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了第23号指导案例,来回应"知假买假"这类的争议纠纷,也引发了学术界的激烈讨论。本文对此案例的案情做了基本的说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对本案的几个争议点作出详细地阐述和论证。 关键词:消费者;知假买假;明知;损失 一、案情概述及其评述 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孙银山案")。针对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理论存在争议的问题予以说明,这为司法实务界关于此类型的案例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依据。为了能准确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该指导案例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论证。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最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作为指导案例,我们可以真切感受到它的指导意义:一方面,消费者可以了解自己有何种权益,激发自己的维权意识,鼓励其积极投诉、举报食品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生产者加强管理,经营者诚信经营,从而净化市场环境,确保食品安全。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在指导案例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关于"消费者"的范围、"明知"的解释、"损失"的辨识等本案的几个争议点都需要我们逐一确认。下面结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本案的裁判要点进一步的论证和说明。 1.消费者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權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孙银山,即"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理论界和学术界也存在巨大的争议。持否定说者通常基于两个理由,一是"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1]二是经营者对故意买假者不构成欺诈。[2]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如果说孙银山不是消费者,那他只可能是经营者或者是生产者,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说明该法的适用范围,而不是在界定消费者的内涵。 2.销售者的"明知"问题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的规定,只有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何为销售者"明知"呢?"明知"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一般将明知与过错等同起来。在此案中,法院认为销售者应当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而欧尚超市仍然出售过期的香肠,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即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欧尚超市构成"明知",但笔者认为说明理由不够充分。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理论上存在多种可能性,比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销售,也有可能是管理混乱,或者是因为工作疏忽未将过期食品下架。所以,关于明知的认定,要考虑到的是行为人的过错形态,看其是否是"有意为之"。将违反法定义务作为"十倍赔偿"的依据,则偏离了法律文本的基本含义。 3.如何辨识"损失" "十倍赔偿"是否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学术界存在分歧。在我国法院的裁判立场中,也存在不同意见。《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规定了"损失",而当消费者尚未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食用后未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时,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损失是否是《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损失"。一些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明确写明: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的,应当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是销售者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全标准;二是销售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此案中孙银山并未食用该香肠,而是径直走向服务台请求赔偿,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并未将实际损害作为适用"十倍赔偿"的前提。笔者赞同法院的裁判立场。 "十倍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既可能是基于侵权责任产生,也可能基于合同责任产生,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对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和填补性赔偿责任并行不悖,各自赋予了当事人独立的请求权。所以,"十倍赔偿"的适用不必以实际损害为前提。 三、关于案件的思考 "孙银山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3号的发布,意味着对惩罚性赔偿的研究不能再滞留在制度合理性的论辩阶段,而应彻底转向以个案研究为基础的规范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对"知假买假"现象的回应,让我们更加清晰的了解此类案例该如何定性和判决,更让我们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了更加明确的解读。 "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只不过是非"消费行为的消费者",受《食品安全法》的保护;《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他们在适用上处于相同位阶,当事人有选择权;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在《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的解释上,反对以实际损害作为该条法律适用的客观要件。 参考文献: [1]代表性观点参见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3版. [2]据中国法院网报道,上海市法院曾就审理"知假买假"赔偿案件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 作者简介: 王帅旗(1991~),男,汉族,山东临沂人,法学硕士,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15级研究生,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