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一: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基本案情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 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2009年2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专家解读 本案是典型的建筑工地包工头招用工人,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归属的判例。长期以来,虽然国家法律明令禁止包工头制度,但建筑市场的现实却让这一制度顽固地存在着。 本案涉及建筑行业包工制度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给出了判定的原则和依据,是以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作为着眼点作出的规定。劳动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即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这两者是区分劳动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要素,而其中人身属性是最为重要的特征。人身属性是指劳动者依附于用人单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双方之间是依附与被依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利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的管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管理,不仅仅包括业务上的管理,还包括日常的行政管理,如考勤、休息休假、奖惩等。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给出了认定劳动关系的4个参考依据:一是主体资格,即劳动者有被雇佣从事劳动的资格,而用人单位具有用人的资格;二是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有报酬的劳动,这就是指的财产属性,即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的方式换取报酬,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临时雇佣关系的参考要素;四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建筑行业的建筑工人与劳务分包公司或建筑分包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要素,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首先,工人和分包公司都符合主体资格要求,有被用和用人的资格;其次,建筑工人通过出卖劳动力,获取分包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虽然建筑工人都是通过包工头领取工资,但包工头支付的工资又是由分包公司支付给包工头的一部分,也是分包公司经营成本的一部分;再次,建筑工人从事的工作无疑是分包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最后,建筑工人要接受分包公司的管理。建筑行业的管理不是直接体现为分包公司对于建筑工人的管理,而是体现为包工头对建筑工人的管理,分包公司通过授权和控制包工头的形式,间接实现对建筑工人的管理。综上所述,建筑行业当中的建筑工人应当与劳动分包公司或建筑分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准确地把握了劳动关系的核心,是符合客观现实和立法精神的判决。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即认为建筑行业中的建筑工人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这实际上是间接承认包工制度的合法性,默认了行业的潜规则,背离了原劳动部的文件精神,是不可取的,不利于充分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判例二: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基本案情 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外出接人。孙立兴从中力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8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1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4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8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1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8楼下到1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8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专家解读 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判决思路是以"工作场所"范围的界定为切入点,将劳动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在多个工作场所之间活动的必经区域,认定为工作场所,或者是工作场所的延伸。这一思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符合法条的本意。工作场所并不仅仅指用人单位的办公场所,还包括劳动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必然涉及的场所,比如在住所办公的劳动者,其住所就是办公场所,也就是工作场所。再比如被外派客户单位服务的劳动者,客户单位的办公场所就是其工作场所。 在工伤处理程序中,"三工"是确认工伤的基本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对于"三工"要素的理解和认定,不能仅局限于字面意思,必须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工作时间不仅仅指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还包括上班前合理的准备时间、下班后从事收尾工作的必要时间,也包括加班工作时间、因公外出时间和出差时间等;工作地点,既包括用人单位的办公场所,也包括客户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其他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必然涉及的场所,比如本案中商业中心到停车处之间的区域。 在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最核心的要素,它决定了劳动者受伤的地点是否为工作地点、受伤的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我们在处理工伤问题时,需要牢牢把握"三工"要素,抓住"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实际上,本案除了从"工作场所"这一思路着手之外,还可以从因公外出的角度进行处理,将孙立兴为完成工作任务离开单位的时间界定为因公外出期间,劳动者在因公外出期间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未完待续) 编辑 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