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一般认为,无因管理会产生一个双向的债务,即本人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形成的债以及管理人应向本人返还管理利益的债。但我认为,真正的无因管理之债应该是指本人向管理人偿还管理费用之债,因为管理人向本人的原物或原利益的返还之债是一般侵权行为所必需的,而无因管理的特别之处就在于管理人虽然侵犯他人的管理权,但是因为管理人为的是避免本人利益受损,因此本人还必须为此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买单。 关键词: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效力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只要本人的权利行使不会影响到他人的权利或社会利益,那么他人是不能对本人的权利进行干涉的,要是未经本人允许,他人随便干预本人之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但现实不是每次都如预想的一样,如果干预人为的是本人的利益而进行干涉,并且干预也让本人获利,那么要是再追究干预人的侵权责任未免就太荒唐,显然会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法律对种虽然侵权但是给本人带来好处的行为给予保护是合理的,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为了区别于一般的的侵权行为,我们把这样的行为称之为无因管理。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无因管理作为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因此,对无因管理及其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专门的研究必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未受委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人为本人。我国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并在法律中予以专门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我们可知无因管理有四个法律特征: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本人和管理人,本人是受管理人管理事物或提供服务的人,管理人是管理他人事物或向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相较于其他民事行为主题有行为能力方面的限制不同,无因管理的主体没有行为能力方面的限制,只要从事了一定的事实行为就可以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该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他是居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务,没有当事人的合意,但是却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3.管理人管理该事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而是管理人自愿的一种行为;4.补偿性,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用仅仅只是补偿其为了管理实务而付出的必要开支,而不包括报酬。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点:第一是管理他人事物,第二又为他人谋利的意思,第三没有法定的义务。1.为他人管理事务(是本人行使有困难或不能行使的事务)。为他人管理实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和服务,其包括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涉及财产,子女抚养等等利益。但其中有的生活利益是不能涉及的,如违法事项;必须由本人亲自行使的事项,像婚姻登记;还有不作为事项;2.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为他人谋利的意思是指管理的意思,是无因管理构成的主观要件;3.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这是无因管理的重点,所谓"无因"就是指管理人管理该项事务既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不是源于其于本人约定的义务。 三、无因管理的效力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一)管理人的权利,1.要求本人支付一切因管理而产生的费用;2.管理人因管理事务遭受损失,本人应该给予补偿;3.补偿费用限度问题讨论。(二)管理人的义务,1.适当的保管义务;2.通知义务。(三)本人的权利义务,于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相对应,本人的权利是收回原事务的管理权,知晓管理人管理事务的一切情况;同时合理及时的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用和补偿费。 四、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必须要有参与民事关系的当事人,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享有和承担由该项民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当然也不得例外,它也必须有主体,这就是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以及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国家,这三者基于无因管理的民事活动形成了纷繁复杂的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地说,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可以发生在公民与公民、法人与法人之间,而且可以发生在公民与法人相互之间,以及公民、法人与国家之间。前者如甲公民为乙公民修理家俱,甲法人为乙法人安装设备,后者如公民为法人购销货物,法人为公民购买车船票,以及公民、法人挽救火灾中的国家金库。所以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毫无限制,作为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的管理人必须有行为能力。因为管理人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而无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有意思能力,所以不能成为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管理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限度内可为一定的意思,所以他可以在其行为能力的限度内成为管理人,其管理他人事务的限度与其自身行为能力的限度具有一致性。至于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本人,则无此限制,不管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均可成为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本人,因为本人勿需为意思,所以也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其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