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自2005年《公司法》引进累积投票制后,其对众多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学者们对此项制度却是褒贬不一。而我国在立法中对累积投票制规定的较为抽象,而且也没有相应的配套规则及程序来保障其实施。本文拟从对累积投票制的发展趋势、利弊分析等,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累积投票制度,从而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公司法;中小股东;权利保护 随着公司制快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日益分散,出现越来越多的中小股东,他们逐渐成为公司的支柱力量。但是,由于受"一股一权"及"资本多数决"的影响,他们的权益时常遭到侵害,对其权利的保护也成为公司健康发展的迫在眉睫的问题。对此,我国《公司法》引入了累积投票制、股份回购、股东派生诉讼等制度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本文仅从累积投票制的利弊及完善来论述对中小企业权利的保护。 一、累积投票制的概述 累积投票制的引入是为了弥补"一股一权"及"资本多数决"的缺陷,实现"公司民主",保证中小股东在公司的发言权,进而实现公司的实质平等。累积投票制是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事前救济,它对于促使中小股东积极行使权利,以防止之后的权利受侵害有很大的裨益。但随着广大中小股东对股权的行使逐渐由消极淡漠向积极主动转变,市场经济的发展也逐渐由强调"公司民主"到日益重视"公司自治",在这种发展趋势下,累积投票制也是经历了由最初的国家立法强制公司必须采用,发展到现在的许可采用。从目前世界各国对累积投票制的立法规定来看,除了少数国家和地区仍采用强制主义模式外,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允许公司自由选用累积投票制。我国在立法上顺应世界的发展趋势,对累积投票制采纳了许可主义模式,寄希望于通过充分发挥公司的自主性,敦促中小股东积极行使权利的方式来缓解中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状况。 二、累积投票制的利弊 (一)累积投票制的优点 1.限制了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对董事会的操控 由于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优势地位,他们往往主导董事会决策的做出,使公司的运营以维护他们的利益为先导。而累积投票制则限制了他们股权的绝对优势,限制了他们对董事会的操纵,有利于董事会做出更加符合公司总体利益的决策。 2.提高中小股东参与公司事物的积极性 "一股一权"的现实使拥有较少股权的股东在公司里股微言轻,也削减了他们积极投身到公司事务中的热情,造成股东淡漠。而累积投票制则使中小股东也有机会选出代表自身利益的成员进入董事会,提高了他们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他们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也有利于促进公司的有序健康发展。 (二)累积投票制的缺陷 (1)累积投票制减少了对公司投资较多的大股东的投票权,不可避免地增加了他们的投资风险,造成风险与利益分配的失衡。许多学者都认为,这是以挫伤大股东的积极性来换取少数派股东的积极性。 (2)由于中小股东对公司的运营状况等不熟悉,让他们选举董事、监事,同时累积投票制允许股东投票权的委托征集,这都会增加表决的成本,降低公司运营的效率。累积投票制对中小股东行动的一致性的高要求,与中小股东的分散及"搭便车"的心理的悖反,也限制了累积投票制自身的发展。 三、对我国累积投票制的完善 (一)对我国累积投票制模式的建议 国外的公司发展起步早,历经了较长时间的洗礼,发展稳健,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完整的运行体制。故而他们采取许可制的累积投票制是适应其市场经济下公司的发展需要的。而我国的公司制及相应的公司法律法规的起步晚,历经的时间短,发展畸快,公司的体制等各方面都还不成熟,对公司的法制建设也还在不断完善之中。因此,我国的公司立法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了解世界发展趋势的同时,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公司制的发展现状。所以,笔者建议,我国应采取强制主义的累积投票制,当然,对强制主义模式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可以从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以及相应的事后救济来弥补。 (二)扩大累积投票制的适用范围 从目前我国的立法规定来看,累积投票制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作为身兼资合与人合的有限公司,其中小股东的权利也很容易遭到侵害。另外,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更能实现行动的一致性,更能集中行使表决权,其中小股东权利的行使积极性本身也很高。这些先天的优势使累积投票制在有限公司中可以得到更好的发挥,但也应看到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分散,有时是极度集中的。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在有限公司中有限地采用累积投票制,以保护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的权利。 (三)加强监事会对累积投票制监督运行 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在公司中处于相对中立的地位,可以由监事会监督累积投票制的运行。对于累积投票制在实践中的弊端,监事会也有义务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期有效实际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四)完善对累积投票制后果的事后救济 累积投票制是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事前救济,监事会的监督可以在公司决策当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中小股东的一部分权利。但是,要想更加完善对中小股东的权利的保护,就必须还规定相应的事后救济程序。我国在新《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的直接诉讼以及股东代表诉讼或者股东派生诉讼的间接诉讼,但是规定的较为抽象,另外对股东提出派生诉讼的要求也有些高,应根据公司实际运行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刘俊海.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3]米新丽.评新《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法学杂志,2007(1). 作者簡介: 姚林梅(1990.11~),女,河南信阳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