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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仲裁事项的范围及其思考


  摘 要:仲裁协议在仲裁制度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仲裁事项的范围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仲裁范围的确定是事项是否可仲裁的重中之重。一个事项是否可以仲裁是仲裁对与国内外的立法相关方面的工作都有重要的作用。从国内来看,可仲裁性问题是划分仲裁的相关机构和其他机构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从国际范围内来看,仲裁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国外相关仲裁事项的重要基础,或者称之为最重要的因素。
  关键词:仲裁;范围;趋势
  一、各国立法对于可仲裁范围的分类及新趋势
  1.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各个国家对于仲裁范围的确定还没有统一的一些表述
  通过梳理,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主要如下:
  一是概括式,即是对于某些定义不做出具体的描述,主要通过对相关内容进行归纳总结,是一个抽象性的概念,这种类型的主要国家为德国。
  二是列举式,即对于可仲裁事项与不可仲裁事项进行列举。这类的例子比如1985年联合国颁布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的解释里列举了15种可作商事仲裁对象的案件
  三是结合式,这种方式是把以上两种方式做了融合,也就是在仲裁范围上既有概括式的描述同时也有相关的事例列举。这类的情况主要在瑞典、葡萄牙等国家做了详细的规定。
  通过以上三种类型的梳理,尽管对于其描述采用不同的手段,方式也是各异,但是基本上都是对于民事纠纷、商事纠纷、技术和质量纠纷等方式作为仲裁对象。
  2.可仲裁事项的新趋势
  一般来说,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纠纷都限于商业纠纷。因此,非商事纠纷是不可仲裁的纠纷。此外,在可仲裁的商业纠纷案件中,一些国家的法律最初对其范围的狭隘,即证券交易、反垄断、知识产权、破產纠纷等,早已被排除在仲裁机构管辖之外。但是,这种情况自二十世纪70和80年代以来已经发生了变化,各国国内立法的趋势是减少争端事项的可仲裁性,对仲裁双方提交的争端范围有更宽阔的态度,即上述争议事项原本不能仲裁的,可以转换为可仲裁的纠纷。只要双方在商业活动中有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就不容易使用"不可仲裁"的保留条款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第一,关于证券纠纷,美国1925年通过的《联邦仲裁法》中有相关方面的表述,纠纷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且不可撤销及可执行的,除非有与法律撤销所有合同相同的理由或争议,才能确定证券交易活动可仲裁性;第二,是否可以仲裁反垄断纠纷也经历了从不能仲裁到可仲裁的发展过程。1974年《限制贸易实施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只要仲裁协议允许当事人在实际发生贸易纠纷的情况下作出仲裁或法院程序的选择,就有可能进行仲裁。第三,有关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和转让协议的争议提交仲裁,但拒绝将知识产权和争议争端的有效性纳入可仲裁范围(前两个,特别是美国);第四,在破产案件中,一般认为美国纽约东区法院对托姆案的裁决。破产案件的仲裁原则已经确立。另外,各国在消费者纠纷、劳动争议等方面的司法实践,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
  二、划分仲裁事项范围的标准
  划分仲裁范围的标准是各国和地区决定仲裁事项范围的基础和中心点。根据仲裁理论和实务界,争议应是可仲裁的(Arbitrability),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可以理解为两种理解:一是争议事项自身所具有的适宜仲裁的属性;二是立法者对争议事项所赋予的依法可以仲裁的属性。一般来说,只有当它本身适合仲裁时,立法者才认识到它可以通过法律来仲裁,而立法者不允许通过仲裁解决争端。但是,应该指出,人们对于仲裁适用于仲裁有不同的意见。在现行法律中,各国的可仲裁性规则是不同的。各国立法中都采用了一些标准来确定可仲裁物的范围,这些标准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争议性、和解性、商业纠纷、产权和公共秩序。基于对争端可仲裁性的不同理解,海峡两岸对可仲裁事项的定义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划分仲裁范围的标准,实质上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边界问题,也是仲裁和诉讼的边缘和界限。
  三、我国仲裁范围的界定
  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利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①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②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的行政争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可仲裁性的两个基本标准。一方面是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本标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力纷争等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任何争议都不能仲裁。另一方面,纠纷内容必须是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根据本标准,不涉及合同和其他财产权利的纠纷,如人身权利纠纷,不能仲裁。在明确可仲裁的争议必须符合上述标准的基础上,1994年《仲裁法》第3条规定两类争议不能仲裁,显然是对第2条规定的可仲裁事项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有关争议事项尽管符合第2条规定的两个基本标准,但如果根据第3条规定不能仲裁的,则不应纳入仲裁的范围。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不应与婚姻、收养、监护、继承和继承无关,且不属于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才可以仲裁。
  四、结论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任何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都是一个需要不断修正和完善的过程。任何法律的完善都需要不断借鉴以及吸纳国外先进经验,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谨慎行事。整体上看,国外某些先进的模式值得我们去学习,去消化,结合我们自身的实际探索适合我国的模式或者形式,来不断完善不断趋于全面。
  参考文献:
  [1]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J].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66- 67、348-349页.
  [2]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案例评析[J].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6-104页.
  [3]赵生祥.海峡两岸可仲裁事项比较研究[J].现代法学,2007年3月第29卷第2期.
  作者简介:
  薛君(1997~ ),女,山东济宁人,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2015级侦查学专业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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