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现有法律有专章关于动物侵权的规定,其规定已经比较详尽但还有值得深思的地方,本文根据笔者自己的看法对现行的法条进行解读。在明确法条本意的基础之上对一些仍然有待明确的地方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动物;侵权;责任 一、动物侵权类型的界定 研究动物侵权的问题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就是如何去界定动物侵权的范围,才能适用有关动物侵权的规定。界定动物侵权本文认为主要考虑两个方面,"动物"的范围和动物作出侵权行为的原因。 (1)首先关于"动物"的范围需要明确的是这里"动物"的范围就是一般社会常识所认知的动物,家禽、宠物、动物园的动物、野生动物等。生物学上动物的范围是由细胞组成的异养有机体,这样的范围就比一般的社会常识的动物范围大出许多,一些危险的微生物同样可以造成侵權但却不属于动物侵权的范围。因为一般社会常识的动物并不会认为微生物属于动物,而且对这种微生物造成的侵权也有专门的规定,一般归属于危险物质造成的侵权。 (2)明确的动物范围之后还需要明确的是动物侵权的行为必须是基于动物的本性而做出的才可以认定为是动物侵权,若是动物在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教唆下实施了侵权行为则不能归属于动物侵权。此时的动物只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是侵权人主观意志的实施者将其归为一般的人为侵权即可。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动物侵权的主要形式是动物主动的行为,比如撕咬被侵权人、践踏损坏被侵权人的财产等。除此之外一些动物的被动行为也是可以归属于动物侵权的范围内,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这样的案例。某饲养人在楼顶饲养了一只大型犬,一日大型犬不慎从楼顶跌落将正好将从楼下经过的一位女士砸成重伤。对于此侵权行为类型的界定有比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普通的高空坠物造成的侵权,大型犬的饲养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动物侵权饲养人同样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虽然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该侵权的无论是那种类型都一样但是对该侵权行为的明确界定还是有必要的,本文的观点是该侵权行为应当仍属于动物侵权。首先虽然高空悬挂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都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但动物不同于悬挂物。动物是有其主观意识的其从楼顶跌落的行为也是有其主观性并不是被外力推下的,其虽然不是基于动物自身攻击性对该名女士造成的侵权,但也可以归属动物自身不存在外在因素影响的行为,所以该侵权行为仍然属于动物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动物侵权的范围就是一般社会常识中所认识的动物基于其自身意志实施的侵权行为。 二、对现行动物侵权法条的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关于动物侵权的规定已经颇为详尽了,但这七条在理解上相互之间的关系上仍然还有值得斟酌的地方。本文该部分根据笔者自己的想法提出对该部分法条的理解。 (1)首先是第七十八条,这条比较容易理解规定了动物侵权的原则性规定。即动物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为责任构成的要件。还规定了两项免责事由即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关于第七十九条与八十条的理解和这两条与七十八条的关系有不同的观点。七十九和八十条说的是两种特殊的情形下申请人同样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两种情形分别是"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和"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并且这两条是没有规定免责事由的。本文认为对这两条的理解仍然应当基于第七十八的规定,仍然是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既然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这两条的"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和"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就不能理解为过错,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需要考虑过错要件的,此处这两种情形应当理解为免责事由的例外,即如果出现这两种情况那么则不再适用第七十八条所规定的免责适用了。本文认为这样的理解才比较合理,七十八条作为原则,七十九和八十条作为两个免责事由的例外也符合法条在顺序上的安排。综上所述,在一般动物侵权中确定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存在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两项免责事由。但是若出现"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和"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这两种情形则不再存在免责事由,由饲养人或者管理承担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 (2)第八十一条规定是动物园侵权,动物侵权作为一种侵权类型又可以再细分为一般动物侵权、动物园动物侵权、被遗弃、逃逸的动物侵权、野生动物侵权。动物园在一般的社会观念中是指城市中集中饲养各种动物以供市民参观游玩、科研等以公益为主的动物饲养机构,但本文认为此条中规定的动物园应当不限于一般社会观念中的动物园,应当将集中饲养动物的地方都包括在内、比如农场,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等,只要是集中饲养动物并对这些动物负有管理义务的机构都可以归入这条中的动物园。从该法条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动物园动物侵权不同于一般的动物侵权,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若动物园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的义务则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侵权责任。 (3)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是被遗弃以及逃逸的动物所造成的侵权仍然要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其实这种情况可以归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此时饲养人或管理人必然是要承担责任的。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是因第三人过错造成动物侵害侵权责任的承担与追偿的问题。第八十四条是兜底性的条款。 三、完善动物侵权立法的建议 我国在动物侵权的立法上并没有根据动物的危险性以及用途作区分,但实际上根据动物的危险性不同、用途不同饲养人的管理责任的大小也是不同的,因此本文认为将来有必要根据动物的危险性和用途确定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对责任人的规定上本文认为现有法律对饲养人以及管理人的规定不够细致,在如何确定责任人的问题上还有待进一步的明确。 参考文献: [1]贺响.饲养动物侵权归责原则研究[D].新疆大学,2017. [2]张君宇.动物侵权责任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7. [3]瞿亚丽.动物园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7. 作者简介: 蒋子龙(1993~ ),男,汉族,江苏盱眙人,法学学士,法律硕士在读,单位:江苏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