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司数量的增长,加之我国关于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法规尚不尽完善,导致因股东出资引发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本文仅从公司股东出资及其违法形态入手,结合实务案例,探讨股东出资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案。 关键词:出资责任;借名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一、股东出资概述 (一)出资的内涵 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 (二)出资的方式与违法形态 现行公司法实行的是出资方式法定主义,采用列举与抽象性出资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即除列举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种最普遍的出资方式外,也准许用兼具财产价值确定性和可转让性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出资的主要违法形态可以概括为广义上的瑕疵出资,具体表现可分为借名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以无权处分或非法财产出资等典型形态。 现行公司法对于瑕疵出资的立场与态度,基本可以从三个递进层次探讨: (1)股东瑕疵出资时,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公司法运作实践,我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包括:①抽逃出資,使公司法人人格不完整;②虚设股东,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应使实质上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③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等等。 (2)瑕疵出资股东能否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由于现行公司法采用股东资格取得形式有效原则,即股东名册上有记载即可,所以不影响股东资格取得。 (3)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夏某与山东省万X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X公司)、上海盈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X公司)、蒋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6)鲁1002民初3700号。在本案中,夏某具有投资成为万X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也进行了出资,故在办理变更登记程序中夏某被代签字的瑕疵并不影响其出资入股的真实意思。万X公司把夏某记载于股东名册,也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进行了登记,夏某已具有了股东资格。如果合同约定了股权转让期限,那么夏某可以诉合同另一方违约,但不能因此否定自己的股东资格。 (三)股东出资责任 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分为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两大类,具体表现为股权受限、股东资格丧失、补足或返还出资,违约赔偿、出资连带等。 (1)股权受限。瑕疵出资股东在发生瑕疵出资至采取措施补正其出资之间,其受限的股权范围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而不包括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权。 (2)股东资格丧失。股东资格的丧失仅限于适用完全未出资或完全抽逃出资的情形,并且应以瑕疵出资股东被发起人或公司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为前提。对于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非法财产出资后取得股权的股东,一旦其股权被依法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在被处置股权所在公司的股东资格亦有丧失的可能。 (3)补足或返还出资,即应补缴缺额或返还所抽逃出资的本息。 (4)违约赔偿,是指瑕疵出资股东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如果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出资连带责任,适用于对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追究。 二、借名出资 (一)概念 所谓借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在公司中实际认购出资,却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簿中记载他人即名义出资人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形。 与借名出资易混淆的概念是冒名出资。所谓冒名出资,是指冒名者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二者都是实际出资人以他人的名义而自己行使股权,但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是否存在意思联络。 (二)责任论证 处理借名出资法律问题,首先要看是否有生效的代持股协议,或实际出资人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出资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是,这并不等于绝对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因为在涉及善意第三人时,为保护交易安全,在对外关系上应由名义出资人承担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案例分析 吕增民、林晓蓉等与威海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全房地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6)鲁民终1455号。通过本案可以总结出两点:①借名出资情形中,公司由于不知情、不掌握名义出资事实,较难否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这就要求公司在设立或增资时,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规范公司管理;②借名出资时,实际出资人必须和名义出资人签订股权代持合同,禁止名义出资人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享受股东权益,同时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把与名义股东签订新的代持股合同等材料完整移交股份受让人。 三、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 (一)概念 所谓虚假出资,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评估或手续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出资人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的不真实出资行为。 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法将其已实缴到位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行为。 (二)责任论证 继现行公司法实施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因此,有人认为股东不再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困惑,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也不再成立。其实并非如此。现行公司法实行认缴制,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享有股权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出资总额即为公司资本总额。这就意味着股份对应的出资一旦认缴完结,就变成公司的财产,未到位的认缴出资或抽逃的出资也就变成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另外,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之出资额的,仍成立虚假出资,仍应承担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为适应现行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删除了抽逃出资的一种情形,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此种行为不再是抽逃出资,而是为了与时俱进的完善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第一,既然现行公司法取消了验资程序,那么"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的规定不适宜再继续存在;第二,验资手续的取消,仅是为了便利公司的设立,并没有取缔股东真实出资的义务与责任;第三,出资一旦到位即变为公司资本,公司有权用于经营,所以"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不足以构成抽逃出资,还需要结合出资来源、时间、去向等要件综合判断转出资金是否用于公司正常交易。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如果股东在被合理怀疑为抽逃出资时,不能证明验资后转出出资系公司正常交易,则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虚假出资案例分析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与五洲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证券)缴纳出资纠纷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2号。通过本案对前锋公司虚假出资的认定可以看出,实际出资人虚假出资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追究名义股东虚假出资责任;那么同理,公司债权人也可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抽逃出资案例分析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马基础处理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与荣成好运角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鲁1092民初285号。本案中代预付电费在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是属于企业间正常经济行为,还是属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后的归还资金超出抽逃出资额,且超出数额远多于"抽逃出资至补足出资"期间的利息47151.73元,该超出资金一直留在好运角公司而未被主张取回,这种情况下,荣成供电公司是否需要另行支付利息47151.73元?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本,除审查资金往来的表象以外,还應以资金往来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害为衡量标准,若公司与股东间的资金往来不仅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害,而且带来利益,则不应认定为注册资本的抽逃。 四、出资问题的适格原告 (一)公司 股东出资,意味着股东将出资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从而获得公司股权。因此,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实际上没有获得与出让股份相对应的资本,公司有权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 (二)其他股东 股东仅以认购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瑕疵出资的,不仅使公司资本总额实际上达不到章程规定价额,加重股东的有限责任,还可能使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瑕疵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必然也会间接损害股东权益。 (三)公司债权人 现行公司法实行股东资格形式有效原则,对内看股东名册,对外看工商登记,只要瑕疵出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瑕疵出资便不得对抗第三人。 五、总结与建议 我国以跻身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公司数量不断增长,关于公司股东出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日益复杂与细化,现行的公司法律法规以难以充分适应时代经济发展的需求,立法机关应会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积极完善法律解释,强化法官与律师队伍公司法律技能,完善出资监管法律机制。 作者简介: 王传生(1967~ ),男,汉族,山东梁山人,主要研究方向:房地产、公司、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