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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欺诈性索赔的法律后果


  摘 要:在海上保险业务中,欺诈性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使保险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赔付,以达到其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为保护海上保险业的发展,明确海上保险欺诈性索赔的法律后果,本文将结合英国和我国司法现状以及《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修改内容进行分析,以期在实践中解决纠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海上保险;欺诈性索赔;法律后果
  一、欺诈索赔的种类
  海上保险欺诈索赔的情形多种多样,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情形:
  (一)虚构保险标的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虚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合同签订之后谎称保险标的灭失,而对保险人提出索赔。
  (二)故意隐瞒事故原因和夸大事故损失金额
  故意隐瞒事故原因是指发生了保险人除外责任的事故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隐瞒事故真正原因,编造一个赔偿范围内的事故原因,以此骗取保险金;而夸大事故损失金额是指事故在承保范围内,但被保险人在提出索赔时将损失数额夸大的行为。
  (三)故意制造保险标的的损失
  船方、货方或双方勾结,故意制造船舶、货物等保险标的的损失。典型的便是沉船,行骗者人为将船货毁坏沉掉或者船长、船东将船开往非预定目的港将货物出售,再将船开往海上凿沉,以骗取保险公司高额保险金,但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此类事件可操作性越来越低,相关案件也少之又少。
  (四)附带性谎言
  被保险人确实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但其不确定或没有信心可以得到全部赔偿,为了提高赔偿的可能性,被保险人以谎言或其他方法(如伪造文件)来支持提出的索赔。
  二、英国法下欺诈性索赔的法律后果
  英国2015年《保险法》规定了欺诈性索赔情况下保险人的救济,该规定与英国法院此前的司法实践一致,被认为是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判例精神。
  (一)欺诈索赔的明示规定
  意思自治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自由规定义务违反的后果,如:拒绝赔付,终止合同或是有溯及力地解除合同,若保险合同里明确约定了以上条款,那么法院在保险人证明了欺诈索赔之后,也会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二)欺诈索赔的默示规定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示欺诈索赔的救济条款,那么法院也可能会在合同中默示类似的欺诈索赔的条款。如:Hoffmann大法官在Orakpo v Barclays Insurance Services一案中明确说明"任何在索赔中的欺诈都动摇了合同的根本从而赋予保险人解除其合同责任的权利"。将欺诈索赔定性为根本违约行为,由此赋予保险人选择是否接受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权利。[1]
  (三)合同后最大诚信原则
  从概念上讲,欺诈索赔是明显的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2015年英国保险法》中对最大诚信原则进行了修订,保留了MIA 1906第17条的"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之上",删除了"允许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的规定,至此,最大诚信原则仅仅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存在于海上保险法中,换句话说,其排除了最大诚信原则在欺诈性索赔情形下的适用,打破了欺诈性索赔与最大诚信原则之后合同义务间的联系。[2]
  (四)普通法的丧失原则
  普通法的丧失原则是一个严格的以制止欺诈为目的的原则,其对保险合同在欺诈索赔情形下的影响是:(一)无论索赔是部分欺诈或被保险人以欺诈方法支持或促进一个真实的索赔,被保险人不能得到任何赔付;(二)索赔刚开始提出的时候是诚实的,之后被欺诈性地夸大或用欺诈性手法支持或促进了此索赔,同样不能得到任何赔付;(三)若保险人对一个索赔做出部分赔付后发现此索赔是欺诈索赔,即使部分赔付与欺诈无关,被保险人须返还己经得到的部分赔付的数额。
  三、中国法下欺诈性索赔的法律后果
  我国有关欺诈性索赔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保险法》第27条,涵盖了三种情形: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显然,相比英国法,我国《保险法》对欺诈性索赔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不仅借鉴了其基本原则与法律规则,甚至比英国的相关规定更为具体。最主要的不同体现在对"夸大损失"的规制上,《保险法》第27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真实的索赔部分仍需赔偿,只对欺诈部分不予赔偿。
  四、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修改内容对欺诈性索赔做出了规定:(一)被保险人欺诈索赔情形下的救济——保险人对欺诈索赔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有权追回因欺诈而支付的赔款;(二)保险人有权通知被保险人自欺诈行为发生时起解除合同,并拒绝该欺诈行为之后一切与之相关的索赔,无需退还己收保费,但对于欺诈行为发生之前的索赔即使与欺诈行为有关,保险人也无权拒赔;(三)保险人有权拒绝"团体保险"(即有多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欺诈性索赔,但是若其中部分保险人或受益人没有参与欺诈行为,其获得赔偿的权益依然受保护,保险人不得以团体欺诈为由拒绝赔付。[3]
  综上,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三款将夸大损失金额与附带性谎言进行了合并规定,即仅可以免除对虚报部分的赔偿责任。表面上赋予了保险人一定的权利,但在多数案件中保险人可能无法进行详细调查;而对于被保险人,即使索赔不成功,也不会损失任何本来应得的权益(欺诈成本极低),可能会放纵被保险人作出欺诈性索赔的效果。因此,就"夸大损失"的情况,建议借鉴英国做法,赋予保险人拒绝全部索赔的权利,以遏制欺诈索赔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郑睿.《英国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林新华,史景利.论海上保险的欺诈索赔——兼对后合同阶段适用最大诚信原则的反思[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1,(11):80-85.
  [3]孙珊珊.英国2015年保险法修改的解读[J].法制与社会,2015,(15):252-253.
  作者简介:
  许贺(1989~ ),性别:男,学历: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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