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卫+洪娟 摘 要: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键词:转包;分包;优先权 一、案情介绍 2011年10月21日,被告台州二院与被告浙江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台州二院将台州二院迁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某公司,承包范围为台州二院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地下室室内普通装饰、及幕墙预埋件等;约定工期为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要求的开工时间起400日历天内竣工;约定工程款为48199977元;此外,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10月26日,被告天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天某公司将其向台州二院承包的台州二院迁建工程的综合楼工程以包工不包料(部分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邬某某施工,建筑面积为31970平方米,约定工期为主体结构验收200历天,总工期380历天。工程款按每平方建筑面积390元计算,达到天某公司要求工程质量安全双标化按期竣工每平方另增加5元,总计按395元∕㎡计算。天某公司每月按邬某某施工实际核定工程量报表的80%,在次月5日前支付给邬某某。合同同时约定,在施工期内的一切安全事故由责任方承担,如发生安全事故等费用除向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双方各出50%。保修金如工程合同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规定的按工程总额的0.5%,由天某公司暂扣保修金,期满一年后结算归还。此外,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邬某某于2012年4月份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4月份结束施工。同时查明,原告邬某某并非被告天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天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向原告邬某某支付7554620元,被告天某公司代原告邬某某向其员工支付工程款130586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8860480元。同时,原告邬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天某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900万元。被告台州二院就涉案工程已支付被告天某公司工程款合计44850152元,台州二院工程已于2016年4月27日正式投入使用。另查明,案外人曹某某系原告邬某某处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曹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天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天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45130元,后天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0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天某公司应支付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35172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后,判决:一、限被告浙江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邬某某工程款3289740元;二、限被告浙江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邬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评析 (1)被告天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及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延误的损失,如应支付,上述款项分别为多少?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完成。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天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台州二院迁建工程的综合楼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部分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邬某某施工,双方并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而涉案的综合楼工程系主体结构工程,且原告邬某某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是被告天某公司的员工,故被告天某公司与原告邬某某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16年4月27日正式投入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31970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建筑面积390元计算,达到天某公司要求工程质量安全双标化按期竣工每平方另增加5元,总计按395元∕㎡计算。现原告邬某某主张按照395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双标化的要求,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應按照每平方390元计算,即工程款总数为124683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该20万元的保证金如何支付未做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保修金应为工程款的0.5%,一年后退回,同时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27日竣工,至今一年有余,被告亦未提出相关涉案工程存在相关质量问题,故被告天某公司理应退还原告邬某某保证金20万元。 (2)原告就涉案工程款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结合本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原告自认停工时间为2013年3、4月份,故原告现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明显有悖于法律规定。 三、借案引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转包与分包及无效认定规则。转包合同是指承包人以营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行为,此时转包合同一律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较之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在实践中视情况而定,例如合法的分包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其取得发包方的同意。违法分包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损害发包方权益,因此无效。实务中经常出现以下情形宜视为违法分包:①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承包给第三人;②分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③承包人将自己承包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给第三人;④分包人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