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条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作了"连带偿还"的强制性要求,即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债权人既可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也可向有偿还能力的夫或妻一方主张债权。但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从多方向进行考虑,包括形成债务关系时的举债人的姓名,债务的实际用途等。 关键词:婚姻期间;共同债务;婚姻法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债用于夫妻双方或共有家庭的衣食住行,也包括双方共同开展的经营性投资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明确表示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类情认可也包括两种具体情形,第一种是举债时夫妻双方明确表达的共同意思表示,第二种是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事后表示追认的。第二种形式是举债时仅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而事后能够证明该项债务是用于合理合法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现有法律条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即男女一方在婚姻登记前的债务都应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不得以此为主张要求另一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婚姻法》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界定以第四十一条为依据,根据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是,由于本条规定没有作具体详细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夫或妻一方在借款时仅以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但实际却用以家庭共同生活,而债权人在主张还款时,却因为借款人为夫或妻一方而不能要求另一方连带还款,甚至有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之时,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另一方,企图即通过此方式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或办理结婚登记前,就做出了"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此类情况下若概括性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就会损害事前有财产约定的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 (2)婚姻法司法解释进一步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限制。为了均衡非直接举债一方和债权人的利益,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也被称为24条婚规)对前述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婚规"在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过分保护夫妻双方利益之间起到了利益平衡作用。对于债权人一方而言,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借债时应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如果担心举债一方不能及时或者无力偿还所借债务,在债务形成时,就可以采取让举债一方的配偶共同签字的方式,来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更好的保障。对于未举债的夫妻一方而言,因其与举债一方存在夫妻关系,从缔结婚姻关系那一刻起,夫妻之间即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不需要一方的特别授权。也就是说,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配偶一方当然可以代表另一方处理家庭日常事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为解决司法实践中举债人和债权人以"为共同生活而举债"损害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补充规定增加了三项内容以保护非直接债务人。其对非直接债务人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举债额度上的把控,二是举证责任分配。其中第二项内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其中的非法债务包括因非法经营、赌博、吸毒及开展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条规定进一步解决了很多离婚当事人的"被债务"现象。补充规定的第三项内容为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举债,而该项债务支出超过当地平均日常生活需要,此类情形下,想要证明该项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证明该项支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第三项补充规定,一方面考虑到了债权人借债时应该尽到审慎义务,同时进一步保护了可能"被负债"的一方的权利,因为实际生活中,如果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高额债务,另一方很可能对债务的性质、发生、经过等无从知晓。此类情况下,如果要求该方承担举证责任,则非常显失公平。所以,2018年的第二十四条的"超级大补丁"将前述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是比较合理的。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较大数额的举债等,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不得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进行处分。债权人对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举债,需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对债权人要求未举债配偶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决定了非直接举债的一方在债权人主张实现债权时是否承担连带赔偿,对非直接举债的一方,尤其是离婚时非直接举债的一方影响巨大。如果错误地没有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将助长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债务人的气焰,极大地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如果错误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又会巨大的损害非直接举债的夫或妻一方的合法权益,甚至给第三人与非直接举债一方的配偶相互串通,损害非债务人一方的权益。因而正确地在法律上界定夫妻共同债务,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廖建胜.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看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6:48-49. [2]张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下债务的定性及适用研究[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7(2017年01):57-62. [3]严永."第24条婚规"补充内容保护权益更理性[J].湖南农业,2017(6):37. [4]丁毅.浅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J].法制博览,2017,25:103. 作者简介: 向开元(1973~ ),男,本科,四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