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破产宣告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对于已经具备破产条件的债务人所作出的宣告其为破产人的司法裁定。破产宣告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地位。按照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人民法院做出破产宣告裁定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受到重大影响。但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存在着立法指导思想的时代局限性、法律制度的完备性等严重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就相应地呈现出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不仅严重制约了破产法"促进法""繁荣法"功能的发挥,还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并严重损害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修订现行破产法,建立完备的破产法律制度已成为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当务之急。但由于《破产法》的修订涉及的层面及关系广泛且复杂,牵一发而动全身,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在新的《破产法》通过之前,只能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进行操作,牢牢把握公正、及时、经济的破產清算指导思想是司法实践工作的核心要旨。在此,拟对破产宣告前已成立的双务合同效力问题作分析,以期能对破产司法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破产法;法律制度;破产宣告 1一方未履行合同的情况 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受破产宣告时,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问题较为简单。如果受破产宣告的一方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对方当事人因此而生的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处理;如果受破产宣告的一方已经履行完毕,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则该未履行的部分构成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由破产清算组继续请求履行。 2双方均未履行或者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况 双方均未履行或者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况当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被宣告破产,双方的合同义务均未履行或者均未履行完毕时,情况则较为复杂。在此情况下,根据《破产法》第26条之规定,破产清算组就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享有选择权。清算组在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时,必须以是否对破产债权人有利为基本原则,同时还应考虑到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可能提出的损害赔偿额,综合权衡利弊。 2.1破产清算组选择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解除合同使双方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应是恢复原状。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可依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而提出赔偿请求。这种原则,在破产法上也应当贯彻。因此,若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清算组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因其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但对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作为破产债权申报;若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时,清算组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此时对方当事人具有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如果破产人接受的对价给付仍存在于破产财产中,对方当事人得请求清算组返还;如果该对价给付已不存在于破产财产中,对方当事人的该项请求权应当作为共益债权行使,得请求于破产财产中随时拨付,否则,对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清算组因解除合同而使得双方发生双方返还的效力,清算组向对方主张返还时,对方得对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因解除合同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对方得对之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项请求权应当作为破产债权行使。 2.2破产清算组选择继续履行合同 如果清算组选择继续履行合同,那么这种合同的效力应为民法一般法上的效力,而非破产法上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民法赋予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不应受到破产法的影响或者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由于债务人已受破产宣告,很显然属于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据此,对方当事人应当享有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即应当认为非破产方享有不安抗辩权。同时,《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据此规定,当破产清算组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清算组就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担保。如果清算组不能就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担保,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而受到的损失,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作为破产债权行使。 由于《破产法》将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选择权赋予清算组,而对方没有选择权。为使合同关系不致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宣告后,合同对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当享有对清算组的催告权。由于现行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作如下考虑:在破产宣告后,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确定相当的期间催告清算组在该期间内明确答复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清算组在该期间内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合同已经解除,以结束合同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这也是《破产法》公正、及时、经济原则的要求。 3小结 破产宣告前已成立的双务合同效力问题在破产司法实践中是一较为复杂但又大量存在的问题。《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据此规定,对破产宣告前已成立的双务合同,破产清算组享有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选择权。在破产清算组未做出选择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清算组或迟迟没有做出选择,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或不论具体情况,对所有合同一律予以解除,或出于不同利益的考虑,对不同合同给予不同的处理等情况,从而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有鉴于此,必须从现行法律规范相关规定出发,对破产宣告前已成立的双务合同效力问题作系统分析,以指导破产清算工作依法高效进行,进而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韩长印.破产宣告对未履行合同的效力初探[J].法商研究,1997(3):53-59. [2]薛丽新.破产宣告对于未履行合同的效力[D].南开大学,2004. [3]叶名怡.破产宣告对于待履行合同的效力[D].河南大学,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