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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的前世今生


  慈善信托制度是在英美法系背景下诞生、成熟起来的。最早的成文法并不具体,但是由于有判例制度和衡平法,所以信托制度得以逐渐完善起来。随着信托制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被各个国家所了解,用信托的方式开展公益慈善逐渐获得更多国家的认可,也使得这种实践从英国走向了世界。
  近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规范慈善信托,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银监会、民政部联合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标志着我国慈善信托规制体系基本建立。
  起源于英国
  提起慈善信托,相信很多人并不是很熟悉,作为新兴事物,与其相关的很多实务,需要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在实践中摸索和认知。作为一种行善的方式,慈善信托以慈善为目的、以信托为手段开展慈善活动,该项制度是在英美法系背景下诞生、成熟起来的。
  在11、12世纪的时候,西方世界发生了一场风云突变的革命,从中产生出一个有形的、团体的和等级的教会,一个独立于皇帝、国王和封建主,只服从于罗马主教绝对专制权威的法律实体,这就是罗马教皇体制革命。英国在中世纪的岁月里,神权和王权交错,宗教的势力日益扩张,使得宗教的理念越来越植根于人们的心中。一般的教徒为践行博爱、利他思想的教义,以协助教会宣扬教义及从事恤贫教化等工作,大多数人都将自己的土地等财产捐献于教会。教会则按照教会的规则,这些财产用于促进众多的公益活动,主要体现在:救济贫困、医治病患、照顾老人、教育儿童等类似的方面。因为当时的教会为非纳税主体,而且占有的土地也很少转让出去,所以对以税收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取得最终土地所有权而言,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因此,12世纪末英国国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法》,该法禁止人们临终前将土地赠与教会。这些教徒为了践行自己的信念,生前将土地所有权转移给教会以外的人,即为受托人,在死后,再将土地交付给受托人,从而受托人按照捐赠人指定的目的、为着教会的利益进行管理,这种制度被称之为use(用益制度)。这种制度由于其良好的适用性而得到广泛传播。从而看出,早期的公益信托,其捐赠的目的性与当时的慈善以及宗教法人的历史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英国信托制度有一大特色,就是信托制度的适用起始于宗教的目的,且公益信托先于"私益"信托而存在。
  长期以来,英国的公益信托一直享受重要的税收优惠:第一,根据《1988年所得税和公司税法》规定,公益组织的收入只要用于慈善目的,通常会豁免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第二,公益组织完全占有或者主要为慈善目的而占用的土地,减半征收继承税。第三,公益组织出售他人捐献的物品可以豁免增值税。第四,任何人在生存期间或去世时将财产转移给公益组织的,均免征继承税。个人向公益机构捐款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从纳税收入中扣除。第五,根据《1992年公益收益税收法》规定,公益信托原则上豁免征收资本增益税。此外,将地产转移给公益组织的,还可以免缴印花税。为了防止滥设公益信托,英国根据《1960年公益法》成立了"公益事务署",作为公益信托统一的主管机关。除依法享有登记豁免权的公益事业外,任何公益信托的設立、变更和终止都应由受托人向公益事务署办理登记。公益信托一经登记,即确定具有公益性,据此可享受法律和税收上的优惠。任何人都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向设在伦敦的公益事务署和设在利物浦的公益事务署办事处请求阅览任意公益信托的登记事项。
  在美国的发展
  在美国早期,慈善信托的命运多舛。19世纪,公益和特权、建立教堂、拥有永久的巨额财富一样,不大受人们欢迎。英王伊丽莎白一世颁布通行的《公益用益法》也传到了美国,大多数的州法院都接受了英国的此部法律,但是没有一个州是全盘接受的。所以,也有几个州认为慈善信托是无效的。随着美国社会财富的日益剧增,社会矛盾的日益涌现,人们也就开始关注了社会问题,从而使得慈善信托得到了发展。现在,美国各州都已承认了慈善信托的有效性。
  美国的慈善信托主要以基金会的形式存在,组织形式既可采用单纯信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公司的形式。在具体形式上,主要有三大类:一是公众信托,及对某一特定范围内的居民为了该范围内的人的利益而捐赠的款项进行管理和运用所产生的信托。二是公共机构信托,即由学校、医院和慈善组织等公共机构在接受捐款以后,将款项委托给信托机构进行合理有效的管理,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三是慈善性剩余信托,即由捐款人设立的一种慈善性信托,它允许捐款人获得一定比例的信托受益,以维持自身和家庭的生活,而将剩余部分全部转给某个特定慈善机构。
  在美国,慈善信托的监督权主要由州检察长依据《统一慈善信托受托人监督法》行使。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在受让信托财产之日起6个月内,向州检察长申请登记并附上信托文件的复印本。
  在大陆法系中的实践
  公益信托制度被引入大陆法系之后,也并非一帆风顺。我们暂且以日本为例,来审视公益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实践状况。
  日本有公益法人和慈善信托两种制度。20世纪70年代以后,日本居民财富增长迅速,一些人开始不满足于仅捐献给现有的法人团体。特别是由于有些公益法人的事务费用太多,经济上粗放,信息不透明,而受到诟病。在此背景下,日本开始对慈善信托进行深入研究,认为慈善信托虽不适合学校、图书馆、美术馆等拥有一定设备和专门人员管理的事业型公益活动,但对为各种公益活动提供奖金、补助金的供给财产型公益活动是适合的。此后日本公布了统一的慈善信托许可标准,使得慈善信托的受托业务有据可依。在1998年实施了《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以后的10年间,日本以社会福利、城市环保等为目的的慈善信托在逐步增加。在日本,慈善信托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业务仅限于扶助捐赠,由信托银行负责向主管政府部门申请批准,不需法人登记;二是信托银行作为善意的管理人,对信托财产实现严格独立管理;三是通过设定信托管理人来保护不特定多数受益人的利益;四是慈善信托的名称中可载入财产捐赠企业或个人的名称,以赞颂其善意;五是对慈善信托实行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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