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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微信证据保全公证


  摘 要:自2011年1月21日腾讯公司推出微信 (WeChat) 这一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以来,微信已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最主要的通讯工具。据不完全统计,微信用户已起过五亿。由于微信的使用人群庞大,不乏有利用微信平台或通过朋友圈发布违法信息、造谣传谣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人,而微信作为电子媒介保存了大量的文字、图片、语音等信息,在某些事实上可能会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因此,人们之间在发生民事经济纠纷时,也越来越重视对微信的保全。
  关键词:微信;微信保全;证据保全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电子数据渗透到了我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信息社会对法律的需求也变得越来越迫切。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电子数据"明确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类型。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而微信证据的存在形态及其所特有的无形性、隐蔽性、技术性等特点都充分说明了它是电子证据的一种。
  一、微信证据保全公证及其内容
  随着人们对互联网、手机等过分依赖,"微信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证据注定将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活跃在民事诉讼甚至刑事诉讼领域。
  微信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与其权益有关的、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微信证据通过提取、收存、描述等方式加以固定的证明活动。我们平时所说的"微信证据"实际上是以微信内容作为诉讼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包括文字、图片、语音和视频等)、朋友圈及公众平台上发布的信息等等均可以成为微信证据保全公证的内容,比如朋友圈发表的侵权言论或文章、公众平台发布的侵权文章、聊天记录中反映当事人之间具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内容等等。
  二、办理微信证据保全公证的注意事项
  微信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具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特殊性,如何能将微信内容保全的更加全面、完善,如何能阐明微信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申请人主体适格
  申请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微信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后,公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进行审查。2008年中国公证协会修订通过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5条要求申请人提交与保全公证事项相关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及与保全的证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等等。公证员可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及微信内容与申请人的关联性等因素来确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由于微信账号、登录密码及微信相关内容具有私密性,如果保全不当,极有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因此公证员在受理微信证据保全之前,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手机缴费单证明其是手机号码的所有人;通过当事人是否熟悉微信账号和密码、查看微信个人资料、查看微信头像和相册等方式来审查当事人是否为该微信账号的合法使用人。
  (二)微信保全内容的确定
  可以成为微信保全的内容主要是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及公众平台上发布的侵权信息,但它们是否毫无例外地当然成为公证保全的对象?笔者有几点看法。
  (1)微信聊天记录。由于微信注册时并不实行实名登记,微信号往往与手机号、QQ号绑定在一起,微信昵称一般也不是真实姓名,这就导致无法对聊天对方的微信号使用者身份进行确认。而要想使微信聊天记录的保全公证书得到法院的认可并采纳,除需要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和完整外,还需要证明聊天双方即是当事人双方。笔者认为,公证员并非专业的技术人员,一是对聊天对方身份无法确认,二是加上聊天内容也容易被篡改,公证员无法准确判断申请人所要求保全的聊天内容就是他们双方最初、未经任何更改的记录,因此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保全公证要慎办。
  (2)他人朋友圈发表的侵权言论或文章等。微信用户可以通过朋友圈发表文字和图片,同时也可以将文章或者音乐分享到朋友圈,加强了人们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但也有一些不法分子将其用作侵权的工具。生活中不乏有人通过朋友圈发布侵权言论或文章、发布侵权图片或照片,对这些侵权内容的保全需求也越来越迫切。朋友圈发表的内容有以下几下特点:首先,朋友圈中他人发表的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除本人外,从现有的技术層面看也不易被他人篡改。其次,微信好友的来源途径也比较广,可以通过QQ、手机通讯录,甚至是"摇一摇"、"查找附近的人"来添加好友,加上微信注册时并不实行实名登记,微信昵称一般也不是真实姓名,同样会存在无法确定信息发布者的身份问题。
  公证员在受理以上述两类内容为保全对象的公证时应重点告知:一是本公证仅证明申请人的微信账号内聊天记录或朋友圈发表内容的客观存在(对方微信号:XX,昵称:XX),对聊天记录的对方或朋友圈发布者的真实身份无法进行确认,如果在法院诉讼中有人对此提出异议,申请人还需就对方的身份提供相关证明,否则该证据保全公证书有不被法院采纳的风险;二是该保全证据公证只能证明聊天记录或朋友圈发表内容存在的客观事实,只是对其保全的行为进行证明,对于其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证明,其合法性与真实性需要由法院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质证后根据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的。
  (3)公众平台上发布的侵权文章等。笔者认为公众平台上发布的侵权文章公证处可以进行证据保全。理由有二:一是根据2014年8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并施行的《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简称《规定》)第6条规定,微信公众平台采取实名制,注册公众账号时,运营者必须提交如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同时上传本人手持证件的清晰照片。这样就可以确定公众平台上文章的发布者就是侵权人。二是微信公众号已经成功群发、正式发布的内容是无法针对已发出的消息进行修改同步更新的,如果非要修改,有两种选择:删除原有发布内容或不删除原有已发布内容,而是新建一组图文信息以一则新消息形式群发,或可告知读者该文修改情况。可见在现有阶段要想更改在公众平台上已发布的内容难度是相当大的,这样对于所保全的文章的真实性就有了保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手机通讯工具的普及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微信证据保全公证将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和使用,这就要求公证人员不仅要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还要加强对电子数据的学习和关注,才会在电子数据证据保全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晶辉.《浅议手机短信证据保全公证》.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2]赵改荣,杨俊明.《保全证据公证若干问题探讨》.中国公证,2009年第8期.
  [3]刘小楠.《浅议微信证据保全公证》.中国公证,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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