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债权与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可以将自己的债权依法进行转让,第三人会因为这个转让行为成为新的债权人,这种方式被称为债权转让。如果出现债权转让中债务人不存在债务,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损失如何认定进行浅析。 关键词:债权转让;债权不存在;合同效力;损失认定 2016年10月19日,被告甲与原告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支付1万元给甲,乙方受让甲方对丙方2万元的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丙。2016年10月28日,原告乙对债务人丙提起债权转让之诉,诉讼过程中,债务人丙提交偿还的银行流水证明提出债务已经清偿。原告乙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撤诉。2017年3月9日原告乙提起债权转让合同之诉。 原告乙提供下列证据:①2013年5月27日债务人丙出具给被告甲的2万元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实际借款关系;②2016年10月19日债权转让合同及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甲已将2万元债权实际转让给原告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乙的损失认定的法律适用。 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履行合同。由于债权转让合同所涉借款甲已经受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因债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应当为其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向债务人丙可主张的债权即本金2万元,并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 一种意见认为就债权转让协议而言,除符合一般合同成立要件外,还需具备特定成立要件,即债权人存在有效的债权且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即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被告将已经清偿的债权进行转让,应当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该转让行为无效。债权转让协议由于债权的不存在而不成立,自然无效。因该债权转让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价款为1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万元转让费,并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债权人可转让的债权应为有效存在的债权。本案中,原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债务已全部清偿,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不再存在。被告将已经清偿的债权进行转让,应当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该转让行为无效。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權转让协议,其实质是一种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该条款中并未规定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效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由于该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并不实际存在,原告因债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标的额2万元来计算。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价款为1万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其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1万元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