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飞雄 张金艳 摘 要:本文以精神病鉴定制度为切入点,扼要阐述了精神病鉴定在司法实务中的意义及其应具备的证据属性,分析了在司法实务中精神病鉴定证据方面的几项常见问题,并结合实务经验提出了完善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若干建议。由于课题比较偏远、专业,笔者感谢对此文提出中肯意见的几位精神病鉴定专家指点。 关键词: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证明能力;证据属性 一、精神病鉴定在司法实务中的意义 精神病鉴定是指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按照案件事实以及被鉴定人的实际精神状态,利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相关理论知识和方法,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进行医学上和法律上的鉴定和判定的一种司法实务活动。精神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在司法实务中常用于法律诉讼为被鉴定人提供证据支撑,有着极高的法律价值。 首先,有利于司法机关判断精神病患者的民事和刑事行为能力,从而有利于司法机关权力在法律規定内合理行驶,保障司法行为的顺利开展。其次,司法精神病鉴定结果,不仅可以用以判断被鉴定人是否具备辨认和控制个人行为的能力,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的准确实施。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重要特性 从整体上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要特征有以下两点:第一,法律性。精神病鉴定制度具有较强的法律性,需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实施和开展。当案件中涉及到司法精神病鉴定时,必须基于三大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的基础上,才可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且鉴定活动必须经由相关部门决定、指派或是聘请专业人员开展。第二,程序性。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对精神病人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司法精神病鉴定有严格的程序要求,鉴定的提起、规范要求、时间限制均有明确的规定,且对回避、受理、材料的接受、鉴定的作出等有程序上的严格要求。 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应具备的证据属性 (一)鉴定结论要有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指某种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在我国,只有被认定兼具法律性和合法性且法律允许采纳的证据,才具备法律证明力。通俗来说就是需要符合证据的法律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为保证精神病鉴定的证据能力,精神病鉴定主体必须是由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组成。再者,精神病鉴定人必须具备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专业知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任职标准,并且取得对应的鉴定资格,只有这样才可以充分确保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除鉴定主体外,司法精神病鉴定流程也应具备合法性,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以保证鉴定结论的质量,确保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二)鉴定结论要有证明能力 证明能力是指鉴定结果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有作用,以及作用力的大小。精神病鉴定结果作为重要的案件证据,需要鉴定人通过专门的知识和方法,结合个人经验对被鉴定人作出判断。通常,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需要依靠多方面的共同作用,一是鉴定人的知识水平高低,鉴定人的经验、知识掌握程度等都会对精神病鉴定结论造成不同程度影响;二是精神病鉴定的设备仪器先进程度;三是精神病鉴定材料的丰富度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四是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水平以及品格。因此,要确保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必须重点关注上述几项。 四、司法实务中精神病鉴定证据常见问题 司法精神病鉴定是一个复杂的证明过程,需要鉴定人充分地发现、引用和运用证据,利用专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以判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和责任能力。在整个鉴定过程中,证据收集和运用难度非常大。常见问题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口供、证人证言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作用有限。多数口供、证人证言都是记录人员挑选、加工的口供摘录,被鉴定人在回答中很可能精神不正常,存在幻觉和妄想,语无伦次和答非所问,而这些内容记录人员并不会记录在案,如此便难以为鉴定人提供客观、可靠的证据。但如果单纯凭借书面笔录材料认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没有通过鉴定人员的科学感知、检测也是显不合理的。 二是被鉴定人亲属提供的材料证明力有限。不可否认,被鉴定人亲属与被鉴定人长期一起生活,对于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较了解,如果亲属能够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提供材料,那么对鉴定工作无疑作用巨大。但现实中,受主观因素的影响,特别是案件结果和鉴定结果的期望,被鉴定人家属往往抱着帮助被鉴定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故意伪造证据和夸大事实,以获得精神病鉴定结论,由此导致材料证明能力尽失。此外,即便亲属与被鉴定人长期接触,但由于毕竟不是专业知识的人员,极有可能其并未能够留意被鉴定人平时生活中的精神问题,所提供资料、信息也就没有较大参考价值。 五、完善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修订和完善精神病鉴定制度的立法 目前适用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是1989年施行的,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均的得到了修改,许多制度特别像劳教制度已经取消,原暂行规定已经完全不能适用。而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只是司法部的部门的内部规章,对其他司法机关不具有约束性。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特别是庭审为中心的审判制度推行,亟需出台和修订精神病司法鉴定和证据属性的法规,统一规范鉴定结论的认定原则,明确精神鉴定的程序和精神病人的法律后果。 (二)普及精神病医学知识,提高对患者的医治和防范 建立精神病常规体检和档案库,依法制定精神病的强制医疗制度。消除对精神病的恐慌和歧视,关心精神病患者群体,只有在科学知识的普及和防范下才能提高公民的认知度,从而也有利于对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定的合理有序的利用。 (三)全面确实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鉴定人出庭作证对精神病鉴定证据证明能力至关重要要。因此,实务中必须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督促鉴定人全面履行其法定义务。此外,在鉴定人出庭质证时,双方可在法庭组织下就鉴定结论相互究问,要求鉴定人从客观、公正的角度予以解答,以此保障案件审理的整体效率,同时也为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供了程序上的有力保证。可以增加鉴定人的强制出庭制度,而在立法和司法上可以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甚至可以有不同的鉴定结果。可以用鉴定来打掉鉴定。 (四)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指导作用,解决和扩大精神病鉴定人专家的培训和人数 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虽然具备一定的证明力,但是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不能约束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应该予以客观、合理的看待,才能分发挥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作用和价值。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指在案件的审理中,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一种法律制度,能够帮助当事人对鉴定结果进行专业评价、提供专业意见,为当事人双方提供更客观、有力的证据,从而有效解决专业垄断、暗箱操作等问题,避免精神病鉴定制度流于形式,切实有效地捍卫法庭的公平和公正或者对法院审理结果造成不利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笔者通过与个别精神病专家的沟通了解到,许多专业的鉴定机构目前尚没有开放专家辅助人的业务工作。对此,实践中必须从制度方面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方式和范围予以界定,对专家辅助人的能力和资质予以严格把关,同时加紧对专家人家的储备和使用,由此真正意义上地帮助法官捕捉有利证据,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六、结束语 虽然近年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律流程和制度正趋于完善,但由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在举证程序上的复杂性,使得精神病鉴定结果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对此,为真正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必须充分了解和分析精神病鉴定制度的特性,结合我国国情与实际,进一步优化与完善精神病鉴定制度,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年來社会竞争压力过大,精神疾病的人越来越多。通过立法和制度的完善解决司法实务中的精神病鉴定和证据属性问题非常必要,也是我国保护人权,实现公平正义司法的必经之路。 参考文献: [1]胡峰,李毅,李业平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常识性辨认能力初探[J].中国法医学杂志,2016,31(2):298-300. [2]高原,杨志刚.擅自进行精神病鉴定及强制治疗构成名誉侵权[J].人民司法:案例,2016(11):4-7. [3]宋远升."定病"与"定罪":精神病鉴定专家对刑事法官裁判权的双重挑战[J].法学论坛,2017(1):120-127. [4]沈敏.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问题与对策探析[J].法制博览,2016(14):47-48. [5]宋远升.刑事案件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功能、障碍因素及破解[J].中国司法鉴定,2015,V(3):89-93. [6]任国凤.《法学家》:精神病司法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2015(2):12-14. [7]王红.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以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为视角[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28(12):90-92. [8]《法制日报》.解析司法精神病刑事立法与实务问题,20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