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德国民事诉讼中的独立证据调查程序是独立于诉讼主程序,在诉讼程序外单独进行的程序。该程序由当事人在诉讼主程序之外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依职权对某些案件证据与事实进行调查与保全。通过认定案件事实,起到证据开示的效果,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就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也更了解诉讼的风险。为避免风险,双方当事人就更易走向和解,从而降低了诉讼发生的可能性,使得纠纷在诉讼发生之前就得以解决。 关键词:德国民事诉讼法;独立证据调查程序;证据开示 德国1990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485条,在原诉前证据保全程序的基础上,拓充了它的范围,从而形成了现今实行的独立证据调查程序,因此可以说这一制度是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延伸。本文旨在充分阐明这一制度,从多个角度去完整的介绍这一制度,使得读者能够全盘了解这一程序,并在此基础上给出其反思。 一、独立证据调查程序的基本要点 独立的证据调查程序是原诉前证据保全程序的延伸。首先,这一程序通过独立于诉讼主程序的证据调查,在诉讼之外实现证据认定与事实阐明。这一制度设计,使得證据在庭审之前就得以阐明,明晰纠纷所涉事实,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了更多的了解,更易达成诉前的和解,从而降低了法院的负担。其次,法院可以直接使用该程序所认定之事实,加快庭审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实现争议的更快解决。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这一程序主要适用于如下情形:①证据存在灭失的危险或使用困难的危险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与我国现行的诉前证据保全程序相同);②对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同意对某类证据进行认定与保全,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证据认定与调查(类似于我国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进行公证);③对某案存在法律利益的当事人对未决的案件,向法院申请对某类特定的证据进行认定。 这三种范围的扩展,使得独立证据调查制度的应用范围被极大地扩展,尤其是最后一款,只要法益存在就可以申请调查,使得此程序的应用广度变得非常之大。 二、独立证据调查程序的程序性规定 独立的证据调查程序只能适用于勘验、询问证人、以及经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三种证据认定,不能适用于书证以及询问当事人。但是,确认书证真实性的鉴定不属于书证本身,因此是可以适用这一程序的。在符合上述的证据类型的条件下,当事人申请还要符合以下的要件:第一、诉讼当事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即对案件具备法益,只有对案件存在具体法益时,当事人才有避免诉讼的利益,这样的证明申请才是合法的,才会符合制度的设计初衷;第二、符合相应的法定情形:①人身损害,物的损害事实是否发生的认定申请;②人身损害,物的损害的损失程度,损失额认定的申请;③人身状况或物的价值的认定申请。 独立证据调查程序的开展,需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如果诉讼程序已经开始,则向受案法院递交申请。如果诉讼程序还未开始,案件还未系属某一法院,则案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递交的申请必须载明被申请人,并详细列明需要举证认定的事实。由法院依职权选任鉴定人,而非当事人决定,但当事人可对鉴定人申请回避。同时被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反申请,通过追加证明问题、证据手段、反证等方式,实现自己的证明目的。而后,对于申请,法院可以进行裁定,通常不进行言辞辩论,对于裁定不予受理,可以提起抗告,对于受理裁定,法院须载明需证事实,需询问的证人,以及需要聘请的鉴定人。其后进行证据调查,法院依职权传唤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明时法院依职权聘请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调查程序。如果当事人可以和解,法院可以传唤当事人进行言辞讨论,和解成功则记入法庭笔录或订立书面协议。独立证据调查程序已书面鉴定交当事人时终结,若当事人达成和解,则以和解达成时为终结点。 三、对我国的借鉴 这一制度能否被引进我国需要进行试验,需要实际考察。但并不影响我们对这一制度设计进行借鉴与思考。 首先,一个制度设计需要有他的应用受众,独立证据调查程序,规定只要有法益之人均可申请调查,使得应用广度很大,与起诉没有任何区别。所以一项制度必须要保证有足够多的受众,才能够保证他能够被应用。 其次,独立证据调查程序有很强的效力保障,独立证据调查程序的结果,无论是证据认定结果还是和解协议都是受到强力保障的,不能够轻易推翻这一程序的结果,也就是说程序必须要效力稳定,能用。比较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可以看到,举证时限它的效力就很不稳定,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间内举证,证据仍能够被使用,存在大量的例外情况,司法解释的大量例外规定,极大地削弱了这一制度的效用。 第三,我国的司法现状是有大量的纠纷不能进入司法程序,所以要推动立案登记制,改革必须同时推进把案件收进来和把案件分出去两项任务。而案件分流即要进行审判程序的瘦身,类似于德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司法简化运动,独立证据调查程序即是司法简化运动的成果之一。落实到具体制度而言,我国是否能够借鉴这一思路,是否所有的程序都必须在庭审中进行,能否将将一些程序安排在庭审之外,对庭审进行瘦身,以前法律人的观点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需要在诉讼中规定更多的制度,但他们并不知道规定更多的制度也有可能危害到当事人的权利,反向思维一下,将更多的制度排除出庭审程序反而可能促进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参考文献: [1]罗森贝克(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治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简介: 王纲(1991.01.03~),男,汉族,山东潍坊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5级法理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