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舒阳 黄晨阳 【摘 要】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到40条所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小学、中学及大学等教育机构中受到伤害,负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及相关人员需要承担民事、行政以至刑事责任。在司法实际中,案件类型多种多样,情况较为复杂,但过错责任的标准就是,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在文中笔者将简单列举几种情况结合实际案例进行探讨。 【关键词】教育机构;学生;侵权;责任 一、教育机构侵权案例中的归责原则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认定标准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对学校等教育机构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情形下的过错推定责任。即在这种情形下可直接认定幼儿园、学校存在過错。教育机构只有在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可免于承担责任。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认定标准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对学校等教育机构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 (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认定标准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8条到40条并没有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情况,但结合现实情况来看,即使是在高中也有许多学生年龄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现在各高校学生安全事故频发。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列入考虑范围之内是完全有必要的。这一类特殊情况应当使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根据个案情况中可能发生的特殊侵权责任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进行分析。 二、与教育机构相关的侵权案件的类型 (一)学生自杀案例中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3案件为例。人民法院同时认为"……综观全案实际,在无相应证据证明杨某确实患有抑郁、自闭症等精神疾病以及身体不健康的情形下……杨某作为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已具有一定的认知与控制能力,应当预见到采取极端的跳江自杀行为结束自己的生命将给家庭造成严重的后果,但杨某在其人格尊严与身体并未遭受到被上诉人云南省巧家县第一中学侮辱、体罚以及杨某离校外出当天曾与其母亲钟正翠通话长达9分21秒的实际情形下,杨某仍不顾严重后果选择了极端的轻生行为……综上,杨某与杨道锝、钟正翠的上述主观过错是导致杨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而被上诉人云南省巧家县第一中学未切实、有效地执行相关学校管理制度的主观过错则是导致杨某溺水死亡的次要原因……。"最后,人民法院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学校对杨某的死亡结果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人民法院的观点恰当。自杀是行为人对自己生命权的处分。在本案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完全可以预知自己的行为带来的后果,但还是去实行,系其故意追求自杀结果。本人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但在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因为学校的门卫制度不严格,让其有出校门的机会,也就是认为他因此有了跳江自杀的机会,所以学校在这一点需要承担责任。 在学生自杀的问题上,要先判断学校在引起学生自杀的原因上是否存在过错。例如,是否存在体罚等情况。还要判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否严格,学生的自杀是否因为学校的疏于管理,而得以机会,进而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 (二)学生在教育机构突发疾病时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 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2534号民事案件为例。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席某突发急性脊髓炎,而学校在席某突发疾病时没有及时通知其家长,虽采取一定的相应措施,但未能避免不良后果的加重,而学校的责任也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席某患有的急性脊髓炎以及基于此疾病所产生的后遗症与其发病后在西北武术院长时间停留的事实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30%)……一审法院确定西北武术院承担按2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恰当。对于学生在学校里突发疾病时,这种疾病是学生原本自带的,在学校里发作,学校及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及时通知家属等。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关的义务,不需要再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对于学生在学校里突发疾病,学校并没有尽到相关的义务,那么该学校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三)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单独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下教育机构的责任认定问题 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094号民事案件为例。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帆原系西安石油大学学生,事发时已年满18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杨帆与其同学在校外已经饮酒,后又刻意规避学校宿舍的管理,将酒带回宿舍,饮酒至深夜。次日凌晨发生了杨帆坠楼死亡的后果……杨帆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西安石油大学系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安全、保护等义务……杨帆坠楼身亡当晚,杨帆先是在校外与同学饮酒,后又违反规定晚归。作为学校值班人员,对于晚归的杨帆等人应进行必要的询问,及时发现情况,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以避免发生意外事件。但是,学校并未充分履行其管理职责。因此,西安石油大学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恰当。学生在学校内坠楼,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学生和学校进行责任分配。在本案中,行为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并且学校对于这种。晚归行为在校纪校规中有明确规定,作为学生,行为人明显违反了校纪校规。但是对于学校,对于学生晚归宿舍,并没有及时查明其去向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学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在类似的学生坠楼等案件中,对于学生一方责任的认定,主要应当认定受到损害的学生一方是否存在以不当行为翻越、倚靠栏杆等行为,对于学校一方责任的认定,主要应当认定的事实包括,学校的窗台、护栏等设施是否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学校是否采取了不当措施致使学生实施了翻越栏杆等行为进而发生人身损害。 三、结语 认定幼儿园、小学、中学及大学等学校及教育机构是否在学生伤害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结合在该教育机构就读的绝大多数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判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教育、管理的程度和相关措施,较之于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的教育管理措施,应当更为严格及完善。最后,希望广大学生能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校方能够切实履行其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最大限度避免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