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福州某物业公司与陈某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陈某于2007年12月1日起服务于该公司,双方协商提前解除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31日正式解除,工资结算至该日为1500元,经济补偿金为5250元,于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仅按950元的缴费基数为陈某缴纳了8个月的社会保险费。陈某于2016年5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认为因该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致其无法补办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于2016年6月16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其去世时止按月赔偿其损失,标准暂为每月810元,并与当地养老保险同步调整。仲裁过程中,该公司补充提交的2007年12月份、2008年12月份、2009年10月份的工资表中均无陈某的签字确认。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也出具了若干证明。但仲裁委员会以陈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陈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该公司未为陈某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虽公司辩称其未为陈某缴足养老保险是因陈某承诺每月社保缴费由其本人自行办理,但该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陈某"的签名笔迹与其本人签名有明显不同,且陈某亦否认曾签署过该承诺书。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養老保险费,故该公司不可以此免除其法定义务,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陈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且不能补办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是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之时,至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现陈某诉请该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其去世时止按月赔偿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损失标准暂为每月863元,其提供了相关证据,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亦出具证明,若该公司在陈某在职期间均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则陈某可于2016年4月一次性补缴22720.5元,于2016年5月起每月领取退休金810元,而其现需于65周岁时按以后标准一次性补缴后方可领取退休金,故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退休金为陈某目前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在该期间内由该公司按月赔偿其损失810元,之后其可按以后标准一次性补缴后领取退休金。 综上,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赔付陈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10元(至2021年4月30日止),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评析 本案,虽然不是严格按照解释(三)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且社保机构无法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况,却属于虽然社保机构可以补缴,但是最终劳动者将要晚5年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导致劳动者从整体上而言损失了这5年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金额按月支付给劳动者。 本案的关键证据在于当地社保机构为劳动者出具了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劳动者理论上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金额和起始时间,方便法院进行损害计算。但是事实上,该类证据的出现并非常态,大多数社保机构是不愿意出具此类证明的。同时,在按月支付期间,用人单位是否继续存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主体是否灭失等多种因素也会影响法院判决的顺利履行。 除上述计算损失的方式之外,笔者查询诸多案例,还发现存在诸如"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年限不足的参保人员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应缴未缴年限给予对应月份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等计算方式。这种情形的出现也是由于解释(三)仅仅规定了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而未对社保损失的赔偿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 综上,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由于没有统一的审判口径,各地对于此类纠纷的判决标准、尺度均有较大差异,导致各地养老保险损失案件当事人可期待利益也大不相同。目前"社保入税"已成定局,各地也在积极筹备社保、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以减轻企业成本,期盼能够借"社保入税"东风,国家能够针对养老保险损失赔偿标准出台普适性法规或解释文件,平衡各方利益,推动社会和谐发展。如何理解"养老保险损失" 基本案情 本案当事人仇某与某研究院于1998年2月5日根据当时有关规定签订了劳务输出合同。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未实施前,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时,该研究院为仇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仇某于2013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0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仇某比较后发觉自己养老金低于他人,遂认为该研究院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养老金损失。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劳动者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的,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因该研究院已经为仇某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且仇某已于2013年9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按照同年同级退休人员领取的养老金为标准,要求该研究院支付养老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该研究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存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受理。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该研究院已为仇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已经开始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法院认为仇某的诉求不属于解释(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范畴。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江苏地区对于养老保险损失案件的受理标准系严格按照解释(三)所描述的各个条件执行的,即:(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3)最终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以上标准也是目前各地法院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类案件受理的常用标准,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目前各地对于法律条文理解适用的差异,也有部分地区如福建省、陕西省等地判决中可见对于低基数缴纳社保等案件也予以受理并判决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赔偿损失。也有部分地区对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无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需補缴养老保险延迟一段时间后方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部分地区有类似延迟享受养老金的政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从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起至劳动者最终真正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之日止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虽然并未完全契合解释(三)中的三个条件,但是人民法院依然受理并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 笔者以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缴费数额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对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发生争议的处理,应属于有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对于低基数缴纳社保等案件应当属于社保、劳动监察等行政机关管理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解释(三)规定的条件执行,否则与行政机关职能重合,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而对于劳动行政机关无法通过行政手段弥补劳动者损失的,比如上述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延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也应当突破解释(三)的规定受理并对劳动者受损的权利进行救济,这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