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虽然法律规定人权和权利开始诞生,但任何人都经历从母亲生育到生育的过程。这应受法律保护。如果胎儿只需要有权在出生后出生,则该权利被拒绝。不公平,不利于胎儿的保护。因此,提交人认为应支持儿童抚养费请求。 关键词:侵权行为;胎儿权利;请求权 一、胎儿抚养费请求权的法律基本内涵 在侵权行为下所谓胎儿抚养费请求权,应是指胎儿在出生前发生侵害事实而造成胎儿将来出生后本来可以享有的接受抚养费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产生的请求赔偿的一种权利。其特征表现如下: (1)胎儿抚养费请求权是因在胎兒出生前发生的侵害事实而造成的。该侵害事实形式多样,只要能造成胎儿将来出生后其应获得的抚养费遭受损失的侵害事实都可以。 (2)在胎儿尚未出生之前,对胎儿支持的要求是一种潜在的期望。由于它尚未享有此类权利的权利,其父母将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一并提出要求。如果这种说法发生在胎儿出生后,则胎儿不再是胎儿,而是具有民权的受试者。行使支持索赔的权利不再有任何障碍,因为它暂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定代表人,父母代表他行事。 (3)胎儿抚养费请求权的权益享有主体是胎儿。依我国现行法律,胎儿虽然没有权利能力,但其法定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4)请求胎儿维持的权利伴随着提升条件。所谓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在附随条件得到满足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况,也称为消灭条件。胎儿有获得将来接受抚养费的期待权利,如果胎儿在出生后死产,其没有权利能力,回顾过去,要求赡养费的权利自然消失。如果支付报销,报销可以退还给接收方。 二、胎儿抚养费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利延伸保护理论,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利的同时,也延伸了出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保护。笔者认为,杨教授的理论可以作为胎儿维持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人身权利的延伸保护理论摆脱了传统权利和能力的限制。它以合法利益为胎儿法律保护的基础,避免了以权利能力为主张基础带来的尴尬局面。与罗马法相比,当胎儿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其权利和能力应从受孕时开始计算。说服力。而且也对应了我国现行法律对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益的保护规定。 杨教授的人权保护扩展理论的基本思想是在现代人权观的指导下,以维护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统一为根本目的,追求创造和保护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自然人的本性。其基本观点是:第一,自然人在出生前和死亡后都具有与个人权利相关的人身前法律利益和持续的人身法律利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因为他们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之后,某些个人利益已经存在或继续存在。这些个人利益与主体在其存在过程中的个人利益有关。虽然这些个人法益不同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但它们是受保护的。法律利益在维护主体的法律人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次,早期的人身法益与延续的人身法益和人身权利相联系,形成完整的自然人个人利益。个人合法权益、个人权利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延续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个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的缺失必然导致对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保护的缺失,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再次,对自然人和现有的和持续的个人合法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制度的个人利益的完整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个人为中心的权利的法律保护三是向前和向后延伸,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继续个人合法权益。没有人身权的保护,自然人就丧失了基本的法律人格和人权。但是,如果法律只保护个人的权利不前和出生后保护自然人的合法利益,自然人也会失去其完整的法律人格和基本人权。只有充分保护个人权利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维护的完整与自然人的人格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三、胎儿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是胎儿抚养费请求赔偿的实现 根据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具有一定的权利和利益。拟存在胎儿抚养费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是人身权延伸保护说,那么究其法律性质是一种基于先期人身法益的独立请求权。在侵权行为下,胎儿将来出生将获取的抚养费利益遭受损失,而以先期人身法益为依据请求侵权人进行抚养费赔偿,以实现其权益。由于胎儿地位的特殊性,其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也具有特殊性,笔者认为应该确立三项原则: 一是确立胎儿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权利的保护没有明确规定,但没有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保护胎儿权利符合民法的一般原则所建立的公共秩序原则和良好习俗,这也是父母出生前或自己保护胎儿权利的基础。 出生后的法律手段。 承认胎儿的公民权利的存在与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因为公民权利和公民权利的能力是不一样的。 民事权利能力不能脱离特定的人,所以从出生到死亡。但民事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与人分开,表现为延伸到出生前和死后时期,享有出生前的继承权,享有死后声誉权和保留权利。 版权。 由于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应否认公民权利的存在。只有出生前的公民权利,即胎儿的公民权利,才是一种特殊的期望权利,只有在出生后才能转化为真正的权利。如果胎儿在出生后无法存活,其权利也不可见。 二是建立"便利,便捷"的原则,对当事人和法院的便利。如果胎儿的损害保护请求包括要求为胎儿出生前由党提起损害赔偿,那么它不应该被简单地解雇或分成的情况下,增加当事人的投诉,它不是适当中止审理。在案件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不能及时得到保护,他们的受益人应在侵权赔偿诉讼,要求共同偿还。 三是要建立公平的保护原则,保护胎儿的权利,同样的犯罪者的权利。对于侵权责任的原则是主要故障。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原则等,一般侵权行为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侵权行为形式也日呈多样化,其责任的归责适用也不一样,因此,在保护胎儿抚养费请求权权利时,也要考虑侵权责任的归责,平等保护。 参考文献: [1]林珂.胎儿权利的司法救济[D].山东大学,2010. [2岳利利.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D].广西师范大学,2015. [3]熊印莹.论胎儿权利的法律保护[D].山东大学,2017. [4]高星星.论胎儿利益保护在侵权领域的扩张[D].辽宁大学,2011. [5]叶丹.论胎儿利益保护方式[D].华东政法大学,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