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事庭审实质化是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主要作用体现在被告人刑事责任要通过庭审方式确认。但现阶段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一些积弊和制度缺陷,法庭审判往往只是"走过场",刑事庭审在很大程度上被虚化,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刑责确认有失客观公允。因此,要全面实现实质化庭审,应当高度重视刑事庭审的关键作用,多管齐下,摒除庭审虚化的诸多成因,着力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审判委员会;辩护职能;独立审判 一、庭审实质化的内涵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①,也是正确认定案件,确保案件处理公平、公正,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关键环节,其本质是通过实质性的法庭质证、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听取辩诉意见等环节,最终形成客观、公正的裁判理由,以此来强化法庭审判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刑事庭审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作用。与实质化庭审相对立的是庭审形式化,它是弱化庭审对案件的定性功能,使被告人刑事责任认定过程脱离庭审阶段,于庭外或庭后解决,导致庭审往往流于一场"表演"。在形式化庭审下的案件处理,通常存在入门三分罪、庭前预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诸多不良现象,严重背离司法亲历性,导致法庭调查和辩论并未对案件定性产生实质性影响。该种形式的庭审对案件认定有百弊而无一利,且从近年发生的冤假错案中,不难发现形式化庭审对案件实体公正造成的严重影响。为此,应坚决摒弃"表演式"庭审,杜绝"卷宗式"判案,真正实现使庭审环节于宏观处把控案件,于细微处斟酌案件,以确保法庭在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以及保护诉权等方面切实发挥实质性、决定性作用。② 二、我国庭审实质化面临的困境 现阶段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法治理念及追求庭审实质化的法律价值目标,对比我国司法实践,仍然存在极为严重的形式化庭审,阻碍了庭审实质化的发展步伐。 (一)庭前预断制约实质化庭审 由于受到我国传统的案卷资料移送机制及司法理念的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通常以检查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资料或主要证据复印材料为基础,通过阅卷的方式,事先对案件事实予以确定并作出裁判,而非通过开庭审理及庭审活动形成心证并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虽然案件移送机制也有过调整,但是无论是"先定后審"还是"先审后定",无非是法官对案件材料阅卷的顺序发生变化,并没有真正发挥庭审的作用。这种传统的断案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法官的预断,从而使庭审的功能虚置化、形式化,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习惯,为纠问式诉讼模式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导致法官审理案件不重视庭审情况只在意定罪、量刑,严重阻碍了实质化庭审制度的发展进程。 (二)"审"与"判"的错位 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虽然能够对案件起到监督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错案的发生,但是,正是由于它的存在,导致法官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独立审判权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和保障,出现了"审者不判、判者未审"的情形。实践中,由于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的不信任,致使法官过分依赖审委会形成的裁决意见,而审委会大部分成员并未实际参加庭审,仅依据审理法官提供的案卷资料、讨论材料和汇报材料就作出最终裁决,使法官失去了独立审理、裁决案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此外,我国对案件提交审委会的程序及内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疑难案件、重案要案也没有严格的标准,审委会的裁判意见为成为法官推卸责任的理由,造成司法审判的分离,严重背离庭审实质化的目标。 (三)律师辩护职能受掣 律师是为当事人权益及自由进行抗争的斗士,其辩护职能的有效发挥,不仅能够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促进法官公正审判。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职能得不到充分保障,辩护意见通常被虚置,严重阻碍了审判实质化进程。首先,法律规定存在弊端,导致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实现。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必须经过证人的同意,实践中,律师要求被害人配合取证时,还须经过法院及检查机关的同意,不仅被动,而且获取证据的可能性极小。其次,法律还规定律师具有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但是,作为对立方的公权力检察机关很难积极主动收集有利于被告方的证据材料,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目的不能实现,无法进行有效辩护。再次,在庭审过程中,法律对被害人的陈述是否进行质证及如何质证并没有明确规定,其身后又有强大的检察机关作为支撑,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无法有效开展辩护。最后,司法实践中律师提供的辩护意见很难得到法庭及法官的采纳,据统计无论是程序性辩护还是实体性辩护,律师辩护意见采信率并不高,严重阻碍了律师有效辩护职能的发挥。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待完善 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排除非法证据的成功案例,但是有罪供述笔录的证据能力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限制。首先,依法成功排除非法供述的证据材料的案件较少,很难达到冲击供述笔录的证据能力;其次,即使法官成功排除了部分非法供述笔录,也无法阻碍该被告人所做的其他供述笔录成为证据。最后,加之对庭审前的审查和案卷资料的阅卷,法官对案件已有了基本的认识,即使部分资料被非法证据排除,法官内心已经形成的心证也很难改变,从而导致实践中部分案件无法按照证据裁判规则根据真实、完整、合法的证据链条得出最终裁判结果。 三、摒除庭审虚化现象的实现路径 (一)坚持无罪推定,避免庭前预断,审理后再行决断 疑罪从无原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是我国实现庭审实质化,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重要内容。在实践中,对于定罪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理应坚持疑罪从无的相关推定,对被告方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而非"疑罪从轻"的判决。一方面,为有效保障法官的独立裁判权,在案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法官应当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从思想上形成疑罪从无的观念,在证明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敢于做出疑罪从无的判断,保障法庭能够作出不偏不倚的判决。另一方面,在庭审活动中,审判机关应当贯彻证据裁判规则。通过庭审使控辩双方基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证据,并经过质证环节,组织双方对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展开有效的质疑和质问,排除不符合调查程序的证据,避免庭前作出预断,敢于排除非法证据,通过实质化审理而作判决。 (二)坚持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 依法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和核心。③如果法官在庭审中其独立审判权无法得到保障,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将受到严重阻碍,司法改革也将无法深入开展。因此,落实法官独立审判,坚持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应当努力实现: 1.强化合议庭职能 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实行案件"承办人"制度,由承办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负责,承担审理、裁判文书的写作等职责,而同为合议庭的其他法官及人民陪审员并没有实质性的参与案件审理,形成了"陪而不审"的现象,使法庭评议程序流于形式。因此,为了充分发挥合议庭公平、公正的裁判作用,必须深入贯彻并严格落实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案件审理均享有平等的表决权,这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公权力,合议庭成员不得放弃,经过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必经过领导审批,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对合议庭作出的裁判负责。 2.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 如前说述,审判委员会起到监督作用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利。首先,要明确并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范围。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范围宽泛,界定模糊,容易造成"审"与"判"的错位。因此,应当明确并限定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范围,比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案件事实清楚、爭议较小,由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即可。其次,要明确合议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传统的司法审判,在合议庭适用法律出现分歧时,才提交审判委员会,而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并未参加庭审,对案件事实无法有效认定。因此,当合议庭对案件事实有异议的,应当要求控诉双方进行再次的举证、质证、辩论,遵循"疑罪从无"原则谨慎审理,而不是提交审判委员会对事实部分进行认定。 (三)明确证人、鉴定人员及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法庭审判的鲜明特点在于法官的亲历性,法官必须通过庭审了解案件事实,接触案件证据,涉及到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有关证据及关键程序性问题,必须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展现,保障控辩双方能够围绕证据开展辩论,而非法官通过庭前审阅案卷材料以及上下级审批指导庭审。因此,为了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保障案件信息能够充分地展现在法官面前,应当强化证人、鉴定人员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明情况。针对以上人员不出庭这一亟待解决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依法限制证人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 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不具备证据能力。 2.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规定对于被告人近亲属作出的对于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可以不必参与出庭,但是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出庭对质,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审判的公平公正。 3.依法扩大证人出庭的保护范围 实践中,证人可能出于自身安全因素的考虑,往往不愿出庭作证,为保证司法的公正,依法作出强化证人出庭的规定的同时,应当依法明确对证人的保护,适当扩大保护范围,加强安全保护,降低证人作证的顾虑,从而保证证人的出庭率。 (四)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坚持以庭审为中心,规范证据收集程序,在诉讼程序中形成案件倒逼机制与反馈机制,进一步提高侦查效率与质量,防止"带病"证据、"瑕疵"证据进入法庭,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保证庭审实质化进程。第一,通过制度手段促使侦查人员提高思想认识,重视合法证据收集,杜绝暴力取证、非法取证等现象,同时可以考虑对案件启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减少人工成本。第二,通过法律规定,明确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威胁、引诱、欺骗"等具体表现形式,为司法实践提供可量化的具体参照标准,最大限度的避免模糊规定诱发的不合法行为。第三,通过法律规定,明确对于已经申请非法排除的相关证据在其未解决证据的可采性的前提下,无法进入法庭调查。第四,加强对证据收集人员的教育,提升其司法素质和能力,引导侦查人员形成重视科学证据的证明观,从根本上改变其口供即为证据之王的证明观,坚持依法取证。 (五)强化辩护权,保障辩护人进行有效辩护 在司法实践中,控方通过指控被告人触犯刑法规定,依法要求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而辩方则对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及如何存在进行辩护,以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也只有通过这种针锋相对的庭审,才能使案件事实逐渐浮出水面。而庭审活动中,最关键的就是双方能够直接面对相关证据及证人,辩护律师能够当庭对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疑点进行质证,通过对证人证言的语言、逻辑、情感进行分析,对案件真相进行深入挖掘,充分行使控辩双方的权利,特别是保障辩护人辩护权的实施,使法庭能够全面了解案件真相,避免法庭作出错误的认定。可见,依法保障辩护律师辩护权的实现,必须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必要的配套措施,通过强化辩护人的辩护权,保证证言中隐藏的、瑕疵的,甚至是歪曲的事实真相可以当庭得到证实,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走出庭审程序化的困境。 注释: 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②熊秋红.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方式改革[J].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 ③陈光中,唐彬彬.深化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点问题探讨[J].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六版. [2]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15.4. [3]葛玲.《论刑事证据排除》[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85-215. [4]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13. [5]张泽涛."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及其制度完善[J].法学,2016.11. 作者简介: 郭凯(1988~ ),男,山西大同人,山西警察学院助教,硕士学位,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注:本文章为山西警察学院科研创新团队建设计划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