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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通知工会义务的履行


  一、与通知工会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解读
  (一)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勞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表明:中央立法趋势以2013年为界,2013年之前,中央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肯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通知工会的义务,听取工会意见的义务,以及向工会解释说明的义务。法律同时明确规定了工会的知情权,监督权,以及提出意见权。最高院在2013年颁布的司法解释是对于通知工会义务定性的转折点,该通知工会义务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予以履行,否则会直接影响解除行为的合法性。
  该司法解释的前进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首先,将通知工会行为定性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力,且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履行这一义务即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以此作为独立诉由,要求赔偿;其次,该司法解释注重对劳资双方的均衡保护,给予用人单位适当的通知"缓冲期",即诉前进行补正通知合法有效。
  (二)对地方条例及意见的解读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江苏省将未通知工会视为程序违法,而非程序瑕疵,这体现了通知工会程序的法定性和强制性,且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会直接影响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劳动者可以据此要求赔偿。并且,江苏省为用人单位履行通知义务提供了具有可行性的备用选择,即用人单位可以选择通知工会,亦可以选择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全体职工意见,体现了对劳资双方的均衡保护。
  除此之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指出,如果依法已经具备解除或者终止的条件,只是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或终止的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如用人单位在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只是存在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等程序瑕疵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支付相应的"代通金"等方式加以补正,但无需支付赔偿金。据此,上海市认为未通知工会行为属于程序瑕疵,可以通过相应措施予以补正,劳动者可以获得相应补偿,但不得以此要求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地方法规及司法意见对中央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增强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履行通知工会义务的可行性,但是各地对未通知工会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统一,主要分为程序违法和程序瑕疵两种观点。而立法层面的不完善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法官对法律的解读适用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
  二、关于现行制度合理性的探讨
  近年来,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以该条法律规定为诉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案件日益增多,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利用率日渐提升。并且,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将该制度要求不断细化,使得该制度不断被丰富、完善。但是,基于对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思考分析可知,现阶段该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瑕疵。
  (一)工会组织的权利范围
  就监督权和提出建议权而言,这两项权利得以保证的核心在于,工会组织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具有"一票否决权"。由于工会是由本单位工人阶层联合形成的,其独立性本就存在质疑,若其没有"一票否决权",不能主动制止用人单位解除行为的进行,则其监督权无法实现,所提建议经用人单位"书面解释"后,没有实际作用。
  (二)用人单位的权利保护
  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范围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均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存在明显且重大的过错,相对而言劳动者的主观过错较大,故而用人单位才提出解除劳动同的要求。并且,虽然用人单位应告知工会,但告知后,鲜有工会组织提出反对意见。即告知工会与否对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影响较小。但是,若仅因为程序性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要依法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会加大用人单位的责任,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三、制度完善建议
  基于对法律法规的研读和对案例的整合分析,可以发现,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其应履行通知工会义务,该制度的设计立意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现行制度存在部分瑕疵,为实现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均衡保护,现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首先,明确用人单位履行通知工会义务的时间,应为劳动合同正式解除前,取消诉前补正制度,将通知工会确定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置程序;
  其次,赋予工会组织法定"一票否决权",使工会组织的监督权和提议权落到实处,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虽然用人单位不履行告知义务为程序性违法事项,应区别于其他违法解除事项,适当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劳动者可以据此要求适当的补偿,但不得要求损害赔偿,以实现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的均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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