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小额诉讼程序,原意是为了能够实现诉讼过程中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然而在实践过程中,该程序运行效果不佳。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严格的一审终审,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笔者在借鉴日本小额诉讼中裁判异议救济模式立法实践,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学理观点,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立法建议。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权利保护;程序选择;裁判异议救济 一、我国小额诉讼救济模式存在的缺陷 (一)我国现行民诉制度中小额诉讼救济模式 小额诉讼程序其价值在于通过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然而遗憾的是,新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管辖法院、审级制度等仅用一个条文就概括了,显得简单粗暴。基于此,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然而对小额诉讼程序采取一审终审的救济模式没有实质性的突破。这种立法选择导致当事人对小额诉讼产生了质疑,采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积极性不高。 (二)我国小额诉讼救济模式存在的弊端 1.一审终审制度有违权利保障和平等保护的基本价值 小额诉讼程序涉及的案件,一般都是金额较小的案件,但这并不就意味着就是简单的案件,更不能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就必然没有太大的社會影响力。从立法角度上看,对诉讼程序的划分并不能简单的用金额作为标准,例如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是"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实践过程中,大企业和公司滥用小额诉讼现象频发,大企业和公司作为原告一方常常利用这一便利条件,将诉讼纠纷的矛头指向普通民众。 2.不得上诉而采取提起再审的救济模式违反了程序设计的基本原理 再审程序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这里的"非常",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因为再审程序只能用于例外情况的救济,而不能像普通救济程序那样被频繁启用。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再审具有反程序性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尽管再审程序是在极端例外的情况下来修正"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但结果终归是有关案件的判决被法院推翻,已经结束的程序又反复了一次,程序的安定性和经过诉讼程序所确定的既判力遭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破坏;而程序的安定性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之一,频繁的使用再审程序本身就意味着诉讼程序设计是有缺陷的。 3.小额诉讼程序中的一审终审对当事人的选择权造成了侵害 所谓程序选择权,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小额诉讼程序以牺牲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来获得诉讼的效率,但现代法治理念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是国家的基本职责之一。因此,即使基于简便快捷的考虑省去上诉程序,采取"一审终审",也应当是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强制适用的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二、日本裁判异议救济模式介绍 (一)日本裁判异议救济模式概况 日本裁判异议救济模式是兼顾裁判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典型代表。首先,就当事人利用救济权利而言,以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权利救济的启动条件,并要求在原审级内启动救济程序,通过启动权利救济程序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对具体的裁判原则、审理程序、审理期限作出了相关规定,如是否进行合议、是否简化询问当事人程序、参照普通程序审理规定等具有小额诉讼审判特点的具体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在小额诉讼中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维护的天然优势,进而对裁判正义的最终实现有所助益。廖中洪教授认为,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中,应当建立类似于日本的裁判异议制度。 1. 启动裁判异议救济的条件。 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启动裁判异议救济的条件是非常明确的,即小额诉讼裁判违背法律规定或者程序严重违法。只有在这两种情形之下,才能够启动裁判异议救济,若原审存在事实认定方面错误的情形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则不属于裁判异议救济模式的适用范畴。 2. 裁判异议救济的适用对象。 日本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提出的主体并没有严格的限制,换句话说,在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中,提出异议的主体既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 3. 裁判异议救济的期限。 对于小额民事诉讼程序,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只能在受到判决书或者替代判决书笔录送达之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申请。 4. 适用裁判异议救济的程序。 根据日本民诉法第三七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当事人提出适法的异议时,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之状态,法院应当以普通程序予以审理裁判。 (三)裁判异议救济模式对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启示 裁判异议申请救济模式,从启动条件,适用对象,期限以及救济程序等方面进行了限制,兼顾了效率和公平,实现额法律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避免了一味地追求司法效率而失去了裁判公正。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救济的措施 如前文所述,裁判异议救济模式兼顾效率与公平,与我国现行民诉法并不相悖,故构建合理的裁判异议制度是现行制度下的最优选择。 首先,从启动裁判异议申请的主体来看,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原告和被告双方享有,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都可以就小额诉讼程序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从而阐明异议的理由,范围,事项等。但是,同时有应该将小额诉讼程序裁判异议申请主体严格限制在原被告双方。这主要是基于降低诉讼成本以及稳定诉讼程序的角度出发。 其次,对于异议申请救济制度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应当学习日本对裁判异议救济适用条件中进行严格限定,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要想提出裁判异议申请,必须满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最后,对于审理期限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当给予小额诉讼程序要求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同时学习日本裁判异议救济模式中申请期限不可变期间"14天"的做法。 (一)协调好裁判异议救济与再审之间的关系 鉴于当事人选择适用裁判异议救济制度的法定申请理由包括原审判决或裁定法律适用不当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即已经过原审法院异议审查程序并认定异议理由成立的,并不影响当事人双方对所涉案件行使应当享有的再审申请救济权。换言之,任意一方当事人仍可以在选择裁判异议救济模式后,在符合再审启动条件下,继续选择启动再审特殊救济模式保障受损权利。 (二)发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救济功能 程序选择权有利益增强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接纳度和信服度,同时提高诉讼的效率。当事人拥有选择权的前提是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的条件,在满足了小额诉讼的条件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才可以考虑选择何种程序。笔者认为,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可以在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中进行选择。 【参考文献】 [1] 王福华.民事诉讼法法学(第二版)[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 [2] 张卫平.民事诉讼的逻辑[M].法律出版社,2015. [3]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构造[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4] 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8. [5] 刘在学,欧阳俊.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之评述[J].湖北社会科学,2013(5):151-155. [6] 王宏彬,齐楠.日本小额诉讼制度——兼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J].制与社会,2007:448-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