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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腐败犯罪资产跨国转移机制


  【摘 要】随着现代经济的全球化和科技通讯的迅猛发展,腐败犯罪行为人在其本国实施犯罪以后,或为逃避本国对其责任的追究,或为洗钱、或为挥霍,常常将这些资产跨境转移到国外。有效的打击腐败资产的跨国转移,必将釜底抽薪的震慑腐败分子,保护改革开放以来所创造的巨大经济成果,并维护国家的国际形象。本文研究对腐败资产及跨国转移方式的多样性,并关注立法、司法等方面的依据,据此找出规制腐败资产跨国转移的法律和其它手段,并对不足加以完善,提出立法、司法建议,最终达到扼制腐败资产跨国转移的目地。
  【关键词】腐败犯罪资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资产追回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数据显示,中国至少有4000贪官逃往他国,有超过50亿美元的资金被他们卷走,而同年我国招商引资总额为500亿美元。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在完成之前,这种势头仍没有减轻的迹象,如何避免国家财富的外流,澄清吏治,震摄贪官,就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在实践中如果能有效的收缴贪官的财产,必将给其釜底抽薪的打击,以配合我国渐进化的民主、法治变革。
  一、腐败犯罪资产的法律依据
  《联合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的具体的腐败犯罪包括: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影响力交易;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
  而本文视角是从资产追回的角度对腐败犯罪资产下定义,而《公约》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承认而达成的共识,这就要求以《公约》为根据寻求答案。根据《公约》确立的腐败犯罪种类,将其涉案资产视为腐败犯罪资产。也就是将以上《公约》确定的犯罪的所得视为腐败犯罪资产。
  根据《公约》第2条第4项明确规定,"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这里的"财产",应理解为包括资金和对财产享有的法定权利,如腐败犯罪分子利用赃款或赃物变现所得货币购置的房地产,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保险等所有权或债权凭证i。
  根据我国《刑法》,贪污、贿赂等涉及的腐败犯罪的资产包括公共财产及财产性利益,这就说明我国对腐败犯罪资产的界定是广泛的,包括各种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例如如《公约》中所称的专利权、商标权等。只是我国现在所处市场经济条件与西方发达国家仍有差距,这类以无形财产作为赃产的犯罪案例还不常见而已。
  二、腐败犯罪资产跨国转移在社会生活中的危害
  首先,腐败最直接损害的是正常的经济秩序,腐败在削减国家税收能力的同时也降低了国有企业或者私营企业经济交易的透明度。因此,腐败往往与财力不支联系在一起,而财力不支又反过来迫使国家向越来越少的纳税者征收高于以往税率的税收。而在此同时双降低了政府为最基本公众利益提供服务的能力。公共信誉的毁坏并促使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更加猖獗,腐败尤其使发展中国家的人民遭受苦难,变得更穷。腐败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流失,甚至造成政局不稳和社会动荡的严重后果。例如,菲律宾前总统马克斯利用总统职权,大搞腐败,个人贪占资产上百亿美元,造成菲律宾经济长期踟躇不前,并引发国家动乱。这样的例子在非洲更是层出不穷。
  其次,腐败的另一个危害是削弱民主和法制,扰乱社会秩序,削减了国家以及其促进自身发展和维持社会正义的能力。腐败还使那些贫穷者和无保护者陷于双重危机之中,他们不愿意或不自愿的支付很高的额外费用,向别人行贿,但是却被剥夺了基本的政府福利。在经济生活中,腐败总是在降低经济效率的同时增加交易成本和交易的不确定性。它在歪曲优先考虑的投资事项和技术选择的同时导致对稀缺雇佣人才资源的不当分配。例如被判死刑的前药监局局长郑晓萸,在药品许可上,采用一人独断的审批方式,不给行贿的,就不发许可证,而对行贿的厂家,甚至不管是否假药,仍违规发放许可证,致使许多低价位药品的药厂因无力行贿而倒闭,而这些低价位的药品往往是百姓的常用药,同时假药泛滥,藥品价格居高不下,造成我国药品市场宏观调控失灵,也使国家每年向医疗社保方面多支出以十亿计的药费,造成巨大的社会浪费。
  第三,法治是与专制相对的ii,其客体包括二方面:其一是国家机器和国家权力。其二是国家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必须依法治理。依法治国首先是治权、治吏。而腐败的发生及资产转移,使得人民群众对政权产生强烈的不信任感,使国家陷入信用危机,腐蚀人们对法治的信仰,使得法律与权力的对比不在相当,最后人们可能放弃尚法理念,正如法谚所云:"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从而从根本上损害法治。极个别的官员贪赃后即逃,在国外花天酒地,不受法律追究,使群众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感。
  三、对腐败犯罪资产跨国转移规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在刑事制裁方面。没收用于犯罪的或者用于犯罪的财产,这本身就是对刑事犯罪进行制裁的一种方式。例如,我国刑法将"没收财产"作为附加刑加以规定,在对腐败犯罪的制裁规定中,达到数额较大的大都规定"并处",或"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他国家也大都如此。新加坡1990年专门通过了《腐败(权益没收)法》;德国1997年刑法典第73条和第302条也涉及到了对腐败资产进行没收的规定。
  在预防腐败犯罪方面。使腐败犯罪行为人不能从中受益,进而起到预防犯罪的功效。从经济上切断了犯罪分子的"利益驱动",不仅可以有效的打击犯罪,而且可以从源头上预防犯罪,使犯罪分子无利可图。同时,犯罪所得往往是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有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得进行,从而达到有效预防和遏制腐败犯罪的目的。
  在经济与金融价值方面。对于资产来源国而言,腐败犯罪行为侵害了本国的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从而削弱了其经济建设的能力。尤其是在涉及数额巨大的腐败案件中,这类财产可能占国家资源的很大比例。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这种破坏影响力更为明显。追缴腐败犯罪所得,不仅可以弥补和充实本国的经济力量。而且可以赔偿受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
  在政治与社会价值方面。腐败行为有着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的严重后果,特别会对民主体制,社会信任和法治造成损害。这将导致公众对政府及其官员信任程度的下降。整个社会思想道德的败坏,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虚无。并可能对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构成威胁。
  注释:
  i 杨宇冠、吴高庆编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2页。
  ii 吴高庆编著:《惩治腐败犯罪之司法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56页。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钱弘毅主编:《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专题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版。
  [2]程小白、曹云清、贾江涛主编:《追赃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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