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隐名股东是我国的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现象,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隐名股东虽在实践中早已有之,但却总是不能被"搬上台面"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隐名股东的诉讼案件,处理结果也是五花八门,很难统一,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庆幸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隐名股东制度的确定提供法律保障,但仍有不足,为此,本文就隐名股东制度的利弊进行分析,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望能引起大众对隐名股东制度的重视,以期进一步对该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隐名股东;制度;分析 一、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 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一词早已有之,但作为法律制度被正式确立下来应该是始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的出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自此,隐名股东终于改变了"犹抱琵琶半遮面"的似是而非的境地,正式被法律所确认。但隐名终归是隐名,虽是法律确认了这种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投资行为,但它究竟有何种积极的或消极的意义呢?本人在攻读硕士学位时就曾迷茫于此,虽直至现在也没有清晰透彻地想通,但通过几年的司法实践以及接触多起类似案例,归纳总结出以下利弊。 二、确立隐名股东制度的积极意义 在商事实践中,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相关文件中的记载的股东与真正投资人(隐名股东)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名义股东"假戏真做"的也比比皆是,在笔者代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就涉及到了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隐名股东的问题,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因为名义股东并未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而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此,隐名股东拒绝支付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给名义股东,遂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当时因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认可隐名股东及其收益权,所以,最后判决结果是隐名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费给名义股东,这种事实和法律结果严重背离的现象,着实让人无奈。没有制度、没有框架,只能是继续乱象丛生,所以,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从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各方行为,保证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一)隐名股东制度为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就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时提供了法律依据 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该约定还不应局限于是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只要有此种约定,无论何种形式,均应依法认定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权。 (二)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补充和细化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其抗辩实际出资人。同样,《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虽然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我们认为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 (三)为隐名股东成为名实相副的股东提供了制度保障 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基础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也作出了同样的制度设计,即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可实现身份转换,使得隐名股东成为名实相符的股东。 三、隐名股东制度的法律风险 导致隐名股东出现法律风险的根源皆为名义股东不能诚实信用地履行双方约定的隐名出资合同,具体法律风险有: (一)名义股东给隐名股东带来的法律风险 1.名义股东恶意转股、抵押的法律风险 名义股东如果恶意将在公司的股权转让或抵押给他人,并非法占有所获得利益。这时隐名股东只能通过原双方签订的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果名义股东隐藏或处置了自己的资产,那么即使隐名股東通过诉讼也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名义股东资信降低,对外大额负债的法律风险 当名义股东资信度降低,对外负有较大债务时,这时的债权人就可以通过诉讼来保全名义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或者是债权人在胜诉后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自然就给隐名股东带来了法律风险。 (二)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存在一定障碍 1.加大了公司债权人权利实现的风险 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但当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或其他行为,致使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需以其全部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实践中,往往名义股东的资产、资信及偿债能力远远低于隐名股东,这样,就无疑加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 2.隐名股东作出的公司行为,从法律上却难以界定为公司行为 由于我国现有的经济环境下,大多数的商家都是"做熟不做生",即更多的情况下是认"脸"不认"章",在大家熟知的范围内都明知某某系某公司投资人,但从未见其工商登记手续,并不知其为隐名股东,于是在交易中,仅有某某签字并无公司公章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双方都如约履行,那必无争议。但如某某并未如约履行,合同相对人却无法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民间的明知其为投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投资人有着本质的区别,证据的采集难于上青天,就连表见代理都算不上,无奈的债权人只能向某某自然人主张权利,这无疑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 四、结论 当前我国法律《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制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非常有限的几条规定,并不能解决当前社会上出现的所有隐名股东法律纠纷,加之各级法院因对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的理解不同,造成当前在裁决处理此类纠纷时差异比较大,既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又不利于规范和指引各类隐名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是符合商事实践和时代潮流的,但应出台更为细化的法律规定,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带来的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 杨红霞(1981~ )女,汉族,辽宁建昌人,硕士,中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