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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罚变更执行同步检察监督


  刑罚变更执行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刑罚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罪犯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变更执行的主要内容,也是容易产生执法不公的环节,因而成为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重点。
  一、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执行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教育改造、贯彻刑事政策最重要的工具和手段。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减刑、假释检察监督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检察监督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权。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应当贯穿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始终,享有对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权。监督是一种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本质在于对已然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对未然违法行为的预防,要想达到理想的法律效果,必须赋予检察机关以相当的法律手段。
  (二)检察监督缺乏可操作性
  法律贵在落到实处,一项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仅仅是一种摆设。我国法律缺乏对检察监督的系统规定,仅有的法律规定也过于笼统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检察监督手段的滞后性。另一方面表现为监督手段的被动性。
  (三)检察监督缺乏应有的权威和强制力
  检察监督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力,程序性权力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要以实体性权力為依托,作用于实体性权利,在程序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程序性权力很容易受到实体性权力的抵制。由于缺乏强制力,纠正违法意见书是否得到执行,几乎完全取决于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认知程度和自觉改正的行动,如果被纠正机关对纠正违法意见书不执行,检察机关也无相应的救济手段。
  二、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同步检察监督的完善
  同步监督,包括对实体和程序上的监督,如对被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进行监督;对刑罚变更执行提请程序的合法性,审批与裁决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等等。同步监督强调监督的及时性,同时也要认识到,同步监督只是监督的手段,是为了更好更有效地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监督,并非去脱离检察职能什么都管,由监督机关异化为协助监管机关,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应抓住影响刑罚执行效果的主要环节。
  (一)提请刑罚变更执行前日常监督的阶段
  1.对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需要进行日常同步监督
  现行的法律对于减刑、假释的规定较为原则,从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看,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规定的内容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各监狱主要是依据"计分考核制度"对减刑、假释条件进行量化,从而确定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由于计分考核的结果直接影响罪犯是否可以获得减刑、假释,以及提请减刑的幅度等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对计分考核的情况进行监督。而计分考核是对罪犯日常的各方面表现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和评定的量化考核,计分考核的日常性决定了对计分考核的监督也应当具有同样的日常性,即对提请刑罚变更执行之前的阶段的监督应重点落实到日常检察工作之中:一是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量化得分公开、奖惩公开、奖励条件公开,对各刑罚执行机关的计分考核依据开展专门检察,清理不合法、不合理的计分考核规范,并予以纠正;二是深入罪犯学习、劳动、生活"三大现场",对罪犯的日计分考核、奖惩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并纠正少数监狱民警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及计分存在的漏计、错计等情况;三是要抓好对九类重点罪犯的建档工作,对重点罪犯的健康检查、计分考核、行政奖励、年度考核等情况进行重点掌握和监督;四是要注意搜集罪犯是否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是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险性是否降低、再犯的可能性等信息资料,作为发表减刑、假释检察意见的原始材料。
  2.对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需要进行日常同步监督
  刑诉法第254条规定了三类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随着宽严相济司法政策不断深入,给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工作带来了更加严峻的考验,要求检察机关改变监督的模式,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对罪犯的案情、病史、改造表现、病情等在日常工作中进行调查了解,重点对其中符合保外就医法定条件的罪犯的情况进行掌握,以便及时发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保外就医案件之中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检察意见,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况的发生。
  (二)提请刑罚变更执行办理的阶段
  监狱对刑罚变更执行一般每季度集中成批提请一次,由于时间紧、材料多,而检察人员少,采取翻阅卷宗等有限的几种审查方式,无法对所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全面掌握。所以对提请阶段的检察监督可以从列席分监区全体警察对罪犯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的讨论会开始介入,之后对刑罚执行部门对刑罚变更执行的拟提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列席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签署检察意见附卷送法院。这样,检察机关可以掌握、熟悉刑罚变更执行案件的情况,更深入、更全面地了解罪犯的改造表现情况,有较充足的时间查阅卷宗材料,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刑罚变更执行的法定条件,同时检察机关可以监督刑罚执行机关的规范执法,防止刑罚执行机关呈报行为的随意性,促进刑罚执行机关呈报程序的公平公正。完善既有的监督机制,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效能渗透到整个减刑、假释进程中,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及时纠正,消除监督盲区,克服事后监督所产生的纠正难等弊端,遏制权力恣意,保证监督效果的最大化。
  (三)刑罚变更执行后的执行阶段
  1.将裁定的及时宣告纳入同步检察监督工作中
  在以往,检察机关通常采取多联系、多催问的方法督促人民法院及时送达。检察机关要将减刑裁定的及时宣告和假释的及时释放纳入同步监督之中,对于对文书送达、交付不及时或执行决定、裁定不及时的情形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对监狱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衔接工作进行同步监督
  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假释、保外就医罪犯,检察机关应对监狱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衔接工作进行同步检察监督,一是监督交接手续是否严格执行,避免罪犯在交接过程中的脱管失控;二是规范社区矫正罪犯的管理和考察工作,避免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脱管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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