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生活 - 生活常识大全

当代中国判决书制作的倾向性选择


  【摘 要】十八大后,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备受关注。审判环节的改革是重点之一。对于审判环节最后的法律判决文书的制作,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判决书该如何制作,它的预期受众是谁,形式上是应该通俗易懂指向一般的社会成员,还是面向我们称之为的法律共同体,这是值得思考的。
  【关键词】预期受众;判决书制作;倾向性选择
  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到:"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的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这一条规定对法院改革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目标列的很清楚。即"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
  审判权的公正运用既表现在实体裁判的公正性,又包括程序的公正、合理性。这在客观上要求判决书成为证明法官做出的判决结果公正及程序合法的论文。一份叙事清楚、逻辑严密、说理透彻的判决书是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1]
  即便社会上存在一种认知——我国法官分析论证能力弱,那我们也得思考,在判决文书制作过程中,价值应该倾向于案件当事人、一般的社会公众还是倾向于所谓的法律共同体?佩雷尔曼认为,论证的每一步推进都以听众的接受与认同为前提,论证的目的都在于获得或者强化听众的认同。换句话说就是要用我们的话术使得听众信服。佩雷尔曼将听众分为三类:普遍听众、特殊听众与自我听众。[2]在判决书的论证过程中,论证者是以受众为指向的。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必须事先考虑预期受众的可能反应进而决定说理的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正是法官和受众的互动完成了判决书的书写。基于以上对判决书论证目的的分析,笔者将判决书的论证受众对应地分为:一般受众和法律共同体。一般受众指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当事人群体、关心此案的媒体和普通公众等;法律共同体指其他法官同行及实务或学术法律人群体、控辩双方律师等司法共同体。
  一、判决书制作的倾向选择是社会必需
  中国法治建设严格来讲时间很短,是直接从清朝末期的衙门式司法体系激化而来。换句话说,并非来自司法的自然过渡,而是在外国侵略的压力下激进式发展,从人治直接过渡到法治,且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并没有真正的实现法治。所以中国的法治没有很好的社会制度作为保障,仅仅是为了政治需要。这样的历史演进,直接使得我们的人民没有来得及培养法律思维。放在几十年前、甚至几年前,我们还可以用原来的老办法来社会运作,但是,随着社会的开放程度越来越高,改革的大旗也进化着我们的思想,一句很概括的略带贬义的话是"我们变得越来越不相信绝对的权威了,宁愿相信神棍跳大神,也不相信官方红头文"。十八大以来,依宪治国的口号深入人心,社会的法治思想、权利意识的渐进式觉醒,司法改革的每个问题都是值得关切的焦点。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秩序、自由越来越有需求,他们不再满足于对与错而是更加的关心其中的原因。从一个侧面理解,由于长期以来,中国判决书的可接受性,特别是对于一般受众的可接受性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不但削弱法律的权威性,还致使冤假错案的产生。
  体现判决书受众选择的表现即判决理由的是否充分。所谓说理的充分性就是判决理由要穷尽、完整,不能有遗漏。但目前大量判决书"简明扼要"倒是做到了,但"通俗易懂"却不尽如人意。对于事实确认,往往一句话"上述事实,有证据在案"或者"上述事实,证据确凿";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采信问题,法官也不说明理由,不展示自己认定证据的心证过程,而是以一句简单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这种"修辞性技巧"来逃避自己的责任。对于法律适用,往往直接引用法律条文"根据某某法第某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这种模糊引证法律的判决方式往往会为枉法裁判提供保护色,借以蒙蔽对于法律知之甚少的当事人。
  二、判决书制作的倾向性选择问题讨论的必要性
  苏力在他的文章中提到,制约中国法官判决书撰写的社会条件即中国社会的同质化程度太高,对许多司法问题,法官、当事人和民众都已经有了比较稳定的看法。这样的情况下,中国法官就不大可能甚至没有太大的必要讨论一些在他们看来不成问题的问题。[1]对此,笔者是持保留态度的。每个人对于基本的正义、公平的看法由于受同一的文化影响,是可以达成一致认同的。但在中国的现下,社会发展的速度已经远远超乎一个正常的普通人的领悟程度,我们在面对一些热议问题冲突的看法太左。一个现象可以佐证,在互联网如此发达的今天,关于一些案件,网络上有那么多的针锋相对的讨论。正是由于我们的价值观不可能一直保持统一的认知,有多样的选择,所以,判决书倾向性选择问题才有其讨论的市场。
  我们得先达成一个认识,案件可以进行根据难易成都进行分类。对于一些社会影响程度小、情节简单的案件,我们可以通过和解、简易程序处理,不会引起太大的社会讨论。而对于一些新颖、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却不可以简单的应付,相反的是,判决书的制定尤其需要兼顾各方。而本文的焦点,就是围绕着这些有影响力的判决案件怎么制作判决书,确定其倾向。
  理想的狀态是我们的判决书可以做到雅俗共赏、老少咸宜、内外兼顾。然而现实的情况却没有这样的条件。但这样的理想状态是在中国社会分工细致、专业技术化程度的日益强化的今天事实上已经不大可能。
  苏力也说,在强调司法判决书之撰写时,这个预期受众的问题已经不可避免,并将日益凸显出来。正是由于上述的矛盾存在,我们的问题讨论才有存在的价值,才有其研究的必要性。
  三、判决书制作的两种倾向性选择简单比较
  不可否认的事实,现在的法院判决书其实还是偏向于将自己的预期受众定位在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对于这样的现状,笔者认为是应当的。对于初审法官来说,判决书的目的就是让当事人明白。但对于当事人和普通民众来说,复杂的论证在更多的时候只能够让他们更加的不理解。有学者认为,我们可以在程序上设计判决后的解释。笔者认为这是极其荒诞的,我们判决书主要的意义就在于其本身的确定性,如果允许事后的解释,只会导致我们的判决书的功能作用大打折扣。endprint
  社会的发展是迅速的,对于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更是体现的明显。如果以当事人和普通的民众为预期的受众面临着很多棘手的问题。法庭的工作量的大幅度提升,而我国又没有陪审团制度,案件的事实问题跟法律问题都得法官来确定,这无异于强人所难。同时也应该明白,法官面对复杂的案件也不能够真正意义做到让社会民众都可以明白、接受。比如法官对于该不该用法言法语都是一个值得玩味的事情。用的话,对于社会民众来说接受度不高,达不到想要的社会效果,不用,又会导致判决理由的多重理解,造成歧义。
  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案件的类型也会日益复杂,各项保障制度的介入,律师代理的增加,法律学术的发展,使得法官的判决书的受众在过去十几年间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微妙的偏移。即便法官的判决论证有所改善,但由于跟不上受众的变化,仍然会引起诸多的不满。
  苏力在其文章中提到,即便中国不承认初审法院和上诉审法院的区分,但是在实务中,两种法院的功能实际上是存在的。即便初审法院将自己的预期受众确定在社会大众和当事人身上,但是作为上诉审法院的法官由于其有规则之治的功能,那么它们还是会重新考虑预期受众的。
  再者,案件类型的多样化,对于一些技术性、商业性更高的案件,譬如说关于知识产权、金融类的案件,即便是当事人与普通民众,他们对判决书的期待程度也是不同的,当事人的期待明显会更高。这无异于加大了判决书制作的难度。
  那么是不是我们的判决书制作的预期受众就指向了法律共同体了呢?是不是我们的判决书就应该像现在的判决书一样,只是简单的事实介绍,引用的法律条文只是简单的法条罗列了呢?当然,针对将预期受众指向普通民众带来的诸多的弊端,好像将预期受众定位在那些具有法律知识的共同体一定是积极的?
  首先我们得承认,因为这个圈子里的人都有一定的法律修养,他们对问题的看法更加的客观,对于法院的处理思路也更容易理解认识,对于法院来说好处可能更大,他们可以减少自己对于判决的论证,减轻自己压力。但法律的终极目标是为社会谋福利,法律说到底也只是社会的纠纷解决工具之一。[3]如果,我们法院的判决书制作将自己的预期受众指向所谓的法律共同体,仿佛给人的感觉是,我们的法院是在给法学家们做嫁衣,用苏力的一句话就是"要求法官认同法律共同体本身就潜藏着一种法律学术话语的知识霸权,有试图规训法官臣服法学界的意蕴。"换句话说,这仿佛就是一个小圈子里的人在自娱自乐,而并不管圈子外的人的生死。这对于社会来讲其实是不负责的。
  当然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反思,如果我们要求法院在制作判决书的时候,做到说理有理有据,论证详细,我们的法官可能会有所表演的可能。即法官忽视社会正常的需要,展示技艺,而不是将解决社会的矛盾,抚平社会的不满作为自己的任务。会导致本末颠倒,这样的结果,不是社会需要的。会使得我们目标、方向错向。
  所谓的法律圈子本身就是矛盾集合体。他们本身内部就是充满着矛盾。在中国法学界至少可以分为法律实务圈子和法律学术圈子。这两个圈子的意见都不一定能形成一致的观点,他们本身相互之间就有一定程度上的看不起对方。如果法院的判决书到他们的手中,不见得就能够保障法院的判决落到实处。
  四、当代中国判决书制作的预期受众应该是当事人及社会大众
  通过在前文的介绍,我们发现不管预期受众指向谁,都会有很多的现实问题,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就不可以在两者间作出一个选择呢?苏力表态"如果中国的司法制度逐步完善之后,结果未必就是司法界皈依法学界,而不是相反。" [2]也就是说,起码在中国的现在,在我们的司法制度还没有完善的当下,我们的选择应该是做到让我们的法院的判决书的预期受众指向的应该是当事人跟社会大众。
  (一)更好的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前文已经说到,我们的社会正在转型,很多社会潜在的问题都在显露出来。党和国家也在强调和谐,这是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前提条件。社会要和谐,司法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针对一些人提出,我们的判决书除了当事人会关注以外,其实社会上的其他群众并不会关注,这对于判决书的教育作用是打折扣的。笔者认为这是不准确的。前文笔者也提到,我们的社会本身就有一种普世价值,对于一般的社会问题,即便不给民众进行教育,他们也会按照内心善的指引行为。而真正需要给社会教育的是那些影响大的案件。这些案件的社会教育作用才是明显的。随着现代媒体的发展,它们的宣传也是会影响到判决书的社会接收程度的。如果我们的判决书寥寥数语,还都是一些专业数语,媒体宣传也会被导向不同的方向。有时候我们也不能苛责媒体的胡乱描述,如果判决书不是针对一般的普通民众,必然导致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种解释。这种情况,既不利于法院的公信力的树立,也不利于教育社会,使得社会出现各种解读,导致我们的民众更加糊涂。再者为什么不让专家解读呢?专家解读是一种二手解读,不同的专家会有自己的认识,这样也会导致社会的教育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为了避免这样的现状,最好的方式就是要讓我们的判决书在制作的开始环节就将预期受众指向当事人跟社会大众。当然,即便出现判决错误,我们的制度上也有改正的保障。
  伯尔曼曾经提出"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一份判决书最后要被执行的主体是当事人而非法律共同体,他们对于判决书的感受与压力不如当事人来的真实,他们高高在上,代表着所谓的权威。往往学理上的分析导致的结果就是空而泛,对于解决社会问题不会有太好的结果。现代社会中,社会纠纷最权威的处理方式是司法,而司法权威来源于司法的公信力。这种公信力主要针对的受众应该是社会大众,只有当人人知法,人人感受到法律的影响,我们才会彻底的对法律产生信仰。通过判决文书,法官将推理过程及判决传递给当事人,使当事人信任并服从法院的裁判。社会公众从法官所裁判的个案,具体地理解法律规定,领会法律精神,并从中感受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树立法治意识,这就是裁判文书所具有的通过公正裁判来规范和引导公众行为的重要功能。endprint
  (二)促进法院的内部进步
  我们的程序上已经在开始倒逼着法院进行改革了,比如说让法院在网站上上传它们的判决书,允许社会各界的查阅。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我们的判决书制作水平的提高。也有利于我们逼着法官提高自己的论证能力。但是,如果法官在制作文书的环节,将自己的预期受众没有确定在当事人和社会大众,那么上传文书对于法院的论证能力并没有提高,即便它将预期受众定位在法律共同体,也不能实现法院的进步,因为这些只是形式上的要求,在价值上没有强求。当然只是起到了監督法院的作用。
  在一份调查报告中,我们的当事人是对判决书的内容是有自己的期待的,其中有93.7%的受访者在调查中表示,他们希望判决书中的写明法条的内容及做相关的论证。[3]这就导致我们的法院要在内部进行改革,要提升我们法院成员的整体素质。判决书制作的预期受众定位在当事人跟社会大众,必然导致我们法院在制作判决书的环节更加注重论证,当然也会逼着我们的法院内部的人员的知识的学习。前文也提到,社会的发展速度有时候会让我们的论证变得跟不上变化,仍然会引起社会的不满,但这不是我们不去论证的理由,这就更加需要我们的努力的提升。
  (三)促使在中国形成相关判例制度
  毋庸质疑,中国目前并没有相关的判例制度,这当然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尤其对于我们这种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到底需不需要有判例制度,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每年最高院也都会下发一些案例让各级法院学习。但是,这毕竟与判例制度是有很大的差别的。判例制度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它可以及时的反映社会的需要,解决社会问题。这是成文法国家所缺少的。
  判决书的预期受众指向当事人跟普通民众,我们的法院必然要加强对文书的说理论证,这些内容必然会影响到后面的法律适用。间接的在中国会形成相关的类似于英美的判例制度,适应社会的需要。
  五、结语
  当代中国判决书制作的倾向性选择,看似是一个无关紧要的小问题,对于司法体制改革没有什么大的作用。但是它背后体现着深深的价值背景,对于如何让社会更加和谐,如何让社会的矛盾冲突减少,如何让当事人及社会大众接受我们的判决书,减少社会的误解,实现对社会的法治教育,这个选择有着相当的积极作用,起码在中国现在法治还不是很健全、社会还不是很稳定的时候,这个问题的探讨是有价值的。
  【参考文献】
  [1]龚成. 改革民事判决书制作模式的思考[J]. 法律适用,2000,02:17-20.
  [2]苏力. 判决书的背后[J]. 法学研究,2001,03:3-18.
  [3]魏胜强. 当面说理、强化修辞与重点推进——关于提高我国判决书制作水平的思考[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05:48-60.
网站目录投稿: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