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在保障合法权益,控制逮捕率,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遇到重重问题和阻碍。本文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出发,着重分析该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期对构建完备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提供理论参考和实践引导。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司法实践;对策建议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正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其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新制度,近年来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引起广泛关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羁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逮捕后,司法机关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律活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是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合法权益的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赋予检察机关新的诉讼监督职能,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监督制度。首先是切实贯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其次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羁押制度。再次有利于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责。最后,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执法办案能力和水平。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一线办案人员,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思想认识不足,执法理念滞后 受传统"够罪即捕"、"一捕到底"、"不判不放"等执法理念影响,部分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奉行"羁押是常态,不捕是例外"的执法理念,认为变更强制措施适用风险较大。此外,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也有顾虑,一是担心因提出变更强制不当而影响诉讼进程;二是担心被害人不理解而导致信访事件发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是担心受到误解,被怀疑为检不廉,以致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畏首畏尾。 2.司法资源不足,沟通机制不畅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实践中,由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参与追诉犯罪的具体过程,虽然对羁押的监管场所的在押人员表现情况较为熟悉,但对犯罪情节、罪行轻重、证据收集、社会影响等不一定全面把握。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执行部门新增多项业务。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未增的情况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就显得捉襟见肘。 3.职权分工限制羁押必要性审查开展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中,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繼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遵循文义解释优先的法律解释原则,人民检察院拥有的仅仅只是建议权,而并非直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刑事形成权",最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成效能否体现,取决于直接办案机关对建议的采纳与否。根据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检察机关无权干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等行使侦查权及审判权的国家机关行使相关职能。 4.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参与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相关程序设计中提出,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而并非应当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这就形成了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单一性审查模式,相关团体、个人尤其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的程序参与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从而形成了封闭式的行政决策模式,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一方的意见未得到充分听取和尊重,其并未完全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障,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5.羁押替代措施的司法制度犹待进一步建设 当前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主要包括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采取频率要远远大于监视居住。这是由于监视居住制度,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成本和资源的控制上与司法理论产生了矛盾。在司法实践中,若要切实落实监视居住制度,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物力、人力,消耗大量司法资源。而一部分在押人员中,其在被羁押场所往往无经常居住地,没有能够切实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从而不符合予以取保候审的基本条件,又因监视居住制度的建设力度不足,转而继续羁押。 三、相关完善措施在实践中的可行性探讨 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制度 刑事诉讼旨在追求案件实体真实,并维护正当程序的诉讼观。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的公开听证程序,正是对这一制度的有效印证。在司法实践中,公开听证程序仍较少地被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的权利。人民检察院通过公开听证,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为有关机关、团体、个人关于社会危险性存在与否的判断问题提供了实践性辩论平台,对办案机关不予采纳建议的,仅仅通过书面方式予以说明理由的模糊性和不确切性得到优化,更有利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程序公正从而实现实体公正。人民检察院可以更多地在有异议、有分歧、新类型、重大复杂的案件中对具体措施予以落实。 2.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救济程序 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要素予以综合考量并提出是否予以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依法答复申请人,并对审查结果进行事实和法律上的说理。这一反馈制度,仅对检察机关的"说理义务"予以约束,并未要求检察机关落实"说服义务"。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机关、团体和个人有权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提起复议、复核程序,这就闭塞了其程序救济的途径和渠道。为切实维护司法秩序,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成效落到实处,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相关机关畅通相应的救济渠道。对于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程序,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请复核。 3.加大司法资源投入,完善羁押替代措施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外来人口采取羁押替代措施,是一大难题。笔者认为,一是广泛采取"人保"和"财保"并用的担保制度。部分外来人员背井离乡,难以寻得符合条件的保证人,从而无法达到"无社会危险性"的考量标准,转而继续羁押。对于这一类犯罪嫌疑人,应适当采取财产保证的方式予以变更强制措施。二是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完善监视居住制度建设。对于上述类型的犯罪嫌疑人,若既无法提供保证人,也无力交纳相应保证金,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中,检察机关应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予以体现司法制度的合理性、相称性。三是积极探索检察官走访制度。除通过书面审查、公开听证等形式对羁押必要性要素进行审查外,应积极探索走访审查制度,营造检察官深入基层百姓。 4.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监督问题,一是严格内部监督,侦监、公诉部门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或者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报纪检监察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等,纪检监察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跟踪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二是强化外部监督,应规定在变更强制措施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认为该变更强制措施不恰当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同时,对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进行公开听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作者简介: 朱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四部主任,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