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摘 要】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公民环境权益应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应有之义。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很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由于法律依据和具体操作路径不明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存在障碍,因此,应完善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更好地发挥起诉主体的作用。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原告资格 一、我国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理论依据 (一)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发源于罗马习惯法,其基本含义是:气、河流、海岸、荒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在本质上属于公民的共同财产,这些共同财产应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而通过国王或政府以信托的形式来进行管理和利用。"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来说,它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有财产。国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可以委托政府管理。政府作为全体共有人即国民的受托人,必須对他们负责,应当为全体国民包括当代美国人甚至是子孙后代在内,管理好这个财产,未经委托人即全体国民的许可,政府不得自行处理这些财产,不得滥用管理权"。 (二)环境权理论 环境权是环境法律体系乃至整个人类的法律环境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而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在涉及公益诉讼时,环境权是环境诉讼的基础,是环境保护的核心问题。环境权理论认为,身处于环境中的主体,有获得适合生存和身体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并对生态环境中的各项环境要素也有权合理的利用。环境质量的优劣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若是环境恶化,连生命都受到威胁,大谈权利义务我想也是意义不大了。环境权本身是集多种权益为一体的新型权利,同时涵盖着社会、个人的权益,是一项代际权益。 (三)国家干预理论 社会法学理论要求私人权益不得越界侵害公共利益,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应当进行适当干预。这种法律思想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承认。具体到民事领域,即要求国家对侵害公共利益的私权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限制私权行为的活动边界,设定权利滥用的红线,在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准则上,方可允许权利的自由行使。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益诉讼制度即是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四)现代诉权理论 现代诉讼权理论中的诉权有两层含义,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这两种意义上的诉权并不是必不可分的,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可以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互分离而存在,而其行使的主体也并非是实体权利的主体。但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的当事人既可以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权利人也就是正当当事人,也可以是为了保护他人或社会公众利益而介入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二、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一)维护环境公益的需要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速度的进一步加快,一味牺牲环境公共利益而单纯追求经济增长的事件屡见不鲜,造成了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环境公害案件频发的严重后果。然而,由于环境污染及环境公害事件往往是通过直接损害环境及环境公共利益而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所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即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诉诸司法手段予以救济,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其他起诉主体具有局限性 起诉资格是环境公益诉讼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目前《环境保护法》赋予了环保公益组织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体指哪个机关,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们普遍认为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关于起诉资格,学者们争论较多的集中在公民个人和环境行政机关两个主体方面。在我国,公民个人有较好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愿意。但是公民个人在我国是一个比较分散的群体,公民个人力量有限,素质参差不齐,环境保护专业方面的知识有限,个人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与拥有较强经济实力的污染企业抗衡。 (三)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 环境侵权案例中,受害者往往是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侵害的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伴随着环境污染的加剧,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越来越受到关注,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面对我国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多发而却很少有主体能够诉讼的现实,检察机关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应积极制止环境侵权行为。 三、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一)明确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首要前提就是对其准确定位,明确其法律地位。对此,学界观点不一,以下几种学说被多数人认同:一是当事人说。二是法律监督者说。三是双重身份说。四是公益代表人说。五是民事公诉人说。上述五种学说,对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认定,各有侧重,都有合理之处。然而,在公益诉讼中,应当准确把握,对检察机关法律地位进行科学定位。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首先具备原告的诉讼地位,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并不是通常意义的原告,检察机关的独特之处表现在,其不是利害关系主体,诉讼当事人地位源自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检察机关的诉讼程序也肯定与一般的程序不同,这一点将在具体程序设计中加以分析。 (二)明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则 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也是民事诉讼的一种,检察机关遵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乃是题中之义,但其还必须恪守公益诉讼的特有原则,这里主要介绍三个特有原则。一是公益原则。民事公益诉讼必须始终坚持保障公益的基本原则,并且不能让检察机关随便提起,应对其加以限制,具体而言,只有在一些重大的、私力救济难以实现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才有提起诉讼的必要,通过这些必要制度安排,避免检察机关的不当介入。二是私诉优先原则。司法实践中,可能有多个主体同时拥有诉权的现象,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律规定的机关"、"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等,如果这些私诉主体提起了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就应当让位与私诉主体,并应当为其作出必要的帮助。三是时效性原则。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应当建立时效制度,避免诉讼的随意性和无休止性。 (三)设计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体程序 首先是受案范围。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必须是重大的国有资产流失、重大的环境污染、重大的垄断等案件。二是诉前审查。诉前审查程序是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具体应做到:第一,必须审查该案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的受案范围,这是最基本的条件。第二,审查被告是否明确,因为在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有时难以认定被告人,没有找到适格的被告,诉讼的活动就难以开展,这是必要条件。三是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民诉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例外还有举证责任倒置。公益诉讼中的取证虽然难度较大,但法律规定的合法提起主体相比一般的民事诉讼中的主体拥有较强的取证能力,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更具取证优势。所以,在公益诉讼中原则上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作者简介:赵红杰,女,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海南大学法学院诉讼法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参考文献】 [1]王突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2]张锋:《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法律制度建构》,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 [3]陈卫山:《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研究》,载《法制博览》201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