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理财产品的种类也呈现多样化。但是由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不规范,理发的不完善等原因,关于个人理财产品的纠纷频发。针对这样的现状,应当完善立法,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加强对投资者的侵权救济,同时加强内外监管,以规范个人理财产品市场,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关键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近几年呈现繁荣态势,这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投资观念的改变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但由于在个人理财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不全面,不真实,不主动等问题,使得关于此类理财产品的纠纷频发。例如,自2004年光大银行最先开始发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到2008年受金融海啸袭击,挂钩境内外资本市场的银行理财产品出现了大面积亏损,零收益甚至产品清盘,客户诉讼集中爆发。[1]本文将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中纠纷频发的原因以及解决措施进行探讨。 一、个人理财产品纠纷频发的原因 笔者在分析总结相关案件后得出,引发纠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我国关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以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但是《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制只作出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简单的规定了商业银行监管方面的信息,没有详细规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内容、程序、方法以及法律责任[2],《暂行办法》的规定较为简单,只提出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虽然在2005年9月发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但从总体上来看,此方面的法律法规位阶较低,规定较为分散,没有系统性,可操作性差[3]。 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全面、不主动 在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的过程中,商业银行与个人投资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信息占有的不对称状况将导致在交易完成前后分别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4]因此,某些商业银行,利用自己掌握的优势信心,在销售的过程中避重就轻,只向投资者宣传产品的高收益性而不说明高风险性,导致投资真巨额的亏损。更有甚者,某些商业银行道德缺失,对在运作过程中亏损的资产,不仅不向投资者及时告知信息,而且还任由损失扩大。 3.理财产品销售合同制式化 制式合同对于客户量大的商业银行来说,本无可厚非,既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也可以节约人力资源。但对于制式合同的签订,法律是有严格规定的。要求格式条款的提出方必须对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的标示,并且进行说明。但在理财产品的销售中,某些商业银行却故意的隐瞒投资者,尤其对风险承担的部分,不仅不做说明,而且放在合同不起眼的位置,不易被察觉。当出现纠纷时,商业银行便会以对方已经签字同意为由撇清自己的责任;而法院也往往会依照的书面的合同来做出不利于投资者的判决。这样对个人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来是非常不利的。 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不规范的解决措施 1.完善法律法规 应当在《商业银行法》中或者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中详细规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内容、程序,并且应当根据不同的理财产品制定不同的规范流程。同时应当明确商业银行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当经根据其与个人投资者签订的书面合同来判断是否商业银行是否履行了此项义务。这样不仅利于司法机关的操作,而且也会督促商业银行自觉的遵守法律。 2.规范、细化信息披露 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可以分阶段做出。比如,在合同签订之前,商业银行应当向个人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收益性、风险性,产品的投资方向,盈亏计算办法等。在合同签订之后,应当定时的向投资者告知产品的运作情况,比如投资者所持的理财净值变动、所投资的理财标的变动、投资持续期间的盈亏总额等[5]。同时对于产品出现重大事项时,应当向投资者告知可以终止投资等。 3.完善对个人投资者的法律救济途径 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商业银行为推销理财产品可能会对消费者进行诱导或者误导,而投资者往往由于对其的信任而无法取得当时的证据。但是金融消费者在诉讼的过程中,却还是要承担证明商业银行存在欺诈的举证责任,这显示合理公平。因此,法律对于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可以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由银行证明其在销售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尽到了说明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录音录像的义务等等。这样会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更加有力,同时也可以对商业银行施加一定的压力,让其规范自己的行为。 4.加强内外监管 不论是完善立法还是加重商业银行的举证责任,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监管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首先,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的外部监管。监管的主体主要是银监会、保监会以及证监会,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相关理财产品的报批手续,规范理财产品市场。其次,应当加强银行业的自律管理。完善银行业协会功能,建立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方面的自律机制,强化银行业协会在投资者方面的保护职责。[6]最后,应当加强商业银行的内部监管,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系统、透明,制度化的内部控制体系,并根据法律法规和经营环境的变化对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审和改进,确保内部控制體系的充分性、合规性、有效性和适宜性。[7] 三、结语 我国的经济正处于发展黄金期,金融消费者的观念也不断的更新,这对于金融市场来说是不可错失的发展良机。但是频发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纠纷,无疑会打击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怠于投资,这对于长远发展是很不利的。因此,商业银行必须要做好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同时相关部门也要完善立法,做好监督,这样才可以为金融市场的繁荣开拓道路。 参考文献: [1][3]王昆江,陈伟.《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制度完善探讨——以风险防范为视角》,载《华北金融》2010年第11期. [2]刘晓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载《财会月刊》,2014年1月. [4]叶林,黄爱学.《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载《法治论坛》第17辑). [5]吴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3月. [6]叶林,黄爱学.《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载《法治论坛》第17辑. [7]刘晓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载《财会月刊》,2014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