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行政犯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要件,表现出较强的专业性,在实务中易出现认识错误等问题。就赵春华案而言,可以从实质角度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枪支认定规定进行分析,再结合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与当然解释、实质解释予以轻刑化或非犯罪化。 【关键词】实质解释;行政犯;违法性认识 赵春华摆射击摊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远远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由此引发以下问题:在行政犯罪中,如何定性行为人缺乏对相关行政法规的认识?如何判断违法性认识错误避免可能性?在赵春华案中,可否基于实质解释对其适用"但书"规定?司法审判中能否适用公安部的枪支鉴定标准? 一、行政犯的违法性认识问题 (一)违法性认识的定位 行政犯以违反行政规范为前提,具有浓烈的法定色彩。当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时,在犯罪体系中有何影响,理论上有以下观点:(1)违法性认识不要说;(2)违法性认识必要说;(3)限制故意说;(4)责任说。故意中的认识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事实上的认识,与违法性的认识无直接关系。从逻辑上来讲,社会危害性是实质的违法性,而违法性认识中的违法性是形式的违法性,当行为人认识到形式违法性时,必然认识到实质违法性,反之则不然。因此,成立故意只需验证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行为的全部要素及社会意义,而不需考量行为人对违法性的认识。因此,笔者认可第四种观点。 (二)违法性认识中的"法" 行政犯大多以空白罪状、参照罪状的形式进行规定,其构成要件需要行政法规进行补充。因此,行政犯违法性认识中的"法"包括刑法规定与行政法规。在行政犯的构造中,行政法规作为犯罪构成的补充要素与刑法要素并存。 为避免过度行政化,需对行政规范进行限制解释。在赵春华案中,由于缺乏枪支认定的量化标准,法院在认定枪支时,认为《枪支管理法》授予了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枪支管理工作的职权,应当适用其规定。但笔者认为存在疑问。一方面,法院无权适用公安部制定的内部文件。另外,公安部是基于行政目的而制定较低的认定标准,但在定罪时直接适用该种标准会导致犯罪的过度行政化。 (三)"但书"的適用 在关于行政犯的出入罪标准上,张明楷教授主张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实质解释使结论合理公正。i即部分行政违法行为虽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但若其法益侵害轻微甚至没有,应轻刑化或适用但书予以出罪。 实质解释论在对行政犯进行出入罪考察时,其关注点在于法益侵害,因此,在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罪时,不能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作为唯一的入罪标准。在赵春华案中,不能机械适用公安部的枪支认定标准,还应从实质角度考察枪支的危险性能否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赵春华在大街上摆摊,不能排除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犯罪情节尚未达到显著轻微,不能适用"但书"规定,但可结合违法性认识予以轻刑化。与赵春华案所不同,在王立军案中,其收购粮食之后,没有哄抬价格等行为,几乎没有危害到我国粮食流通市场秩序,反而为农民提供了便利,其主观上似乎没有认识到违反国家规定。王立军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了犯罪要件,但其实质上危害性极其轻微,可以但书予以出罪。 二、行政犯的认识错误问题 (一)一般原理 违法性认识错误易与事实认识错误相混淆,在对二者进行区分时,主要看"是对法规范中的事实要素存在错误还是对适用事实的法规范本身存在错误。"ii赵春华案辩护词中提到:"被告一直认为自己摆摊用的是玩具枪,而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的枪支是真枪。被告属于对行为对象认识错误,因此阻却犯罪故意。"但笔者认为,枪支作为规范构成要素虽不能直接界定,但普通民众能够认识到枪支具有杀伤力,禁止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赵春华从他人处接手9支枪支,同时知晓在摆摊前要先托关系在派出所获得"持枪证",因此明知非法途径,也认识到枪支可能出现风险。虽然枪支鉴定标准过低,但这并不影响赵春华对其行为社会意义的理解,其实际上只是对"枪支"所涵摄的范围出现了认识错误,应当认定为违法性认识错误。 (二)判断基准 以何种基准来判断违法性认识错误可否避免?应由规范进行评价,但我国刑法直接回避了。 张明楷教授在论及这个问题时,认为只要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具有"相当的理由",其行为被法律允许具有"可以接受的理由",就阻却责任。而周光权教授提出应综合常识、常理、常情以及实施行为时的情况进行推定。笔者认为,在判断标准上,需兼顾行为人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由此,提出以下几点: 1、有无认识违法性的能力。对于一些没有文化或长期生活在偏远山区的人,需考虑违法性认识能力的有无。在行业犯罪中,行为人应不具备相关行业知识而出现认识错误,其有先前过错,不能阻却责任。另外,还需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年龄、教育等情况。比如初中文化的中年妇女赵春华,认识到真枪的能力很弱。 2、有无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具备违法性认识能力的前提下,行为人应谨慎考察自己的行为。在行政犯中,行为人往往无法直接通过伦理经验审视自己的行为,但一旦质疑了行为,就应当展开足够的了解,主动查询相关法规,或诉诸于权威机关。 3、是否有合理信赖。当行为人因信赖权威意见、司法判决而出现认识错误时,行为人表现出的恰恰是对法律的忠诚。但法院的判决并不总是正确的,当行为人因信赖错误的判决而出现认识错误时,就需考察行为人的信赖是否合理。另外,在行为人无法获取权威机关意见而只能信赖律师、法律专家的意见时,不可否认这种信赖的合理。 主管机关对其长期容忍,从未干预,行为人因而出现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责任?赵春华摆摊已有两月,民警未曾对其进行处理。那是否就可充分相信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呢?笔者认为,若将执法机关的不作为作为合法的默许,会极大地轻纵行政犯。当执法机关存在管理疏漏时,便赋予出罪机会,有悖于刑法原理。赵春华在明知不正当持枪的情况下依然摆摊,其对法规范本就持无所谓的心态,甚至可能有钻管理漏洞的侥幸心理,不能排除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三、行政犯的量刑 行政犯的违法性程度相对更低,况且我国公民法律认知能力不高,较多学者主张在量刑上予以轻刑化、非刑罚处罚化,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行政犯,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对于误犯的公民而言,往往会在生活中更加留意自身行为,而不是再次实施犯罪。赵春华不仅被没收经营工具,而且在心理上形成强大威慑力,再犯率极低,因而可以适用缓刑。另外,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行政犯,免于刑罚更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在赵春华案中,有学者认为实践中既然对因生产、生活所需而制造、买卖、运输枪支的行为免除或从轻处罚,按照当然解释的原理,对于同样理由的非法持枪也可以免除或从轻处罚。虽然有学者对此表示反对,认为免除处罚应控制在法定范围内。但笔者认为,最高院将轻微的行政犯予以非刑罚化处理,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而且在司法实务中这一结论的实践合理性也得到了广泛认同。 【参考文献】 [1]车浩:《法定犯时代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4期。 [2]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3]孙国祥:《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及其认定》,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 [4](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