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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区别


  摘 要:对于生活中出现的类似消费者要求天价赔偿的行为属于过度维权还是敲诈勒索,理论界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司法实践也经常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随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对郭某敲诈勒索案再审改判无罪,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又一次引发了学术界的热议。过度维权行为具有两个特征:维权行为事出有因、维权手段侵害法益。若将过度维权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应该综合维权者是否具有正当的维权依据、维权手段是否以恶害相通告、提出的索赔金额是否超过合理的限度,以及维权过程中是否出现维权陷阱这几个方面来考虑。
  关键词:消费者;过度维权;敲诈勒索罪;郭某案
  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大众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尤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之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得到了空前的增强。然而在消费者维权的过程中,消费者凭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向媒体曝光、败坏经营者信誉为威胁,要求天价赔偿的过度维权案件也比比皆是,如大学生黄某天价索赔华硕公司案、李海某天价索赔今麦郎公司获刑案等等,郭某敲诈勒索案更是在经过了9年的审判之后,于2017年以改判无罪告终,不管出于对公民自身权益的考虑还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追求,郭某敲诈勒索案不禁令人深思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之间存在的千丝万缕的关系,及其相对准确的界定方式。本文以下对此问题进行简要讨论。
  一、郭某敲诈勒索案案情与审判
  (一)案情背景
  2008年,"三聚氰胺奶粉事件"爆发,郭某因自己两岁多的女儿一直食用由施某(广州)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公司")生产的"美国施某婴幼儿奶粉",于9月带女儿到北京海淀区北太平庄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表明肾脏中毒受损,于是将女儿所食用的奶粉取样送检,结果显示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超标132倍,郭某自此开始自己的维权之路,经过多次谈判后,2009年6月13日,郭某与施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施某公司公开向公众道歉并补偿郭某40万元人民币。随后郭某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其他赔偿要求。在维权过程中,郭某接受了媒体的采访,北京电视台也播出了反映郭某维权经历的节目——《一个男人,如何让施某奶粉低头》。本以为维权之路已接近尾声,然而同年施某公司派员主动与郭某联系,经过沟通,郭某再次向施某公司提出300万元赔偿要求。2009年7月22日,因施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广东雅士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利集团")报案称郭某以"接受媒体采访报道,造成无法控制的局面"相威胁进行勒索,郭某被警方抓捕。
  (二)审判经过
  一审法院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郭某提出的300万赔偿款属于在没有合法请求权的情况下,事先预谋并虚构其所有亲属对赔偿不满意等借口提出的"索赔"要求,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法院还认为,在三聚氰胺奶粉事件的敏感阶段,郭某利用了现下社会公众对于奶粉生产企业的不信任,接受媒体的采访并向媒体曝光,以施某公司和雅士利集团的商业信誉相威胁,势必会令两家企业重建市场的过程受挫,影响两家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商业信誉,引发社会的恐慌。2010年1月,潮安法院一审判决,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潮州中院于同年2月裁定维持原判。2010年5月31日,广东省高院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潮州中院再审。潮州中院于同年12月30日再次作出裁定,维持原判。2014年7月,郭某刑满出狱,继续申诉。2015年5月,广东省高院再审提审此案,并于2017年4月7日,认定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郭某无罪。
  二、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一)度维权行为的含义及其特征
  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对过度维权行为的概念直接作出界定,笔者认为,过度维权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两个:"维权"的前提;"过度"的行为。即过度维权行为是指维权者出于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而采取了相对过激的超出合理限度的方式的不正当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维权行为事出有因
  过度维权行为的前提是维权者与对方存在着某种矛盾或纠纷,维权者通常情况下是为了实现双方之间的约定或自己的债权而采取相对过激的行为,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纠纷,但一方仍采取了威胁、要挟的手段向对方索取高额赔偿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属于过度维权行为。
  2.维权手段侵害法益
  维权者的维权初衷本是正当的,由于作为侵害者的经营者很可能存在扰乱市场、坑害消费者的行为,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因此维权行为本身对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都是有利的。但是维权者在维权的过程中常常采取较为过激的方式如以发帖、向媒体曝光、闹访等相要挟,索取的赔偿数额也超出赔偿事项本身数倍不符合大众的正常认知,侵害了对方的法益。
  (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但条文没有直接规定该罪构成的特征,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挾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本罪的行为结构可以分为: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
  张明楷教授认为,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胁迫的本质是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但是又留给被害人一定的意志自由,因为若胁迫手段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就构成了抢劫罪。恶害的内容没有限制,包括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名誉等,且可以是合法内容也可以是违法内容。当恶害的内容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行为人即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界限相关问题的域外考察
  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的相关问题在国内外都引发了一定程度的争议,域外有关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学说和司法实践,不同的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采纳的意见以及采取的做法都不尽相同。有的只重视行为的手段(认为构成恐吓罪);有的只重视目的(认为无罪);有的则同时重视了手段与目的(认为构成胁迫罪)。
  (一)日本
  《日本刑法典》第249条规定:"恐吓罪是指恐吓他人使之交付财物,或者以恐吓的方法自己取得或使他人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行为。"日本学界对于为了自己的正当利益而使用恐吓手段是否属于恐吓罪也有相当多的理论,大塚仁认为关于为了取回对方占有的自己的财物而使用了恐吓手段的情形,在其胁迫行为作为获得债务清偿的方法是社会上的相当的场合,当然阻却违法性。但是,超过该程度时,很难说是权利的行使,就不得不肯定犯罪性。因此应该把作为手段的胁迫行为和由此获得财物的交付视为一体,认为成立恐吓罪。
  但日本的司法实践对于使用恐吓手段是基于实现自己的正当权利在不同时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在旧刑法时期由于国内盛行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实行处罚化,而在1912年至1926间渐渐不再采取处罚的做法,二战后,由于战争军费的巨额开支,日本国内经济惨淡萧条,相当一部分老百姓饥不饱腹,到处都有无家可归的人,采取激进极端方式的人增多,基于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大审法院判例对行为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式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采取处罚,即便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合法债权或权利,超过了被害人可以容忍的范围时,就成立恐吓罪。到1965年,司法实践再次倾向于不处罚。由此可见,日本司法实践的两次反复与日本不同时期的经济状况密切相关。
  (二)英国
  英国对于过度维权行为涉敲诈勒索的定性可以分为两个阶段:19世纪到20世纪初期,英国的财产犯罪只针对"他人的财物",即若行为人自己的财物被他人占有,行为人不管实施了何种行为(包括威胁、要挟手段)都是基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勒索罪,因此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就完全否决了过度维权涉敲诈勒索的可能性,不管他人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行为人只要主观上认为自己对其财产有权利,即使客观上其并不享有这权利,也能构成合法的抗辩理由。
  而自1968年《盗窃罪法》实施并颁布了以后,开始进入第二个阶段,英国的判例不再坚持以往高度强调个人权利的做法,在考虑主观因素的基础上也考虑了客观因素的介入,《盗窃罪法》第21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确信自己取走他人财物的要求具有合理且相当性的根据,并且诚实地相信该胁迫是属于辅助要求且适当的,就不成立勒索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取走他人财物的要求不具有合理且相当性的根据,或胁迫不属于辅助要求且适当的,则成立勒索罪。"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该时期英国的财产犯罪只针对"他人的财物"的特点并没有改变,但是对于他人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以及胁迫手段是否为必须且恰当作出了规制。不仅从主观上对行为人的心理进行判断,还将客观因素纳入判断标准,即使行为人享有权利,如果其胁迫行为与其要求是不适当的,也成立勒索罪,处罚范围有所扩大。
  四、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合理界限
  由于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条文属于空白罪状,在司法判例中也很少将过度维权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若要将过度维权行为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应该要综合考虑以下四个要素:
  (一)维权者是否具有正当的维权依据
  与普通的权利行使行为一样,过度维权行为是有权行为,带有私力救济的性质,例如在本文所详述的郭某敲诈勒索案(下文简称"郭某案")中,施某公司生产的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超标,郭某的女儿食用该奶粉后肾脏中毒受损,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则郭某享有消费者合法的权利要求生产商赔偿损失,但是我们同时也要考虑到另外一种情况,即消费者的侥幸心理作祟,假设在2008年毒奶粉事件爆发期间,消费者甲的孩子事实上并没有食用三聚氰胺超标的奶粉,但甲利用社会舆论、新闻媒体,向奶粉生产商施压要求赔偿,甲的行为就属于没有维权依据而借机敲诈勒索,应该以犯罪论处。
  (二)维权者的手段是否以恶害相通告
  维权的手段是确定过度维权行为是否涉敲诈勒索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表明要使用胁迫手段,并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具体表现为以恶害相通告,刘明祥教授认为:"惡害的实现并不要求其自身是违法的,即便是包含正当权利的事项,如果作为使他人交付财物的手段来使用时,也可能构成胁迫手段。"笔者认可这种说法,在很多过度维权的案件中,维权者往往以向媒体曝光为威胁,要求对方支付高额的赔偿金,在数字化的信息时代,维权者的曝光手段可以有多种,如发表微博、接受媒体采访等,维权者站在弱者的立场进行的表述往往会引起大众的同情和共鸣,排山倒海的网络舆论对企业声誉的影响不容小觑,因此维权者以曝光相威胁的手段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在郭某案中,郭某在维权期间接受了媒体的采访,北京电视台也播出了反映郭某维权经历的节目:《一个男人,如何让施某奶粉低头》,但郭某并没有以接受采访来威胁施某公司赔偿其损失,后提出的300万元赔偿金是基于施某公司的"诱导",施某公司本身知情,不足以令其产生恐惧心理。
  (三)维权者提出的赔偿金额是否超出合理限度
  有学者认为维权者提出的超过合理限度的赔偿金,主观上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已经不是合法的维权行为。而笔者认为,该因素在确认过度维权行为是否涉敲诈勒索罪的过程中不能与其他因素分离,甚至可以说,维权者提出的维权金额是在确定了维权者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之后用以量刑的考虑因素。因为如果在维权手段、维权依据都不违反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认定维权者的过度维权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一般情况下,就消费者而言,他并不明知法律能支持他的最大限度是多少,因此,某一消费者就其购买的伪劣产品,提出的赔偿数额无论多大,应当说是受害人对其权利的主张,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因此也就不宜定性为敲诈勒索",那么在郭某案中,无论是郭某一开始与施某公司协商的40万元还是后来提出的300万元,都不足以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强索赔偿金。
  (四)维权者的行为是否存在维权陷阱
  该因素可从郭某案得以具体说明。郭某案中一个不可忽视的情节是郭某此前曾与生产商施某公司达成协议,施某公司补偿郭某40万元,郭某当即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但施某公司在事后又主动联系郭某,提出可以再次赔偿,并指导郭某撰写赔偿要求,与之签下赔偿协议,随后其控股股东雅士利集团反咬一口以涉嫌敲诈勒索将郭某告上法庭。施某公司的行为很明显属于维权陷阱,尤其是本案中的"天价索赔"并非郭某自己提出,而是施某公司诱导的。郭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生产商施某公司发起挑战,而生产商施某公司动辄就给消费者郭某盖上一顶"敲诈勒索"的大帽子,法院判定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并处五年有期徒刑明显是不合理的,不仅不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还会极大地挫伤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和信心。
  五、结语
  郭某敲诈勒索案已告一段落,五年的牢狱生活已经让一切都变了样,郭某的维权之路事实上并没有结束,该案带给法学人的思考远不止该如何界定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的谦抑原则要求用最少的刑法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但是当维权者的行为对社会有危害性,侵害了法益,那么就必须要动用刑法这个惩罚性武器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我们旨在希望优化公众维权的渠道,不让公众因维权无门而采取过激的行为触犯刑法,同时加强经营者的诚信意识,生产销售质量合格的产品,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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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夏丹尔(1995.11~ ),女,汉族,浙江绍兴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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