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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中税收债权清偿的相关研究


  摘 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法律制度的不断更新改进,在其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有关于债权的争议和矛盾,本文就将主要针对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频繁出现的一大问题,税收债权清偿问题进行相关探讨与研究。
  关键词:企业;破产重整;债权;清偿
  在当前中国的经济发展之中,破产重整作为新兴制度,被不断地调节、应用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框架中。与此同时,怎样保障国家在税收债权方面的利益不会因此受到侵害与损失,也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重点。因此,为了规避降低在税收执行过程中的风险,在人民法院与税务机关之间,尽快探索一套相关的共同规范和准绳是不容有失的。此外,一个国家是否具备调节整理企业的破产清算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判断它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关键。
  一、破产重整中的税收滞纳金
  滞纳金具有一个特点,就是无法在先期得到补偿,同时在现行税法中,对其起止时间定义不够明确,容易在实际应用中出现错漏与偏差,造成一系列不必要的麻烦,因此这个问题也是急需进行探讨纠正的。
  (一)明确定义滞纳金的接受补偿的权利
  首先,由于滞纳金的特性,使得它在受偿时不具备先导性,在我国几大版本的税法中,对于滞纳金的定义普遍都是补充偿还国家所被损害的既得利益,究其根本是与利息相近的,故不应将滞纳金区别看待。其次,如果在企业破产重整的过程中,出现为数不少的普通债权人,同时在破产中的财产不多,此时若再对其行使滞纳金的先期获偿,会使普通债权人所得补偿降低,容易产生冲突,不利于稳定发展和谐社会。此外,对滞纳金行使优先权,或许会降低税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其不够注重,影响正常的税务税收工作。
  (二)确定滞纳金的截止计算日期
  其一,在现行税法规定中,对于税收债权的申报数额定义不明确,影响了相应工作的正常进行,产生了不小的认知障碍。其二,在企业申请破产重整被受理之后,再行整理追缴滞纳金,此时企业已无力偿缴,故所追缴的滞纳金最后又计算在了其他债权人那里,有失公平的宗旨。其三,在企业破产重整之后再追缴滞纳金,由于不被计算入破产债权中,会对清偿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滞纳金的计算工作,应在法院受理之时就暂停截止。
  (三)对滞纳金的计算何时恢复
  如果前述的对于滞纳金暂停计算日期得以应用,那么在明确滞纳金重新恢复计算的日期时,就可以参照企业破产重整期限截止日与重新开展生产工作的具体日期,选取一个早一点的时间,作为滞纳金的恢复计算时间。不过,若满足上述条件,但是企业实际能力不足以缴纳税款,当地处所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参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从政策方面,给企业一定的照顾和支持。
  二、企业破产重整期间的其他税务
  我认为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应停止对其征收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首先,在2003年,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对这两种税的政策规定中,曾明确指出其纳税义务可能在其权属关系未变更的情况下就出现终止,也就是说,不能只是依照权属关系就对企业征收上述税款,它们并不一定是相互适应的。其次,在破产重整阶段的企业,对于土地等的物权是受到一定的制约的,权利受到了相当的限制,因此虽然权属关系没有发生变化,但是依据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其纳税义务也应得到减免,这一举措有助于社会公平的构建,避免出现付出义务却不能享受权利的问题,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促进和谐发展。因此,应在企业破产重整时暂停对其征收上述税款,同时参照前文中所述的滞纳金恢复计算的原则,对上述税种进行相应的恢复收缴。
  三、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
  所谓的破产撤销权,一般来讲是指在临界期内,破产债务人与他人进行的对债权人的权益产生侵害的行为,对此行为,破产管理人可以予以否认,并向法院申请撤销,同时,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效益所得归破产财团所有的权力。这一权力在我国的相应法律中也有着明确的规定。撤销权源自于民法,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正当权益,虽然民法之债与税之债有着本质区别,但是它们之间某些共性也可以相互借鉴与吸收,撤销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合理有效的应用撤销权,能够减少许多问题的发生,能够很好的保障债权人的私人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国家更好的行使相应的税收债权,促使企业与国家互利共赢,得到长久有益的良性循环发展。
  四、受偿时国税与地税的优先性
  对于企业破产清算时,可能同时存在的国税与地税在征收时的优先性,在世界范围内,不同的国家有着迥异的规定。在日本,不存在优先性原则;在美国,采取联邦税优先原则;在法国,是国税优先原则;在瑞士,则是州税优先制。而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则倾向于国税优先的原则。即如果出现上述矛盾情况,则优先考虑征收国税,地税略后。在我看来,这种原则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相当大的阻碍,如果不加以任何限制的优先考虑照顾国税,虽然一定意义上能够保证国税的收入,但是很可能使地方政府工作难度增大,为了保证税收与工作的正常开展,地方政府难免不会对税收债权的清偿工作加以干预影响,或多或少的进行干扰阻碍,从而影响国税的正常征收。因此,如果继续坚持国税优先制,可能反而会得不偿失,引起地方与中央的博弈角力,适得其反从而起到不利效果。
  因此,我国应借鉴日本,即国税和地税在征收时不存在优先性,但是应该设定一个受偿比例,从而在保障税收的同时也不会打击政府开展工作的积极性。
  五、建议强化破产重整管理人责任追究
  在实际情况里,对于企业破产重整工作的相应管理人员或许会出于多种多样的原因,而心存懈怠或者侥幸,无法切实的达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如及时的告知和认真的监管,致使税收债权清偿工作开展不及时不到位,更有甚者会导致税款遗漏。因此,当管理人不切实履行职责与义务的时候,法院就该依照相应的法规对其进行追责,严肃处理以保证税收的正常有序进行。作为具备专业素养的社会中介,破产重整管理人即使不具备处分一些问题、资源的能力,但是其有相当的义务向相应的关系人、法院告知汇报,让有能力处置的机构对上述问题进行处置,而不是玩忽职守,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六、结束语
  通过上述探究,不难看出,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税收债权清偿工作的开展,还存在着不少的弊端与遗漏,有些是具体税收的细化规定不明确造成的,比如税收滞纳金、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还有一部分问题源自于制度的本身缺陷,这部分问题还有待在实际工作中进行不懈的探索,通过经验来进行纠正;此外,还要努力排除管理人员的主观因素,用制度保障其主观能动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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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李照.论破产程序中的税收优先权[C],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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