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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


  一、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涵义
  2012年的《行政强制法》首次出现了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这是对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创新,但是其规定仍然不完善。要让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一定的法律规范下实行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要坚持合法性原则,与此同时有限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也能有效的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
  概念对于了解一项制度非常重要,因此必须要认识到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概念。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执行要在一定的范围内执行,范围由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受法律的限制,不可随意滥用。并且强制执行要在一定的程序下进行,防止行政人员以权谋私。行政强制执行是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应该承担的义务能够顺利履行,而不是为了刻意惩罚相对人。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超出法律的规定要承担法律后果受到法律的制裁,并且作为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履行相关行政强制执行,并且寻求法律救济。
  和解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律当事人就某一义务或者争议内容互相做出妥协和让步的行为。传统理论认为和解是适用于民事纠纷的一种行为,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和解是常见的。在行政强制中,由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使的是公权力,而公权力的性质是不可处分性,而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是对公权力的自由处分,所以传统学说一直认为和解不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1]因此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并没有得到很普遍的应用,这也决定了和解在行政法中近几年中的提出与应用是一个复杂与渐进的过程。
  现在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并没有一个统一且有权威的定义,因此学界有多种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概念的学说。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解是指在行政强制执行期间,行政机关及行政相对人为了行政目的的实现,针对执行标的达成协议。也有的学者认为,其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强制执行期间,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程序的限制下,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就已生效的行政決定所确定的义务内容达成和解协议。[2]这些说法虽然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规范性,但是不够充分和准确。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本质是行政契约,是用利用合同的方式规定权利义务从而保证相对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因此,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解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受保护不被侵害的情况下,自愿与行政相对人达成有关法定义务履行事项的合意,暂时中止强制执行程序,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履行。体现了双方自愿性,与其他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
  二、行政强制执行和解遵循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行政机关在和解中虽然拥有一定的自主裁量权,但是这种权力在使用时并不是无限制的随意滥用,要遵守一定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在和解主体还是程序方面都要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一定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毋庸置疑的,超出法律规定的使用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反而适得其反,与其制定的初衷相违背。
  和解主体在和解的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合法性原则主要体现在和解主体、程序和法律后果上。行政主体方面,只有能够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并且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参与到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过程中,其他的行政主体不得参与。程序方面,和解双方在和解的过程中要遵循相关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法律后果方面,在和解的过程中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要受到法律制裁,对行政相对人来说不履行和解协议,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原行政强制执行,为避免造成重大的损失,和解的过程要受到相关机构的监督,避免造成重大损失。合法性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是基本原则,任何的法律行为都要遵循,在这种原则下,合法性的法律一定会更加完善。
  2.有限性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在法律的范围内适用的是特定的行政纠纷。行政法不同于民法,有其特殊性,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涉及到公权力,公权力又具有非处分性,无限制的使用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必定会造成公权力的滥用。因此在和解的过程中必须要遵循有限性原则,这种有限性的规定,能够避免造成滥用职权的严重后果。有限性原则表现在和解适用的范围上,行政强制执行和解适用的是行政机关拥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其他案件不能适用。有限性原则可以防止行政机关以权谋私,避免更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结果发生。只有严格的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才能使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发挥其作用。
  3.自愿性原则
  在传统的行政观念中,政府与公民是管理者与服从者的关系,然而这种关系并不能诠释法律的意义,也不利于法律的推行,限制了公民的法律理解创造力。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创新必须要坚持自愿性原则,发挥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和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创造力。和解双方只有在意志自愿的基础上才能达成和解协议,因此自愿性原则是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前提。[4]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中的和解应当与民法中的和解一致,必须基于双方的自愿意志形成,这种自愿性体现在实体与程序上的自愿。实体上的自愿主要表现在和解产生的协议内容要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产生,不能将自己的意愿强加在对方身上,否则将产生效力瑕疵,就不能称之为和解。程序上的自愿性表现在双方自愿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且双方同意制定和解协议。只要有一方不愿意使用和解方式解决就不能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订立相关的协议也要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和解协议后要根据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在和解时,主体双方是一种依赖关系。虽然行政相对人也要承担协议规定的义务,但是此时的相对人不是绝对的服从,是合作服从,绝对服从是无条件不对等的服从,而合作服从是一种自愿服从,积极的、对等的服从,这是需要行政机关的服务为前提的。这也是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区别于其他行政行为的地方,需要严格遵循。
  参考文献:
  [1]杨建顺.《行政强制中的和解-三环家具城的启示》.《南通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3月第1期第40页.
  [2]刘霖.《行政强制执行和解机制研究》.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第4页.
  [3]刘丽琴.《论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太原.山西大学,2015年第3页.
  [4]李乐钦.《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程序之深析》.上海.上海大学,2014年第21页.
  [5]李轲.《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沈阳.辽宁大学,2014年第12页.
  作者简介:
  李翠平,女,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2016级法律史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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