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互联网及信息科技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中,为避免保险消费者数据因为信息科技产品的储存、分析、复制及传递等功能日益发达而受到滥用,导致个人隐私荡然无存,约束各公、私团体运用信息科技对于个人保险消费数据为搜集、处理、利用、传递等行为的合法要件及合理目的,尤为近年来的立法重点。本文将针对当前互联网背景下保险消费群体的隐私权问题进行探析,并提出保护的机制。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消费群体;隐私权保护 所谓隐私(privacy)是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与公众无关纯属个人事物(privacy affairs),包括个人活动、个人活动空间以及有关个人一切信息。私生活的权利(the right of privacy)则指上述个人的私生活不被公众或他人骚扰、知晓和干涉的权利。私生活权利的核心是隐私权,即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向来是各国民事立法保护的重点[1]。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个人私生活权利的保护的重要性不仅没有削减,反而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以下将结合当前互联网保险消费群体的隐私权保护法律进行阐述。 1互联网保险消费群体的隐私权 尽管私生活权利的保护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等的发达,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均已有长足的进步,但在私生活的理解和掌控上,仍然面临着诸多实际难题。私生活与他人生活、公共生活,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界限始终难以作出准确界定。保险交易类型及种类与时俱进,保险机构极思通过安全透明且具公信力的信用信息交换机构以得知消费者的还款能力,从而达成利率公平及避免自身风险的目的;由另一方面观之,如法院等公务机关,亦有因诉讼调查及侦查案件等须得知保险消费群体保险消费实况的需求,前揭种种原因之下,信用信息的公开均成为现实生活中不可抵挡的趋势。然若欲将消费者的信用信息加以公开,又将面临其个人信息可能被不合理的复制、储存或滥用,难免致生侵犯保险消费群体隐私权的嫌疑,故如何确保信用公开而不构成对个人隐私和私生活的侵犯,便成为各国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和立法规制的重点[2]。 以现今社会情况言之,个人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考虑,对揭露自己的保险消费资料通常会存有相当的疑虑,甚或担忧保险公司会因为得知个人的保险消费数据而对其借款额度、申办信用状等产生不利的影响。然而,如以保险业的立场而言,个人于信用信息机构中存在的信息若付之阙如,仍不认为其具有良好债信。以我国而言,个人信用若完全不揭露,仅将其列为中度信用;但于信用信息发达国家中,个人信用若完全空白,则信用程度为零,且易被认为有隐藏重大债信不良的可能。信用与隐私,恰似一条两端相互拉扯的线,如何在其间取得其微妙的平衡点,借镜先进国家相关的立法,并健全我国保险消费者信用与隐私保护的制度,实为当务之急。 2互联网保险消费群体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1加强保险隐私权保护意识 随着社会发展、保险商品不断推陈出新,传统隐私权的概念日益产生变化,范围亦日渐扩张,因应此趋势的发展,保险隐私权的观念应运而生;所谓保险隐私权,指保险信息的持有者(通常系指消费者或当事人)对与其信用或交易相关的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支配权,此种权利亦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以保险消费数据为核心,包括资料所有人经济与财务于市场交易状况方面的信息,其所指客体包括:保险消费群体的保险状况、交易信息、及其它相关能判断保险消费群体财产状况及其财产流向的信息,以目前保险界普遍认为银行对客户的保险隐私权的保护主要及于以下三大项[3]:①有关账户资讯,含账户所存款项、收支情况、资金来源和去向、账户纪录、使用信用卡的情形;②有关客户交易的信息,包含交易标的、种类、性质、内容、价格、保险消费群体、时间等;③银行因保管客户的账户而获得之与客户有关的各种信息。由此观之,保险隐私权的意义已较传统隐私权有相当大的差异,并且于范围及内容上,均有了相当大的区别。对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尚有欠缺;对一些行为的认定规则还不明确,在实务中难以执行;赋予保险监管机构运用行政手段对消费者权益给予保护的规定不足;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执法权限划分不够清晰。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2采取充分的技术手段和制度管理 如以隐私权的保护与个人保险消费数据的合理利用为例︰《隐私权保护法》在第一条即揭诸为规范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数据的合理利用的立法目的。其中,信用及隐私一方面同属于人格权的保护法益,但另一方面,又处于冲突或对立的紧张关系。相对而言,信用为个人的经济行为或经济能力在经济活动中所受的评价,个人从事经济活动的资料若无一定程度的公开,则无信用可言。因此,为促进信用信息的合理利用,并兼顾消费者的信用及隐私等人格法益的保护[4]。 现代社会被人称之为匿名社会,人们的投资和交易行为已经不限于地域狭小的熟人社会。市场交易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时空的延伸和分离。从邮电通讯到电报电话,从计算机到互相可联通的互联网络,原本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存在的具体要素渐被不具时间及空间意义的现代化设备所形成的虚拟环境所取代。交易者很多情况下是素昧平生,甚至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从未谋面。交易模式的改变、交易空间的拓宽,使每一个投资和交易行为本身隐含的风险巨增,客观上要求更加迅速、客观、准确地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从而确定和减少自己的交易风险。然而,在交易者相距较远、接触较少的情况下,由交易者自己对并不熟识的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迅速作出评判,存有极大缺失。因为决定一个交易和投资对象信用状况的因素相当多且复杂[5]。除了比较容易确定的财产数量外,其它例如个人或企业的守约意识、企业素质、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发展前景等原因都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和弹性,然而由投资者和交易者自己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或者由对方自我介绍,都不够客观、全面。并且,要全面了解和判定这些信用因素并最后确认信用程度,事实上极为费力且费时。如何解决交易方便、快捷与交易安全此一矛盾的局面,成了极为突出的问题;而另一方面,保险消费群体又迫切需要将自己的信用状况及时地传递给对方,并使对方能够迅速作出识别和判断,以扩大并吸引保险机构愿意与之为保险消费的机率。在这样的需求下,信用评估必须作到便于传输、便于识别,并且注重准确及客观,均为极重要的课题。 3结论 在互聯网络时代,个人的生存空间大为缩减,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呈现出数据化等特点,更易暴露于社会和公众之中。处在今日科技进步的现实中,即使保险消费群体不欲将己身的隐私公开,却往往事与愿违,如此问题的存在已成了一个无法忽视的现实。 参考文献: [1]李卓羽. 网络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 金融经济,2015,22:61-63. [2]郑晓薇. 论基因信息于人身保险核保使用之正当性[J]. 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4,01:58-62. [3]赵海冰,陈宝,郭新,尹会岩. 浅谈财产保险市场侵权行为[J]. 合作经济与科技,2014,10:127-128. [4]贾林青,贾辰歌. 互联网金融与保险监管制度规则的博弈——以保险监管制度的制度创设为视角[J]. 社会科学辑刊,2014,04:71-75. [5]李晓娟. 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亟待完善[J]. 银行家,2013,11:118-120. 作者简介: 常小永(1990~),男,重庆梁平人,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 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