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俊 叶佳丽 摘 要:申请人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被申请人主张要求赔偿存款被冻结期间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在无法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错误保全的情形下,应当进一步判断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与申请人的保全存在关联性。而具体金额应当以冻结期间银行存款的具体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与同期存款利率之差为标准。 关键词:银行存款;冻结损失;纠纷 一、案情介绍 原告:S县H镇铁强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费某。 S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费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S县H镇铁强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承包款3220000元、风险保证金250000元以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于次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400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涉讼账户内的存款4400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解除了对涉讼账户的冻结。现原告以被告保全错误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至3月20日期间涉讼账户内的余额2282807.28元,3月21日至3月23日期间涉讼账户内的余额为2284804.86元,3月24日至4月17日期间涉讼账户内的余额均超过4400000元。 二、案情审判 S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错误保全涉讼账户,导致原告客观上无法使用账户内资金而产生经济损失。而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保全错误,且该项财产保全措施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其理由为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尚在另案处理中,暂时无法认定被告是否系保全错误;同时,涉讼账户系政府监管账户,原告本身就无法自由使用账户内的资金,而原告又未提供向有关部门审批需要使用涉讼账户内资金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起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以被告撤诉的形式结案,本院对于案件,并未作出实质意义上的认定,因此被告申请的保全是否错误没有定论,但基于被告的申请,法院确实对原告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在此期间,原告无法对账户内的资金予以支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运转,相应损失应系客观存在,也确系被告的起诉及申请保全造成,因此相应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本院认为,涉讼账户被冻结的期间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4月17日止,现原告自愿主张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4月14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結合本院查明的涉讼账户内的余额变动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账户内被冻结的资金在冻结期间银行仍支付活期存款利息,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4.35%)减去活期存款利率(年0.35%)后进行计算较为适宜,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之差(年4%)分别以2282807.28元、2284804.86元、44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17日起至3月20日止,3月21日起至3月23日止,3月24日起至4月14日止的经济损失,经计算数额为26500.4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S县H镇铁强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26500.40元。 (2)驳回原告S县H镇铁强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案情评析 对于保全被申请人主张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的经济损失,该损失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申请人主张损失赔偿时,应举证证明申请人的保全存在错误。具体到本案,被告起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以被告撤诉的形式结案,因此法院对于该案件并未作出实质意义上的认定,因此被告申请的保全是否错误没有定论,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申请保全时错在过错情形,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保全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无法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错误保全的情形下,应当进一步判断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与申请人的保全存在关联性,并以此作出最终的裁判。具体到本案,虽然综合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保全错误或主观上恶意保全的情形,但对于基于被告的申请,法院确实对原告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在此期间,该账户中储蓄有大量的资金,原告却无法对账户内的资金予以支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运转。原告作为一个经济主体,在日常的对外经营活动中,资金的支出、收入等流需通过其银行基本账户进行,因冻结而导致该账户无法正常使用,作为相应损失应系客观存在,也确系被告的起诉及申请保全造成,因此相应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本案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其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一方面出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实现,另一方面也要行使该诉讼权利所带来的风险,即保全错误时应当承担被申请人的损失赔偿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保全申请人基本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形式减轻自身对诉讼保全风险的承担。另行,考虑到原告账户内被冻结的资金在冻结期间银行仍支付活期存款利息,该部分孳息并不因保全而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