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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的研究


  摘 要:相较于以往的《民法总则》,我国在最新修订的《民法总则》当中,对民事责任的形态与方式、免责事由等方面的内容规定进行了更新和完善,使得民事责任的重要性得到充分显现,对推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优化和深入落实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辅助作用。在这一背景下,本文将结合民法总则中的具体规定,对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进行简要分析研究。
  关键词:民法总则;民事责任;必要性;内容调整
  在《民法总则》的首次审议稿中制定了十余项条文,用以对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进行明确规定,而在后续的审议稿当中虽然没有明确调整整体基本内容,但在民事责任的细节内容上稍作调整。论证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内容调整,不仅可以有效证明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重要作用,同时对其日后继续调整相关内容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1.符合中国民事法律制度要求
  在民法总则当中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采用的是,将全部现有关于民事责任的内容规定进行集中整合,但笔者认为此种方式并未充分尊重和依照民事立法客观规律。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逐渐完善,在《合同法》《物权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也先后对各种与民事责任有关的内容进行了统一规定,虽然眼下我国民法总则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稍显形式化。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为实现我国债法同民事责任的相互独立创造了有利条件,使得民法责任制度能够真正纳入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范畴中。
  2.符合中国立法经济基本原则
  现阶段有关民事责任的各项细化规定均在各民法分则当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因此在最新修订的《民法总则》当中只对适用于所有民事责任的规则予以一般性规定,其与民法总则的相关要求相符合。民法总则对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进行统一明确和规定,使得原本分散在各个民法分则当中的民事责任规则和规定能够实现高度集合,从而在对民事责任规定方面能够充分彰显民法总则的强大适应性,以及与我国立法经济原则相吻合。
  二、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内容调整
  1.调整民事责任形态与方式
  在《民法总则》第172和173条当中对多数人责任的按份与连带责任归责进行了分别规定。但此种规定方式并未考虑单独民事责任,同时在首次审议稿当中对多数人民事责任进行规定时,将"应当依法分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当中的分担责任与连带责任概念进行并列规定。然而二者的逻辑关系为分担责任囊括了连带责任概念,因而在二次审议稿中选择将这一规定删除。此外,在该项规定当中也并未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充分考虑,譬如合同之债当中的连带责任保证等,进而关于多数人责任规定并不完善。因此本文认为,在对此进行调整时,应当首先对民事责任形态一般规则进行统一规定,也就是规定民事主体当中某一人不履行或是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时,除却法律规定为替代责任,均需要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民事主体当中超过两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则需要依法进行民事责任分担。以此有效兼顾责任形态中的单独责任与分担责任,此外还需要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补充其中。即民事主体中超过两人需要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则其均需要向权利人依法承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仅以一人为最终责任人,其余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时,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进行全额追偿。
  以《民法通则》为基础,通过整合《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已经多达十余种。虽然在首次审议稿中为达到有效救济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而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方式,但由于其稍显突兀,因而在第二次审议稿中被删除。而在首次审议稿第160条第2款当中虽然规定前款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即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适用,但并非任意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均适用于合并适用。
  2.调整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民法总则》中的第172条规定不可抗力意义重大。这主要是由于不可抗力除了同时作为侵权法与合同法免责事由,同时也适用于部分其他部分分则,因而属于民事责任当中的共同免责事由。考虑到在任何侵害权利的情况下均可能适用自助行为规则,因而需要专门增设一项条文用以明确规定自助行为。即在国家机关无法及时对权利人进行有效救助且情况紧急下,权利人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义务人的人身及财产进行限制和扣押,从而有效保障自身权利。一旦权利得到保障或满足、或国家机关及时予以救助时则权利人需要立即停止这一行为。
  在直接援引部分《民法通则》规定下,《民法总则》在第162和第163条当中对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本文认为这一规定需要受限于侵权责任法编适用。同时笔者在查阅以往《民法通则》时也发现其对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不属于一般免责事由,因而不适用于合同法编和其他民法领域。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民法总则当中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免责事由放置在侵权责任法编当中进行相应规定。
  3.调整民事责任的竞合规则
  在《民事总则》中的第179和180条当中,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间的竞合规则以及民事与刑事、行政责任之间的竞合规则。其中前者属于冲突性竞合规则,而后者属于非冲突性。首先,民法总则第179条直接援引《合同法》中第122条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规定,但并没有对其余类型民事责任竞合进行充分考虑,因此该项关于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并非一般性规则。针对这一情况,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将违约责任、不当得利等与侵权责任竞合等其他可在全部民事责任竞合中适用的规则加入其中。使得原竞合规则规定可以改为当事人一方因存在违法违约等行为而对对方人身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则受害方有权向当事人一方进行责任追偿并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在《民法通则》当中第180条的竞合原则中通过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110条,在经由《侵权责任法》规定后对民事责任同行政责任与刑事之间的非冲突性竞合规则进行了高度明确,同时制定出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为后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的调整和补充提供了重要参考。
  三、结束语
  虽然《民法总则》第二次审议稿中对前一次关于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的规定进行了相应调整,使得民事责任规定的必要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彰显。但由于其仍然在部分内容上存在缺失和不足,因此还需要在日后继续加强对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的内容调整,使其得以更加完善、详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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