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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摘 要:经济法责任是法律责任的经济法部门化,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律责任。在拥有行政、刑事、民事责任传统的三大责任的基础之上,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受到学界的质疑,并且有些学者进而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经济法部门的独立性联系起来。在此意义之上,讨论经济法责任的是否具有独立性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法律责任;独立性;责任形式
  一、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作为法哲学的一般范畴,其理论已经在法理学中趋于完善。张文显教授将法律责任定义为"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因此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定义为:"由于违反经济法律规范,侵犯经济法所规定的法定权利与违反经济法所规定的义务,经由相应国家机关认定后,违反人所应当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第二性义务。"
  二、经济法责任存在的理论依据
  经济法责任的理论依据具体有以下几种学说:
  ①经济法责任形式独立说,即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形式,经济法责任具有其独立的内涵,与传统的责任形式有本质的区分。②经济法责任形式借用说,此说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只能去靠传统的三大部门法责任区完成。③经济法责任综合说,即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不仅依靠传统的责任形式,其本身亦有独特的责任形式。相较于其他两种学说,我个人比较赞成经济法责任的综合说主张。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性
  (一)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
  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其保护的对象是社会的整体利益。经济法违法行为损害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其损害往往是比较严重的,对国家的经济运行产生很强的阻碍。因此,经济法责任相较于民事、行政责任更为严厉,其不仅在于弥补由于经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更体现其惩罚功能,例如经济法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二)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
  由于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多种多样,因此其所承担的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也多种多样。经济法责任在设定是需要借用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形式,因此,有时這三种责任形式是综合运用的。典型的例如我国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说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直接或间接方面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的非均衡性
  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之法,其所追求的是社会整体利益,是一种实质公平。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与消费者的权利,并没有提及经营者的权利与消费者的义务,这恐怕并不是一种"立法缺漏"而已,其精髓在于对弱势者—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经济法责任的非均衡性更加体现了经济法律部门的性质,即用国家有形之手纠正平等主体之间事实上地位不平等的问题。
  四、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
  (一)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这一表述源于英语"punitive damages",通说认为,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是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制裁和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同时对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本文所讨论的惩罚性赔偿,即采用现代英美法主流的理解,是指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超过其所受损害数额的赔偿金。
  (二)信用制裁与资质减免
  信用制裁可以是以黑名单的形式停止对违法主体办理特定业务,也可以是通过降低商主体的专业名誉达到规制目的,甚至可将其列为市场禁入者。资质减免是指国家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做出惩罚,其中不排除信用作为潜在资质的一种。
  (三)限期整顿或责令停产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6条规定就明确规定限期整顿为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而责令停产也是在经济法律法规中常见的责任形式,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3条规定"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整改。经整顿仍无效者,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停产或转产……"
  (四)产品召回
  产品召回是近些年在中国市场开始使用的经济法责任形式,鉴于缺陷产品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现在产品召回制度已扩展到电器、食品、化妆品等行业,召回是对商主体主动承担经济法责任的一个进步。
  五、结语
  随着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其独立的部门法属性也随着法学研究与法治演进而受到认可。其实部门法是根据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所进行的学理划分,而法律法规是法的外在表现的形式,反过来说,经济法作为具有自己调整对象的一个独立部门法,应该有其独立的责任及责任形式。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林仁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般理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
  [3]王辉.论法律责任的困境与经济法责任的超越[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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