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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德国著作权法之平面媒体出版者邻接权


  【摘 要】德国《著作权法》第八修正案首次确立了对平面媒体出版者邻接权的保护,规定搜索引擎或网络服务商对于使用前者作品(含超级链接及Snippets技术应用)应付费,且原作者有权分得相应报酬。随着该法案的通过,平明媒体出版者邻接权在德国正式确立。因此该法案在新媒体时代的当今具有重大意义,但其亦存在请求权基础和具体收费标准不明、阻碍新技术发展等问题。
  【关键词】"反谷歌"法案;平面媒体出版者;搜索引擎;超级链接;侵权
  一、问题与背景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对传统媒体的生存构成严峻挑战,尤其是以搜索引擎为代表的网络服务商,其已触犯了绝大多数版权所有者之专有权,引发了传统媒体的强烈焦虑,人们甚至认为其引发世界的改革是可能的。[1] 2013年8月1日,德国《著作权法》第八修正案正式生效。[2]这意味着谷歌等搜索引擎提供的对新闻出版商产品的Snippets服务将需获得该出版商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也即单纯的超级链接设定或者说快照技术应用也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侵犯。无论是欧盟或是德国旧著作权法都没有对平面媒体出版商之邻接权的特别保护。而对于涉及网络服务商侵权界定(即著作权的限制)之规定则仅有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5条第1款的规定、欧共体发布的"电子商务指令"即网络服务提供商仅提供传输的通道不承担侵权责任[3]、以及德国《著作权法》第44a条短暂及无独立经济意义的复制行为在网络第三人之间传播不承担侵权责任。[4] 2003年 "paperboy"案的判决认为原作作者未对链接设限意味着其对公众获取该作品的许可[5] ,而搜索引擎对该作品设链并不构成对权利人任何专有权利的侵犯。[6]不得不说,该著作权法对于此的修订与新闻出版商的推动密不可分。[7]
  二、德国《著作权法》的新规定
  德国著作权法的第七次修订主要在第二部分——邻接权部分增加了第七节,对平面媒体出版者的保护。
  (一)平面媒体出版产品之界定
  新法第87f第二款对平面媒体产品定义为在任意载体的定期出版物中经过编辑技术加工成型的新闻稿件。在对整体情况进行评估时,该产品必须被视为主要用于出版经销,而并非主要是服务于自我推销。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平面媒体产品的生产者(出版者),可以出于交易目的而令该产品或者其一部分为公开可得,并对此有排他性权利,除非(他人所使用的内容仅)涉及到个别单词或者很小的文本片段。对平面媒体产品的界定即表明该部分主要保护的是新闻出版商的邻接权,并在第一款对其邻接权作出限定。
  (二)权利之可转让性、持有期限、限制及作者报酬分享请求权
  第87g第一款规定了平面媒体出版者其权利的可转让性,对该权的转让适用第31条使用权的授予及第33条使用权的继续效力之相关规定。同时该条第二款将该权利期限设定为一年——"该权利在平面媒体产品出版之日起1年后过期"。第三款规定平面媒体出版者的转让权不能有害于作品的创作者或给付保护之权利人。第四款规定:使平面媒体产品或其部分成为公开可得,是被允许的,只要这种公开不是通过——对产品内容进行了相应编辑的——搜索引擎或服务商来实现的即可。第四款的规定直接限制了搜索引擎或网络服务商对平面媒体产品的部分使用,搜索引擎或服务商通过snippets服務将新闻文本片段显示于其搜索结果中的行为不再受许可。第87h规定了平面媒体产品的创作者有权适当分得报酬。该报酬指平面媒体出版者从搜索引擎或服务商处获得的提供产品使用许可之所得。
  三、对德国平面媒体出版者邻接权立法之评析
  (一)法案的立法创新
  1、立法内容的创新
  第七次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加入对平面媒体出版者邻接权保护的内容,这是对著作权立法的创新。传统平面媒体在电子信息时代举步维艰,不仅传统平面媒体出版者的收益无法保障,作者的著作权利也往往极易被侵犯。如何保护传统平面媒体的权利和利益在各国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德国是首个设立对平面媒体出版者邻接权保护的国家。著作权网络侵权形式复杂多样,认定标准难以统一,德国通过增加对被侵权对象的具体保护方式之立法以弥补新形势下对著作权及邻接权保护的缺陷,对其他国家应对互联网时代新型著作权侵权的立法有极大借鉴意义。
  2、有力保护了平面媒体出版者及作者的权益
  网络搜索引擎或服务商提供的Snippets服务或超链接,将新闻标题、片段或图片显示于用户的搜索结果中的行为虽然并不为其带来直接利益,但却是其获得利益环节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不问其是否侵权,对新闻标题、片段或图片的引用是网络搜索引擎或服务商获得利益的基础。其次,当产品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网络搜索引擎或服务商的利用行为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搜索引擎或服务商以利用获得利益,应当向原作品的权利人支付相应报酬。从国际著作权立法来看,暂时没有将平面媒体出版者的邻接权保护写入著作权法的先例。德国以限制性规定及报酬请求的相关规定保护平面媒体出版者权利的立法,有力地保护了平面媒体出版者及原作作者的权益,值得肯定。
  (二)法案之省视
  1、对平面媒体出版者邻接权保护的基础不明确
  邻接权是著作权的派生权,其保护的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对邻接权的保护基于该作品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范围内。法案作出对平面媒体出版者邻接权保护的规定,则涉及到对新闻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国际社会通说认为新闻并不属于著作权对作品保护的范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八款明确规定"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8],《WIPO版权条约》第二条虽将保护范围延及表达[9],但仍未明确新闻是否受其保护。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得以受德国著作权法保护。新闻作为对事件的真实反映,通常不具有独创性的特征。虽然随着媒体竞争的加剧,新闻工作者某些时候会对新闻作品的表达方式有所突破,如在对于事件原始报道的基础上加入自己的评论等,此时该作品中即有独创性部分。但通体而言,大部分新闻不具备独创性的要求。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新闻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定亦依据其独创性的有无。也即在德国,新闻是否为其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具有不确定性的。endprint
  由于鄰接权的基础是著作权的存在,德国著作权法加入对平面媒体出版者邻接权的保护即默认了新闻作为其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这一规定不仅与欧盟及国际社会的著作权相关法规相脱离。同时,也会为其在实践操作中带来巨大困难。在对新闻出版商对其邻接权保护的请求中,法院可能会需要在大量的新闻作品中以独创性判别其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在确认作品的独创性之后才可对当事人邻接权救济的请求进行处理。
  2、平面媒体出版者的报酬请求权基础令人起疑
  第87h规定平面媒体产品的创作者对出版商有从搜索引擎或服务商处获得的报酬之分享请求权。该请求权为法定报酬请求权,其前置为平面媒体出版者的报酬请求权。德国著作权法对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可分为基于法定许可产生的报酬请求权与基于提供复制机会产生的报酬请求权。[10]平面媒体出版商对搜索引擎或服务商的报酬请求权属于基于提供复制机会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当新闻(如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时,即不存在许可使用的基础,那么该新闻出版商要求获得报酬的请求权基础何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并未将此加以区分,其将新闻稿件作为对象一概而论,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无权利基础的报酬请求权诉求。
  3、对搜索引擎侵权认定或出现"同案异判"的结果
  Snippets作为一种电脑编程术语,特指源代码、机器代码或文本中可重复使用的小区块,具有为隐藏于搜索链接之后文本内容提供预览的功能。[11]在新法实施前,对于Snippets服务,权威观点认为,在德国只有在一种情形下可能需要承担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即当Snippets未经授权于目标页面对受保护作品设置可重复使用的功能。[12]
  新著作权法的实施意味着搜索引擎或网络服务商对新闻进行的未经许可的Snippets服务构成对权利人专有权的侵犯。在此情况下,对于第87f第二款界定的新闻稿件以外的其他网页及文字产品,搜索引擎及服务商的著作权侵犯该以何种标准进行界定?是否可以参照对平面媒体出版者邻接权的保护?若不能,即意味着在德国,同一性质的著作权侵犯,将会因为作品种类的不同而出现侵权与非侵权两种结果,权利人获得救济的原因可能仅仅是因为其作品属于新闻稿件,而非因为搜索引擎对其复制权与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侵犯。
  4、法案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
  利益是法律所要反映、表现、调整的客体。[13]立法最终目的就是把各方利益协调的结果规定在相应的法律文件中。[14]反谷歌法案的本质和目的是协调搜索引擎与传统平面媒体出版者及其产品原作者的利益,但这一目的能否实现不无疑问。
  法案试图保护的对象并非是平面媒体出版者的邻接权,而是保护其投资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从而得以保护其收益的取得。这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调整的利益范围。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达到这一目的情况下,没有必要授予其禁止性的权利,将公有领域的信息纳入邻接权的控制之下。[15]而且仅以对新闻出版商的邻接权保护来维持其生存的可能性是极小的,搜索引擎在客观上提高了传统媒体文章的浏览点击量,为公众提供了极大便利此乃不争之事实。著作权法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应注意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但该法案对搜索引擎及服务商的限制却有间接损害公共利益的嫌疑。
  四、欧洲立法展望及问题之中国意义
  然而这场传统平面媒体与网络服务商之仗在欧洲使各成员对此有相应的作为。英国偏向于保护版权所有者的权利,其高等法院授予了六家大型电影公司在《英国版权法》的基础上阻止六个主要的网络服务商对其进行的设置超链接的行为。[16]荷兰Sanoma and Playboy v GS Media案件判决认为超级链接在文章文本中的设定,只能被理解为鼓励GS媒体的听众们观看非法放置的照片,因此GS媒体行为构成对Sanoma的侵权。但在瑞典另一个类似的Svensson案中瑞典法院判决作者败诉。[17]这些案件的判定都基于对是否"向公众传播"的认定,由于认定标准模糊,此类案件在欧洲有很大的争议。
  这场传统纸媒与网络服务商的利益之争本质上是电子信息时代新技术对传统传播方式及媒介的挑战,对于整个欧洲乃至世界的著作权法都影响颇深。为了面对这一场战争,欧盟委员会曾向公众发布了完善欧洲版权指令的意见征求通知,其内容包括:对各种数字信息传输之授权的清晰界定、跨境数字内容的许可使用、版权的限制与例外以及作者和表演者的公平报酬等等。[18]如今,欧盟委员会已决定为适应数字时代更新欧盟版权法。[19]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欧盟之版权法正在逐步完善对电子信息时代著作权法的规制。而这亦是各国著作权法修订的趋势所在。
  新媒体浪潮席卷全球,我国自然不能避免。我国现阶段亦面临传统媒体与新兴网络传播方式的冲突以及现有著作权法无法满足新的侵权方式出现的问题。德国以保护侵权对象的立法形式应对纷繁复杂的著作权侵权,平衡传统平面媒体出版者与网络服务商之利益的立法值得我国借鉴和思考。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引入平面媒体出版者邻接权或可完善我国在互联网时代对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保护,平衡新时代的利益冲突。但笔者认为,由于该对平面媒体邻接权的保护本身存在缺陷,究竟如何借鉴,我国的保护方式与保护界限何在,仍须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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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Paperboy, BHG, 17 July 2003, IZR 259/00 [2005] ECDR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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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SPEECH-15-6156_en.htm[EB/OL]. 201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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