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统一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意义重人。根据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精神,我国社会保障法应确立以下五项基本原则:生存保障权原则、保障对象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原则、基本生活保障原则、社会化原则、社会保障基金利用原则。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基本原则;特征 一、社会保障的概念 社会保障其本身就表征着人与社会的关系。选用社会保障的译法,或许是为了避免人们把社会安全混同于社会秩序这种公共安全,即与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相混淆。" 对社会保障加以界定和概括,得出一个定义是一件十分困难之举,正如有学者所说:"人们对社会保障的定义,与定义者一样多"。部分学者对社会保障的定义如下: 林嘉认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由国家和社会出面举办,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时给物质帮助,旨在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制度。 周宝妹认为,社会保障是由国家(政府)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共同为社会成员防范社会风险和遭受社会风险后提供经济帮助和服務的社会制度。 上述概念都是从不同角度对社会保障进行了定义,有其合理性。有的以社会保障价值为出发点,有的强调社会保障的功能,有的从经济分配关系着眼。笔者以为,对社会保障法的定义应能体现其价值目标,并在内涵和外延方面比较全面,因此结合我国当前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诉求的和谐社会建设的时代背景,社会保障可定义为以实现公平正义为价值诉求,以实现社会和谐为目标,当个体因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灾害而影响生存权或发展权的实现状况时,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多元化主体共同参与的互助制度。 二、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特征 (一)指导性 社会保障法基本原则不仅是社会保障法立、改、废的准则和依据,对社会保障法的解释和实施也应具有指导和制约的作用。另外,由于社会保障法调整的范围极广,对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还可借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以弥补法律规范的漏洞。再者,由于社会保障领域在现代人生活中的广阔性和基本性,因此其内部规则的完全协调一致也是甚难之事,所以当面临规则相冲突或规则调整力不足的情况,原则还可成为法官断案的依据。 (二)普遍性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应是贯穿于社会保障法四大组成部分及其始终,是社会保障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所共同遵循的原则,而不是某一项法律的具体原则。同时,还需要注意,这种普遍性是指社会保障法内部的普遍性、共通性,而不是和其他法律相区别的大而无当的普遍性。 (三)稳定性 这是与具体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相比较而言的,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前瞻性。因为它关系到一套法律体系的定位、一种法律制度的构架及其发展。不能轻易更改。同时,它还是具体法律条文、法律规范立、改、废的基本依据。 三、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 社会保障法作为统率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和社会优抚法的基本法,其基本原则应包括:生存保障权原则、保障对象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原则、基本生活保障原则、社会化原则以及社会保障基金有效利用五项原则。 (1)生存保障权原则。生存保障权是社会保障泛的立法之本。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普遍确认了公民的生存权,规定了国家保障公民生存权的义务,因而生存保障权就成为社会保障法的立法依据。 (2)保障对象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原则。我国目前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优抚安淆视为社会保障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已经面临理上的诸多争议。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稳定器"作用,对经济发展不利。 (3)社会保障只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如果公民要获得基本生活以上的需求,就应该贯彻经济责任自负原则,依靠个人努力,自我保障去实现。 (4)社会化原则。国家负担对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的一个重要职责,我国在社会保障立法的同时,必须坚决贯彻社会化原则,尽可能动员最广大的社会力量来共同参与社会保障事业。 (5)社会保障基金有效利用原则。社会保障基本保证社会保障正常运作的物质基础,是实现保障的物质条件,也是社会保障法应重点规制的对象。因此,在社会保障立法时,必须充分强调社会保障基金的利用原则。 四、结语 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且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并在各国宪法中都有明确条文加以确认,使社会保障权真正从一项"道德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权利谱系中的一项权利,不足为奇。但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社会保障制度被视为推进和谐社会进程有效的制度之一,社会保障权更具有了时代意义,因此对社会保障权法律保障机制的研究则更具有战略意义。社会保障权被宪法确认之后,并不必然自动实现,因为宪法的原则性与至高性,社会保障权首先要通过法律创设机关制定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加以细化,从而使得社会保障权具有可操作性,此为社会保障权立法保障;在有了法律体系的细化之后,还需要法律执行机关通过执法行为将社会保障权落到实处,真正实现公民的社会保障利益,此为社会保障权执法保障;而当公民社会保障权在实现过程中遇到种种障碍后,国家必须提供一套可以为公民诉诸的救济机制,此为社会保障权的司法保障。只有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三方面都进行了详细的制度设计,公民社会保障权才能真正从宪法的"抽象权利"变为公民可以触摸和享受的"具体权利"。一旦公民的社会保障权法律保障机制构建完整并充分发挥作用,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与和谐社会的契合点—公平正义也得到了升华,而这正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要实现的价值理念。因此,对与社会保障权的考察必须与时代背景相结合,而制度设计则更是如此。 参考文献: [1]冯志亮,桂玉.和谐社会研究[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