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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摘 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重要补充和完善,对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现行《公司法》第20条规概括性地规定了我国的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本文在介绍法人人格否认概念特征的前提下,结合目前立法上的缺陷,探究和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法人人格;有限责任;完善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的公司法将其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其后这一制度被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所接受,但其称谓有所不同,例如在德国该制度又被称为直索制度,日本将其称为透视理论。尽管各个国家对这一制度有着不同的称谓,但其本质是相同的。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
  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是公司法人资格的合法取得,也就是说只有法人资格合法取得之后,才有可能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情形,谈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才有存在的价值。试想,如果公司未能够没有能够依法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其所从事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必然不能够归于公司,也就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
  第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存在于个案处理之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仅是一种例外情形,即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责任进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下才会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该股东对外直接承担责任。因此,该制度可以称得上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仅仅存在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在个案中所否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对公司人格被滥用后采取的一种事后的补救机制。
  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并不代表法人人格的消失。前文所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仅存在在个案当中,仅仅在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并没有在实体上消灭公司,其所产生的效果和公司的解散也是不同的。
  二、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最为公司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障。如果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便不具备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公司的债权人的权益也就缺乏足够的物质担保。因此,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重要情形。
  2.回避合同义务
  利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下三种:①当事人采取设立新公司的方式用来规避合同上的不作为义务,例如竞业禁止等义务。②当事人利用名义进行欺诈来规避合同上的义务。③股东为了逃避公司的债务而抽逃资金或者解散该公司,之后以原公司的资金、设备、员工和场所设立另一公司的行为。这种情况下需要否认新设立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新设立的公司和原公司将被视为同一主体,共同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规避法律义务
  所谓规避法律义务是指由受到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主体,主要为公司的股东,利用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达到了改变该强制性规范制约的效果,逃避了其本来应当承担的义务的一种行为。之所以在这种情况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因为,如果允许上述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便会使得法律的尊严不复存在,法律强行规定的目的不复存在。
  4.公司法人人格骸化
  公司法人人格骸化是指,公司和股东完全混同,公司完全被控制股东所操控,成为了控制股东的工具和代理机构。控制股东个人的意思取代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意思,使得公司不能够独立地做出决策和经营。特别是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之中,公司法人人格骸化的情况较为常见。
  三、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1.行为要件规定模糊
  现行《公司法》的第20条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极容易造成司法腐败和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为此,笔者以为对此,该制度在立法中应将列举式与兜底式条款相结合。即通过列举典型适用情形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依据并以"其他情形"来做兜底概括,为该制度的适用提供一定空间。
  2.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仅仅是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对于其他情况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仍然采取的是传统上"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笔者以为,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适用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会大大加重其负担。这与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初衷是相违背的。因此,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应当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3.缺乏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仅仅规定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对遭受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因该滥用行为遭受损害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却是只字未提。而在实践当中,股东滥用行为不仅仅是对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筆者建议法律应当扩宽滥用股东的赔偿范围,弥补国家和社会的损失,以更好地体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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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周建军.试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适用[J].社会科学家,2008(1).
  [4]王新新.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J].东南学术,2009(3).
  作者简介:
  马先亚(1990.12~),男,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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