时许,在青海省共和县哇玉乡卡镇村因琐事与村民豆某发生口角。才某从地上捡起半块砖砸向豆某,打在豆某的左枕部,将豆某打倒在地。11 月25 日豆某病情加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及其亲属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与受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25000 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共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才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进行金钱赔偿后达成和解,最终使县人民法院没有严格按照刑法的法律条文进行适用,而是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很显然,法官作为裁判者进行适用法律时,对当地"赔命价"习惯法以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进行了充分考虑,从而"圆满"的解决了纠纷。运用法律解释目标理论解释,就是当法官根据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与当时特定历史环境和客观规律要求不符时,法律解释就要采纳目标客观说来得出"合理"的裁判规则。 四、结语 回顾中国古代法制史,德法兼治一直都是统治者所追求的理想境界。封建社会法制思想中的天情人理高于逻辑,从不"专决于名而失人情",说明了我国传统法律中也从未形成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对峙之势。法律解释目标学说作为西方法律思想和理论在被移植中国本土司法实践后,一方面要将国家统一的现代法治建设目标作为一种姿态来追求,另一方面也要尊重和考虑中国的国情特别是民族地区的客观社会环境去实践,合理糅合法律解释目标的主观说和客观说理论,实现国家制定法和民族习惯法之间的良性互动。 参考文献: [1]陈金钊,焦宝乾,桑本谦,吴丙新,杨建军.法律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152页. [2]葛洪义主编.法理学(第三版)[M].第23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3版. [3]梁慧星.论法律解释方法[M].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4]陈金钊.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中)——法律解释规则及其分类[J].政法论丛,2013年第4期,72-82页. [5]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M].上海文艺出版社,2013年6月,第2页. [6]吴大华.论民族习惯法的渊源、价值与传承——以苗族、侗族习惯法为例[J].民族研究,2005年11月期,第11页. [7]苏永生.民族法文化视野下的刑法解释目标[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6月,第3期. 作者简介: 李杰(1979.1~ ),男,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