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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问题研究


  【摘 要】本文着眼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问题展开探讨。并最终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认证规则;法定证据;运用
  一、电子证据的概述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依照法律条文字面含义,可解释为: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强调的只是记录数据的方式方法而非内容,即强调电子形式。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
  (1)形式上多样复合性:美国在《1999年统一电子交易法》中对"电子形式"的定义,确定电子证据所具备的科技性包括:电子、数字、磁性、无线、光质、电磁或类似性能的科技。
  (2)储存上易破坏性:电子证据极易遭受远程破坏,同时保存上稍有不慎就使原始证据成为传来证据降低证据的证明能力。
  (3)属性上高科技性:电子证据是高科技发展对诉讼证据影响的直接反映,在拥有收集迅速、可反复重现、审查核实方便等优点的同时,更兼具非专业人员难以辨识等不可忽视的缺点。
  (4)内容上无形性:编码和程序的变动,直接导致电子证据被篡改或损坏。
  (5)内容上客观真实性:原始的电子证据相对于传统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诉讼中一旦被采纳大多可直接对待证事实予以证明
  (三)电子证据的收集
  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统一的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尤其是律师、法律工作者收集电子证据的方式和程序。避免现存的律师对某些电子证据取证难、司法实践中各地、各方对电子证据的认证标准不一的问题;对依托于互联网科技存在的电子证据,通过立法以确定网络服务者的法律责任,作为保存电子证据的法定义务承担者。
  二、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
  (一)刑事诉讼电子证据认证规则的概念及内容
  在刑事诉讼中,对涉及到的电子证据进行认证所涉及到的法理概念,也即对刑事诉讼电子证据认证规则的定义,如下: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进行过程中,对所涉及到的"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判断的依据;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另外一个是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认证规则存在的问题管窥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运用于司法证明活动中,其认证同样要受到可采性规则的判断与限制。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认证规则存在的问题细化为以下几点:
  (1)缺乏可采性的规定:我国法律对电子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法律上未有充足的限制。[4]在刑事诉讼法中当需要进一步建立基于电子证据高科技性、不稳定易破坏性等特征的认证程序和标准以便于正确科学的判断电子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时,这在我国立法上却是很大缺失。
  (2)真实性认定难:电子证据对计算机及其互联形成的系统具有依赖性,其生成、存储、传递和运用大都借助于电子系统。因此,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是诉讼活动不可回避的难题。
  (3)缺乏证明力和有效性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电子证据证明力和有效性的问题时,多类比适用最相接近的证据种类,并依照此证据类型的一般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和有效性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4)合法性难以确定:对于电子证据是否合法,我们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经验和传统证据的排除规则综合判断。一旦交易主体因某些原因采用生僻、未经法律规定甚至是违法的交易手段和程序时,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如何认证成为难题。另外,在最高检《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规定了司法人员通过秘密手段所得到的视听资料是不能在诉讼中作为直接证据的。诸如此类的证据是否合法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5)相关立法存在不足: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并没有真正的得到确立,更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电子证据的取证、证据保全和认定等问题。通过上文的论述以及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来看,用立法形式解决电子证据的定位及证据规则是最好的途径。
  三、完善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认证规则的建议
  (一)立法上完善
  (1)对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对电子证据法律属性的正确认识直接关系到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和认证,即电子证据明确的法律定位是完善认证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有必要在新《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予以明确,从而摒弃实践中将电子证据作为物证、书证或者电子证据使用的混乱局面。现阶段理论上对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定位主要有:书证说、物证说、视听资料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因此立法层面的电子证据法律定位应当遵循独立证据说的理论,并据此对电子证据的定义、法律定位等法理性问题加以完善。
  (2)从证据"三性"角度的完善建议
  对电子证据的基本法理问題加以完善后,电子证据成为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进一步规范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运用,那么就应当从电子证据的"三性"特征—合法、真实与关联的角度上加以完善。
  (二)司法上完善
  从实践角度的分析主要是针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其中证据能力是指符合法律规定被允许进入诉讼,从而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之用的能力。在证据能力的限定下剔除对证明力判断具有消极意义的证据从而使证明力的判断更加迅速、便捷。
  因此,在立法上完善了证据能力判断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在实践中形成有效的判断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习惯法则",即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等在电子证据方面的法律宣传教育熟悉和熟练电子证据的相关立法的同时,对电子证据易变性、高科技性、易破坏性等因素形成的实践运用上的难题加以宣传、培训。以上实践中的操作对于新立法律的普及和运用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徐燕平,吴菊萍,李小文.《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检察理论与实践》.法学,2007年,第27期.
  [2]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原件理论》.《法律科学(西北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3]初殿清.《镶嵌论视野下车载GPS 证据的可采性*———兼评2012 年United States v. Jones 案》.《政法论坛》,2013年,第31卷第3期.
  [4]邬丹.《刑事侦查中电子证据的收集和认定问题研究》.[DB/OL]. 2013年/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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