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大数据的时代下数据垄断成为企业竞争筹码,数据垄断在一定条件下影响着消费者。大数据的相关技术以及人工智能普遍应用情况下,数据对市场竞争及消费者都产生了各种影响,《反垄断法》的关键要素也渗透着大数据垄断对企业市场以及消费者的影响,分析数据垄断还需要考虑数据一些特殊性。 关键词:大数据垄断;隐私;精准销售 一、大数据的含义 互联网融入社会后,数据随处可见并增长迅速。《第三次浪潮》作者阿尔文 · 托夫勒指出"大数据"为"第三次浪潮的华彩乐章"。"数据信息"对社会越来越重要,学者对"数据信息"有更深的研究。大数据是人工智能的一部分,是将数学运用到大量的数据上来预测事情发生可能性的概率。 大数据成为市场资源,商业前景十分可观。根据有关数据分析,大数据在2012年全球占有280亿美元的IT支出,2013年增至340亿美元,而在2016年全球大数据的总花费达到近2320亿美元。我国大数据市场规模从2011 年至 2018 年呈逐年倍增趋势。我国集中于互联网、银行以及政府,由此导致了大数据下的垄断竞争显现。 互联网以及移动通讯是我国大数据资源比较集中的一部分。数据交易产生的巨大利益使具有优势地位的公司对掌握的数据资源进行垄断,甚至是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恶意抬高或压低大数据的价格,侵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这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还阻碍社会进步。 二、大数据垄断产生的问题 Google在大多数国家占据绝大市场份额,使Google拥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Google以历史搜索数据计算用户需求,保证在搜索市场的支配地位。我国普通用户不能使用Google,但在我国市场份额所占比率也较大。之后百度占据市场支配地位,没有与其抗衡的搜索引擎。这样Google和百度就形成市场支配的构成要件。有需要的广告商就将资金投入百度或者Google,二者占据搜索引擎市场大部分的市场份额,拥有绝对垄断力。受益于在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的百度和Google,几乎垄断了广告的收益,而他们并不承认的是这一市场支配地位源于其所拥有的数据。大量的广告收益使百度和Google的开发团队有源源不断的资金,促使本身的开发数据能力,也巩固了市场支配地位。搜索引擎通过对大数据分析,掌握用户喜好,对用户有针对性服务,这样一来就可以吸引更多的用户来使用,继续巩固在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 但也有用户认为这种行为是通过对用户的浏览记录来分析个人的喜好,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消费者在引擎中搜索的痕迹为网络提供了大量的数据,数据收集公司分析数据得出用户的喜好,将数据卖给商家。再根据这些数据信息,对消费者实施价格差别对待,互联网加剧了价格歧视。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这种差别的对待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被禁止。 三、大数据垄断产生问题的原因 数据没有被实际的交易,就难以界定相关市场。相关在线平台收集数据为更好的优化自己的产品,没有产生对外交易。这是因为数据所有权不明确,或侵犯用户的隐私权。所以没有单独认定数据构成相关市场的先例,这种行为不能认为数据是界定相关市场的因素。还有学者认为目前大数据发展程度迅速,应为数据界定相关市场,美国提出,数据的集中可能存在某种竞争关系,应该构成假定的数据市场,这样有助于鉴别数据对市场的影响。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对大数据信息所有者的垄断行为虽然提供了相关法律规范,但现有法律对大数据所有权归属、大数据交易限制等都没有明确规定。从《反垄断法》第 18 条规定可见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第46条至48条中分别对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的处罚规定,但只是规定了处罚金额,但处罚的金额和企业一年所获得的利润相比少之又少,不会对大数据垄断实施者的利益产生影响,不能从根本上杜绝此类现象。 大数据是互联网衍生的新事物,普通网络用户了解的不全面。大数据垄断实施者实施的行为在危害用户利益时,用户没有做出表态,不是用户不想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是他们可能不知道自己的利益被侵害。在市场竞争中,互联网经营者为达自己的利益,进行排除或限制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以此来获得利益,而小型企业无法掌握优势信息。对于消费者而言,强制用户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来获得服务的例子比比皆是。 四、大数据垄断的规制 网络用户担心隐私是否會被泄露的问题,是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可在大数据中,单一的数据信息较少,大数据所产生的价值就会增加,用户无法了解自己的信息用在何地,更无法判断隐私权是否被侵犯。在注册网站信息时都有提示是否同意字样,但现实生活中用户很少会花时间仔细阅读。如果不同意的话,意味着用户拒绝了这项服务。这种条款在大数据垄断竞争环境下普遍存在,也使消费者处于被动情形。并且大数据所包含的个人信息不仅限于传统隐私权之下的私人生活秘密,还有个人可识别性的信息。所以提醒消费者防止信息泄露不现实,因此对大数据垄断的规制应该由政府机构来治理以达到数据的利用价值和用户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 大数据垄断在一定范围能促进商家良性竞争,但在某方面也导致市场竞争的不平衡、对消费者隐私的侵犯以及价格差异等问题。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为《反垄断法》提供了事实依据,我国反垄断法10年没有修改,因此更应该加速修改。《反垄断法》第18条就应对使用大数据分析用户取向来巩固自己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严格规定和审查,如果有违法行为,严格处理。 法制教育的工程巨大,需要社会各界力量。大数据发展迅速的时代,对大数据垄断的普法行为也需提上日程。我们正处于网络飞速发展时期,网络用户对自己的隐私安全必须了解。在这样背景下公众缺乏对大数据相关信息的了解而导致现实生活中遭受权利被侵害没有反应。政府可邀请专家进行数据分析讲座,利用网络、电视等进行普法教育。使人们了解大数据背景下某些行为正侵害自己权益,还能在遭受侵害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利益。 目前对大数据垄断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就要求我们确立反垄断法的基本地位,系统化、细化相关规则。逐步在实践中统一适用规则,总结有益经验。我国当下的《反垄断法》对于大数据垄断的解决不是特别完善,甚至可以说缺失,自2008年后也没有更新一步的理论创新,这更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探索,把握时代脉搏,放眼未来发展,才能让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徐晋.大数据经济学[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1):6. [2]王先林.竞争法学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 [3]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35(04):62-72. [4]张兰廷.大数据的社会价值与社会选择[D].北京:中共中央党校,2014:88-91. [5]邹开亮,刘佳明.试论大数据垄断的法律规制[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7,37(04):82-85. [6]沈卜铭.论大数据的由来及其界定与特征[J].科教导刊:电子版,2017 年第 2 期. [7]维克托 · 迈尔 · 舍恩伯格、肯尼思 · 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 年版,第16页. [8]钟瑛,张恒山.大数据的缘起、冲击及应对[J].现代传播,2013(7):106. [9]Concurring and Dissenting Statement of commissioner J.Thomas rosch Rosch Regarding Googles Search Practices-In the Mat-ter of Google Inc. [10]Danna A, Gandy O H .ALL That Glitters Is Not Gold:Dig-ing Beneath the Surface of Data Mining[J].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2002,40(4):373-386. [11]P.J. Harbour, T.I. Koslov, "Section 2 In AWeb 2.0World: An Expanded Vision of Relevant Product Markets", Antitrust L.J. 76, 2010, pp.769-797 [12]王融.關于大数据交易核心法律问题——数据所有权的探讨[J].大数据,2015(18). [13]吴伟光.大数据技术下个人数据信息私权保护论批判[J].政治与法律,2016(7):116-132. [14]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中国法学,2015(3):38-59. 作者简介: 惠敬琦(1993~ ),女,黑龙江牡丹江人,经济法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