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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摘 要: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及配套工作机制是保持经济、社会长期稳定,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最佳途径之一。本文从调解制度与和谐社会的关系入手,分析探讨运用调解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促进作用及目前我县调解制度设计中的缺陷,结合本地工作實际,力求探索出切实可行的调解工作机制。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关键词:和谐;社会环境;民间调解
  一、和谐社会语境下的调解制度
  和谐社会所要建设的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建立这样的社会,就必须建立起包括调解在内的多途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制度中蕴含着和谐社会的深切理念。和谐社会,是人与人的和谐,是人与自然的协调,是社会生活的有序,是社会结构的均衡,是社会功能的良性互动。矛盾是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和谐社会的建立要求社会各方面配合得当、协调一致、融洽和睦,社会的矛盾在一个稳定可控的状态下解决,达成这种状态,就离不开调解制度解纷功能的发挥,应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基础性作用,将各类纠纷和矛盾尽早识别并妥善解决。
  调解制度充分要求矛盾的科学合理解决。调解活动通过各职能部门发挥主动,在矛盾双方当事人之间牵线搭桥,充分作辅助引导工作,以促使争议纠纷的自愿良性处置,用最小的社会成本维护最大的社会利益。从而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大局,支援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运用调解制度解决矛盾纠纷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当前,"五五"普法宣传不断深入,"平安创建活动"有序推进,近年来各种社会矛盾有激化的趋势,我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凸显了巨大的制度价值和平台作用,为大量社会纠纷的解决建构起坚实的制度屏障,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人民安居乐业。目前调解机制运行良好,设置合理,人员齐备,功能优化,为化解各种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正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笔者认为,目前三大调解机制仍存在着一些问题。第一,体制功能发挥不畅,三种调解制度未形成制度合力,虽有大功,但无伟绩,要改变三种诉讼各自发力的现状;第二,调解效果不好,调解队伍建设相对滞后,存在着对调解大局理解不到位的情况,有待提高调解队伍人员素质和能力;第三,调解制度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形成大联合大互动局面,调解制度需要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衔接好搭配好,以产生更奇妙的化学反应。
  三、对调解制度的构建设想
  (一)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第一,调解制度应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的原则。行政调解部门、司法调解部门和社会调解部门,都必须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开展调解工作,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积极合作,完成法定职责,并形成制度合力为人民排忧解难。第二,调解制度应落实主体责任制原则。严格落实"一岗双责"责任制,领导班子要带好头,推动各职能部门明晰职权,做好辖区范围内的调解工作。第三,更加侧重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引导当事人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调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维持社会稳定。第四,坚持依法调解与以德调解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在法律框架内开展调解工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释法明理,提高调解工作的公信力,同时发挥道德的引领作用,重公序良俗,启发和引导当事人自觉达成和解。
  (二)合理规划目标任务
  调解组织网络健全,遍布城乡、覆盖各行各业;调解队伍素质增强,调解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业务能力明显提高,调解质量和调解成功率明显提高;运行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方式既充分发挥各自独特优势,又紧密衔接、互为补充,实现科学规范高效运行;群众观念进步,法治与和谐的观念深入人心,群众更加自觉地以理性方式和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合理利益诉求;重大矛盾纠纷明显减少,各种矛盾纠纷能够及时化解在基层和系统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一般矛盾纠纷解决不出村(居)和单位,复杂矛盾纠纷解决不出乡镇、街道和系统,力争95%以上的矛盾在乡镇、社区、单位内部得到妥善解决。
  (三)加强社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大工作
  一是加强社会调解。下一阶段的工作重点是加强社会调节人员队伍建设,着力提高业务素质,增强工作本领。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不断健全完善县级人民调解指导委员会、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系统、行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村,逐步推行调委会主任由村专职综治办主任兼任制度,其调解工作经费由县乡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为适应调解工作需要,也可以采用社会招聘的办法,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做到熟悉政策、法律法规的专业人员能在基层开展扎实工作以适应民间纠纷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大力发展区域性、行业性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水平。司法机关应准确认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并通过出具司法文件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司法确认。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整理的多发性代表性案件,可以发出调解指南和司法建议,有针对性地促进调解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和完善专职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落实调解工作主体,规范调解工作运行。
  二是开展舆论引导。加强调解宣传,树立工作典型,激发调解工作热情,广泛组织开展不同层面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优秀人民调解组织、优秀调解文书、优秀调解案例等评选活动。及时总结、推广调解工作新典型、新经验,提升工作整体上水平。
  做好调解工作和社会治安工作、信访工作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对县乡各单位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进展情况定期通报,并对重大矛盾纠纷和重点民商事案件的调解情况搞好专项督查。政府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工作形式,加强对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的督导。加强和改善权利机关和政协机关组成人员进行专题视察调研工作,狠抓监督,强抓落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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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肖扬.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J].人民司法, 2006(19):5-8.
  [3]王珏.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作用和优势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J].中国司法,2007(4):6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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