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切实帮助失足少年摆脱犯罪记录的影响、减轻"标签效应"的负面影响等具有深远意义。但是法律对该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导致在实践层面可操作性不强。本文针对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提出几点建议,以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完善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涵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述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确立了前科免除报告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表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新刑诉法中正式确立。 语焉不详的表述使得不同学者对该制度持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授权的封存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限制公开或者拒绝查询,但是仍保留其客观存的处理方式"[1],也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的工作制度"[2]。虽然学界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不同的理解,但对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却有一致的见解。具体而言,该制度是指对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犯罪记录等一系列信息由有关机关进行保密保存,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和相关机关的法定事由可以查询外,封存机关不得向任何人透漏涉案未成年人案件信息的一项司法保护制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摆脱犯罪记录的影响,改过自新、重塑自我,顺利回归社会,减少重新犯罪,对于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免于未成年人被贴标签的影响、保障人权、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发展的重大突破,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具有特殊意义。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现存问题及完善 (一)启动主体不明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采取的是依职权启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就"应当"对相关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是具体由哪个司法机关启动,什么时间启动,《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理论探讨上没有统一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启动主体是法院,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有的观点认为所有知晓案件事实的机关和个人都应该成为启动主体,分歧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封存主体各不相同。 (二)查询的主体和依据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也就是说"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可以查询。有关单位到底是哪些单位,学校、军队、公务员录取单位等依据相关的《教师法》等法律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否属于"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的情况,目前尚无规定。在现代社会中,这些"有关单位"涉及到的每个人的就业等问题、学习问题,模糊的表达在实践操作中容易被扩大解释,显然是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就业、复学、升学等。 (三)救济手段缺失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涉及知悉案件情况的机构较多,需封存的信息庞杂且相应的监督制度未成熟,监督主体也未明确。[3]未成年人案件不仅涉及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还涉及到妇聯、团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法律援助机关等机关,机构的庞杂必然导致信息泄露风险的加大,如果出现某个机关在这个过程中出现职权滥用情况,或者本应封存的机关却未依法进行封存,相关未成年人如何救济,却没有明确规定。"无救济则无权利",缺乏实质的可操作的救济内容,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享用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将成为一直空文,伤害的法律的尊严。[4]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启动主体和时间 为了保证该制度实施的效果,在封存的执行主体上,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当成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执行主体。因为单一的由人民法院作为封存决定主体的话,会使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有漏洞可钻。 案件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的,由人民法院作为决定的主体,人民法院应该在案件生效后立刻做出封存决定;案件在人民检察院被作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决定的主体在决定做出后立刻封存。具体操作上,"人民法院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判决书的同时还应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并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送达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人民检察院在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时,同时送达《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书》。有关机关和单位在接收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或者《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书》后,应当根据档案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5] (二)完善查询主体和事由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区,继续入学、入伍、就业,《刑事诉讼法》第100条已经免除了未成年人参军、就业的前科报告义务,相关单位如果因为入学、入伍、就业等原因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就不应该属于"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的情况,而如果授予上述单位享有犯罪记录查询的权利,这无疑导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将不能得到更好地体现。 (三)建立惩戒制度 当办案人员无故迟延封存、应当封存而未封存、泄露或无故透漏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信息,未成年犯罪人本人、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申诉、控告。在收到意见、申诉、控告之后,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当事人、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以避免扩大违法封存的不利影响。若办案人员在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过程中,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渎职行为,致使负面影响扩大化的,应当参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惩戒[6]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参见娄超:《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分析与配套设计》,《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12期。 [3]庄乾龙:《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4]参见杨青:《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海南大学硕士论文。 [5]转引自王东海:《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中国实践:适用与走向》,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0期。 [6]曾潇翔:《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载正义网,访问日期:201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