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万丽+袁婷 摘 要: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是指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地顺利开展,授权刑事司法机关限制嫌疑人人生自由的权利。从当前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来看,其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不足。本文重点分析了其中实际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实际国情,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措施。 關键词: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缺陷;完善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缺陷 1.平级的权力配置缺乏制衡 当前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配置模式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开展为主要任务,同时保证能够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防止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情况出现。其中存在明显问题:因为刑事强制措施属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个机关共同所有的权力,但如果面对平级的权力结构配置则不知该属于哪个机关负责。简单讲就是这三个机关对于什么时候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都有自己的判定标准,同时三个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方面并不存在权力的大小之分。那么在司法实践当中,公检法三个机关对于彼此就不存在相互监督或制约的情况。虽然在法律上,检察院拥有一定的侦查监督权,但是由于属于事后监督的范围,所以并没能很好地起到监督的作用。权力的行使不受监督,那么就会造成这三个机关在某些问题上滥用权力,过于频繁使用强制措施的情况的出现。 2.审前羁押的情况普遍存在 为了快速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侦查机关难免要动用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这就造成审前羁押的情况大量存在。一般只要采用拘留或者逮捕等手段,那么基本上就意味着审前羁押的事实出现。这主要是因为当前拘留手段所用范围极广,又在司法实践当中缺乏审批控制机制,所以一般拘留羁押的期限非常长。另外,采取羁押手段,就可以随时审讯犯罪嫌疑人,这对于获得关键性证词或取得关键性证据大有帮助。但是这种方式,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身体抵抗不住审讯、羁押的情况,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 3.刑事强制措施没有合理适用 在行使刑事强制措施时一般要遵循比例原则,即权力机关行使的权力在保证完成其职能的基础上,要尽可能降低对公民的伤害,侵害公民私利的程度要与保护公共利益的程度要成比例。但是我国当前在行使刑事强制措施时,并没有完全遵循这一原则,导致羁押性手段的过度使用,而其他替代性手段则基本上不使用,羁押手段的使用率远远高于其他强制手段,比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手段。另外,我国刑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同罪行对应的羁押期限,那么一般侦查机关都会直接选择最长的羁押时间。最后一般刑事机关会收取保释金,但是这方面的收取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侦查机关在这方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难免导致权力的滥用。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措施 1.优化整合强制措施权力配置,加强权力相互制衡 首先是适当分离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权力。在法律上,刑事强制措施主要由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法院三个机关所拥有,但是由于刑事强制措施主要用于调查取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查明犯罪事实等阶段,所以拥有侦查权力的公安机关主要使用刑事强制权力。所以对公安机关手中的权力进行适当分离是非是有必要的,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是规范公安机关的拘留手段。公安机关必须在拘留犯罪嫌疑人48小时之内,将所有与案情相关的材料报给同级检察机关查看和备案,如果检察机关审核没有通过,有权力要求其释放犯罪嫌疑人。第二是不可随意延长羁押期限。公安机关如果需要延长羁押期限,也必须向同级检查机关提交申请,申请通过以后才能够适当地延长期限。 其次是对自侦案件强制措施权力上收一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一个问题,就是刑事强制措施的控制机关应该是审判机关,还是检察机关。笔者认为最好的方式是上收一级的方式,这样可以很好地实现内部监督,保证合理地使用刑事强制措施。 最后是要求审判机关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审判机关一般很少使用刑事强制措施,那么可以采取内部职能分离的手段加强权力制约。法院可以考虑建立听证制度,不同职能部门分别行使不同的强制措施决定权以及案件审判权,做出决定后,将其送达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核。 2.正确认识刑事强制措施诉讼功能 强制措施的诉讼功能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保障性和预防性,并不具备惩罚性质。但是由于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规范地使用刑事强制措施诉讼功能,导致对其存在错误的认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纠正: 首先是缩短拘留期限,拘留与羁押是不同的概念,拘留虽然是常见的刑事强制措施,但是其期限不可过长。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侦查能力,最长不可超过14天。 其次是提高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控制逮捕手段的使用率。需要通过立法提高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例如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才采取逮捕手段。另外,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时要听取多方面意见,比如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等,保证做出最正确的判断。 最后是扩大取保候审对象的范围。我国法律可以适当增加取保候审条件的刚性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为了避免取保候审条件的模糊性,可以适当的列举,明确哪些情况适用于取保候审或者哪些情况不适用于取保候审。只要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那么在原则上就应当允许其选择取保候审。 三、总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在行使刑法强制措施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律需要在行使行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不断总结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并且不断探究完善措施,保证能够不断规范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使程序,保证我国相关权力机关能够文明执法,能够在办案过程中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力不受侵犯。 参考文献: [1]孙谦.逮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孙长永.比较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J].法学研究,2015(5). [3]杨波,金石.试论比例原则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适用——兼论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4).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 [5]刘缨,孙美.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缺陷及完善[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