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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奸罪主体的一些思考


  摘 要:在本案中作为女性的谭某某在犯罪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以及在强奸罪中是以何種主体身份出现,引出了关于女性作为强奸罪主体的一些问题。本文将以该案为基础,对强奸罪主体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强奸罪;主体;女性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白某某在山东省某某市某公司打工期间,于2011年与被告人谭某某相识结婚。后白某某听说谭某某在与其处对象期间曾与多名男子有两性关系,二人感情出现裂痕。谭某某出于愧疚心理,产生给白某某往家骗小女孩实施奸淫、寻求心理平衡之念。
  2013年6月25日,白某某的女儿白某某将同学苏某某带回其家留宿。晚饭后,被告人白某某、谭某某将以前购买的含有氯硝安定成分(催眠作用)的药片碾碎后放入两盒酸奶中,交给白某某、苏某某喝下。饮后,白某某、苏某某出现昏迷症状,白某某意欲奸淫苏某某,但最终放弃了奸淫行为。7月,被告人白某某、谭某某共同预谋,企图将白某某的初中同学康某某骗到家中抢劫并杀害,最终未得逞。
  7月24日15时许,谭某某外出寻找作案目标,遇见少女胡某某。谭某某谎称肚子痛需要帮助,将被害人胡某某骗至家中。白某某以感谢胡某某为由,将兑入含有氯硝安定成分药物的"酸奶"拿给胡某某喝。胡某某喝下酸奶后出现昏迷症状。白某某便对胡某某实施奸淫,见胡某某正值生理期,以及自身原因,致使奸淫行为未能得逞。因惧怕罪行败露,白某某用枕头捂住胡某某的口鼻,谭某某用双手按住胡某某的双腿,致胡某某窒息死亡,二人将胡某某的尸体装入行李箱,埋于桦南县郊外,后二人相继落网。
  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白某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以(2014)黑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定罪依据
  本案中白某某、谭某某通过骗被害人胡某某饮用含有氯硝安定成分药物的"酸奶",使被害人昏迷,在违背被害人的意愿的前提下,使被害人不知反抗,白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其已经实施强奸罪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实行行为,根据刑法第236条,应认定为强奸罪。最终未能既遂的原因为被害人正值生理期以及白某某自身的非主观原因。而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或者强奸后,杀死被害人,应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白某某与谭某某害怕罪行暴露,将被害人活活捂死,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谭某某寻找作案目标,伙同白某某骗被害人饮用含有之前二人共同购买的氯硝安定成分药物的"酸奶",使得其无法反抗,属于本案的实行犯。
  而在白某某、谭某某使用含有氯硝安定成分药物的"酸奶"将苏某某迷晕,但最终由于白某某的主观原因自动放弃继续的奸淫行为,应认定为强奸罪的中止。本文主要针对强奸罪的问题进行讨论。
  三、问题讨论
  1.女性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以及女性是否可以单独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观点认为,在强奸案件中,行为主体一般是男子,其中单独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帮助犯、教唆犯,也可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所以,强奸罪既不是身份犯也不是亲手犯。这一观点表明,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在本案中谭某某不构成单独的直接正犯,因为她并未单独实施性侵这一行为,但实施了使被害人无法反抗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昏迷,在该案中成立共同正犯。
  以上讨论的情况都是在男性实行性侵行为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这一前提下,一女子教唆男子实施强奸罪,如果被教唆的男子实施了强奸行为,毫无疑问该女子与该男子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但以下两种情况该女子独立成为强奸罪的主体:①被教唆的男子没有实施强奸行为,该女子教唆未遂,独立成为强奸罪的主体;②被教唆的是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那么在责任层面无法构成强奸罪的共犯,该女子单独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2.女性是否可以单独成为强奸罪的实行犯
  (1)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实行犯:在一般男性强奸女性的案例中妇女能否成为实行犯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强奸罪实行行为除了包括性侵行为,还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实行,这是强奸罪的两个环节,从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行为的实施开始,法益就受到了现实侵害。如果说性侵行为必须由男性实行,那么同样属于强奸罪重要环节之一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若是由女性进行也必然属于强奸罪的实行行为。本案中用于催眠的药物系白某某与谭某某共同购买,双方对其用途有明确认知,被害人是由谭某某骗回,谭某某已经实行了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属强奸罪的实行犯。
  (2)女性可以独立成为强奸罪的实行犯:进一步讨论,女性是否能独立成为强奸罪的实行犯。我国刑法中,女性可能是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与共同共犯,但没有体现为单独的直接正犯。笔者认为属于立法缺陷。时代变迁,从男女平等的角度上来说,男性的性自主权也应当得到维护。刑九中扩大猥亵罪定义,对象不再限于女性,体现了对男性性自主权的保护,实践中男性被猥亵屡有发生,这是立法作出的应对。在现实中也出现了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行为人的情况男性的性自主权受到侵害,但无法可依。
  强奸罪是否应当进一步保护男性的性自主权,世界各国也有相应的立法: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认为强奸是一种侵犯人身的犯罪,男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受害人;1998年德国刑法典中将旧典中的"强奸妇女"改为"强奸他人";俄罗斯刑法典中的被害人包括男性和女性。而我国大陆还没有相应的立法出台,这与观念有很大关系,笔者认为随着时间推移,法律与社会的契合程度将会进一步提高,相关法律也会健全。
  四、结语
  综上所述,女性不仅可以单独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更可以单独成为强奸罪的实行犯。第二点在我国的刑法立法中还没有体现,现实中确有这种情况,作为对男性性自主权的平等保护,应当扩大强奸主体的定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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