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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评析与适用建议


  徐俊晖 胡婷
  【摘 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规范司法权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践当中存在一些缺陷,其中以启动程序、证明责任、权利救济等程序问题较为突出。因此,出于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目的,应推行庭前会议制度、细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证明责任、健全程序性诉权制约机制,为防范冤错案件再添保障。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状;适用建议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为法庭所采纳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中经历了由无到有、从不完整到逐渐完整的发展历程。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仅限于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缺乏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和确认证据非法及对非法证据处理的程序性规定,到2010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完善实体性规定,并粗略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规则,再到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和程序性的规定。
  通过法律规定,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证人的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限制公权力的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宪法和法律"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理念一脉相承。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我国刑诉法中的确立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理论、人权保障理论、遏制违法理论等理念的重要体现,亦是刑法客观主义的必然要求。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评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过一系列的发展,在保护人权和程序正义上起到很大作用,但是在实践当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缺乏可操作性。纵使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做出了一些明确、详尽的规定,该制度的程序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启动程序缺陷
  依据我国《刑诉法》相关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以在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分别启动。在实践中侦查阶段几乎没有非法证据排除的事例,在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也不多见,基本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都是在审判阶段启动的。而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在法院裁判阶段,法律适用和案件事实同时由同一名法官或者合议庭审查,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体进行。法官不仅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同时审查案件实体事实,这种情况很难让人相信法官会不偏不倚、能够不受可能存在的非法证据的影响而作公正的审判。且庭审过程中,给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时间很短,调查往往不充分。而当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受该证据真实性的影响,即便排除了该证据,法官内心也会采纳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这非法证据排除成了一种形式。
  (二)证明责任分配不清
  目前,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需要对所提供的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但这往往十分困难。虽然辩护方对非法取证行为不承担证明责任,但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防止滥用权力,辩护方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应该承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议点责任。虽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辩护方应提交相关线索、材料或者证据,但是并没有对相关线索、材料或者证据的具体含义作明确界定,此种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调查程序的启动完全掌握在法官自由裁量权上。正因此,其实际内涵仍不清晰且存在操作难的现实问题,往往成为制约辩方成功排除非法证据的瓶颈。在司法实践当中,诸如谢亚龙案一样,很多辩方提供的非法证据排除线索终因法院认定未达到初始证明责任而被否决的不在少数。法官也都以辩方"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不足以证明确有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为由拒绝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使法条规定虚位存在。
  (三)权利救济程序缺位
  刑事诉讼法仅纯粹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制度,赋予了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规定了承担"争点形成"的证明义务,不管是审查起诉阶段还是法庭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当事人救济程序作规定。在实践当中,被告人、辩护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提出证据且达到一个理性的法官对案件证据合法性"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法庭并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此辩护方如果不服,应通过何种方式进行救济?或者辩护方对法庭不予以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不服的,该如何救济?这些都成为问题。而现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否启动,启动之后是否排除辩方认为存在的非法证据,只能听从法院的决定,即使辩方认为法院对于其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驳斥存在着不合理之处,也不享有上诉復议等救济性的权利。这使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权无法得到救济,逐渐失去对司法的信赖。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建议
  通过分析上述的程序问题,出于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目的,笔者提出几点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建议:
  (一)推进有效的庭前会议制度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庭前会议制度为庭审阶段正当程序的践行、公正审判的实现节省充足的司法资源。庭审前,预审法官负责程序性争议的裁决,庭审法官审查裁判实体性争议,实现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的分离。庭前会议,能够为控辩双方表达各自关于非法证据意见提供一个有效且由中立法官裁判的机会,对证据进行实质细致的审查,避免庭审中法官因时间不足而对质证和非法证据的排查的缺陷,防止庭审上法官自由裁量的滥用,进而实现公正审判。
  (二)细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和线索、证据的具体含义是环环相扣,缺一不可的,建议从法律层面规定什么样的线索、材料和证据足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诉讼中举证能力较强的一方应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前提下,庭审中辩方只需提出合理怀疑的理由,法官认可该怀疑是合理的,此时须由控方对收集的证据承担证明责任。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确保举证责任这个制度真正发挥它保障程序公平以及诉讼主体地位实质平等的作用。
  (三)健全程序性诉权制约机制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法院都应及时受理,不得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驳斥辩方的申请。受理辩方的申请后,法院应组织辩控方对于辩方提出的证据疑问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查,若辩方提供的线索经过审查能够形成非法证据的争议焦点,则法庭应责令控诉方承担证明所提交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如若辩方的线索不能形成争议焦点或者辩方并不能提供相关的材料,则法庭可以驳回其申请。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申请被拒绝,应启动权利救济程序,以更好地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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